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謝X甲、謝X乙、謝X丙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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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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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終190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2號。
負責人胡明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濱岑,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
委托代理人陳光霓,四川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榮縣。
委托代理人朱其澤,四川品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乙,男,漢族,住四川省榮縣。
委托代理人朱其澤,四川品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丙,女,漢族,住四川省榮縣。
委托代理人朱其澤,四川品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X甲、謝X乙、謝X丙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濱岑、陳光霓,被上訴人謝X乙、謝X甲、謝X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4月自貢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司)成都市工商聯自貢商會返鄉興業園“建筑施工圖設計總說明”載明:項目名稱為成都市工商聯自貢商會返鄉興業園,子項名稱綜合樓;設計規模為建筑面積38957.44平方米;總平面圖:場地位于自貢市,地處龍鄉大道北側,東環線西側;……等。2012年6月3日二建司被確定為返鄉興業園綜合服務大樓中標人。2013年11月28日自新建字第10302201311052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認返鄉興業園綜合服務大樓的建設位置為板倉工業集中區(整合)E20006地塊。2013年10月15日二建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附加團體疾病身故保險、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號碼為12633361900116630814的保險單,約定交費方式為躉繳,二建司交納保險費1000元。保險單載明: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13年10月16日零時起,本保單項下工程名稱:成都市工商聯自貢商會返鄉興業園;工程地址:四川自貢市自流井區,建筑總面積:38957.44平方米;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時止;本保險僅承保被保險人(涵蓋施工現場及指定的施工生活區域內的作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包括施工企業的作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建設方代表、設計人員、監理人員、質量監督人員、安全監督人員)在指定的施工紅線區域內和駐地內從事施工或與施工相關的工作時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施工區域和生活區域以承保時投標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圖樣說明為準;本保險承擔每一被保險人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身故保額40萬元……等。2012年6月16日謝林弟與二建司簽訂《勞動用工合同書》,確定謝林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謝林弟承擔的工作完成時止在返鄉興業園綜合服務樓從事保衛工作。2014年3月24日謝林弟在該工地被劉某某駕駛的川CXXX3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倒車時碾壓致死。2014年5月14日交警隊第2014032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確認:此案不屬于交警隊的案件管轄范圍,移交至自貢市匯東公安分局板倉街派出所處理。其后,謝X乙、謝X甲、謝X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建設工程團體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40萬元;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015年5月19日原審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書對二建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單號碼為12633361900116630814的保險單發生在自貢市板倉興業園工人意外受傷確認了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并經本院以(2015)自民三終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
謝林弟,男,漢族,自貢市人,住四川省榮縣,喪偶,無子女,父母雙亡。與謝X甲、謝X乙、謝X丙系兄弟姊妹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2012年6月,二建司被確定為返鄉興業園綜合服務大樓中標人后,向某保險公司保司投保了平安附加團體疾病身故保險、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在投保單及保險單中所書“本保單項下工程名稱‘成都市工商聯自貢商會返鄉興業園’、工程地址‘四川自貢市自流井區公園口’…”,根據其表述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工程系“成都市工商聯自貢商會返鄉興業園”,而謝X乙、謝X甲、謝X丙舉示的證據均證明該工程位于事發地點;且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保單所列的“工程地址為自流井區”存在同一名稱或近似名稱的工程;加之投保人、承建人等均為二建司,也能夠確認該工程的唯一性,故保單所列的工程地址明顯屬于誤寫,故某保險公司辯稱承保工程工地不是事故工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謝林弟系二建司從事保衛的職工,其在該工地內死亡,符合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意外死亡的約定,屬保險單承保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依約應承擔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40萬元的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謝林弟系第三者侵權死亡、不屬于建安工程事故,受害人沒有向侵權人主張賠償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謝X甲、謝X乙、謝X丙保險金40萬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致謝林弟死亡的事故性質認定不清。謝林弟的死亡系川CXXX3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倒車時碾壓致死。該事故雖然發生在二建司返鄉興業園綜合樓施工現場范圍內,但該事故不屬于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所承保的保險事故。事故屬于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意外事故。二、一審法院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清。謝林弟的死亡責任是因第三者車輛責任,責任人應該對事故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責任。建筑工程保險合同所承保的意外傷害的責任認定是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機關,本案中沒有確認建筑工程意外事故責任的證據和材料,相反的事故由公安派出所作出事故死亡責任認定,顯然證明謝林弟死亡事故屬于治安管理或刑事責任事故,而非建筑工程意外事故。三、一審法院對建筑工程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地點認定錯誤。二建司在上訴人投保建筑工程《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工程地址是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本案爭議事故發生在板倉工業園區。上訴人沒有與投保人簽訂在板倉工業園區施工工地的保險合同。因此,案涉事故,與上訴人無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不能承擔保險賠付義務。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謝林弟的死亡是因川CXXX36重型車輛碾壓致死,死亡損失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即使上訴人與二建司存在建筑工程意外保險合同,且應該承擔意外事故保險責任,但因被上訴人放棄對侵權人主張損失賠償的權利,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上訴人對此也不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故請求:1.撤銷原判;2.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保險金賠償;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謝X乙、謝X甲、謝X丙在在二審庭審中共同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查明的案件事實均不持異議,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應否承擔本案的保險賠償責任。
2012年6月,二建司被確定為返鄉興業園綜合服務大樓中標人后,向某保險公司保司投保了平安附加團體疾病身故保險、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謝林弟的死亡系重型車輛倒車碾壓致死,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保險合同載明地址不一致、被上訴人未向侵權人主張損失賠償為由,主張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在本案中,雖然投保單及保險單中載明“本保單項下工程名稱:成都市工商聯自貢商會返鄉興業園;工程地址:四川自貢市自流井區,建筑總面積:38957.44平方米,……”,但成都市工商聯自貢商會返鄉興業園“建筑施工圖設計總說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均能證明返鄉興業園綜合服務大樓的建設地點為板倉工業集中區,保險單上載明的建筑總面積也與成都市工商聯自貢商會返鄉興業園“建筑施工圖設計總說明”載明的建筑總面積一致,且在2015年5月19日,原審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書對二建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本案保險單發生在自貢市板倉興業園工人意外受傷確認了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在該案一、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均未主張其與二建司沒有簽訂在板倉工業園區施工工地的保險合同,且某保險公司承保本案《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時,理應審查二建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但至二審庭審結束,某保險公司既未提交其承保案涉保險時二建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未舉證證明在四川自貢市自流井區公園口有成都市工商聯自貢商會返鄉興業園工地,故案涉保單項下工程地址應在自貢市板倉工業園區。案涉保險單載明承保范圍為被保險人(涵蓋施工現場及指定的施工生活區域內的作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包括施工企業的作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建設方代表、設計人員、監理人員、質量監督人員、安全監督人員)在指定的施工紅線區域內和駐地內從事施工或與施工相關的工作時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謝林弟在返鄉興業園綜合服務樓從事保衛工作,其從事的是與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雖然謝林弟是在自貢市板倉興業園工地被川CXXX3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倒車時碾壓致死,但對謝林弟而言,其死亡符合《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對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的釋義,故謝林弟的死亡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該條款只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屬于人身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的規定,即使被上訴人不要求第三者賠償損失,上訴人仍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寧川
審判員張俊
審判員馬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