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劉毅等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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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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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終字第05265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洪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孫興愛,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毅。
原審被告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住徐州市鼓樓區。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守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劉毅、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07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時許,劉毅駕駛蘇CXXXXX號貨車行駛至本市鼓樓區閘北小街煙廠東門附近打開車門時,遇王XX駕駛自行車行駛至此,發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傷。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鼓樓大隊認定,劉毅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
王XX受傷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醫院救治,經診斷其傷情為:T12椎體壓縮性骨折、腰部皮膚擦挫傷,高血壓病。當日王XX辦理入院手續。2013年10月23日,王XX行T12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4.5天,醫療費共計支出52583.65元(其中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住院費用52156.55元、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住院費用420元、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住院費用2.6元、門診費4.5元)。出院醫囑為:1、繼續臥床,禁下地負重行走,術后6周返院復查X線,根據復查情況決定具體下地負重時間,指導下一步治療。2、雙下肢床上不負重功能鍛煉,防止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肌萎縮等。床上軸向翻身。3、加強護理,防壓瘡、墜積性肺炎、泌尿系統感染、意外跌傷。4、注意休息,加強營養,不適隨診。5、骨折愈合后擇期拆除內固定物。2013年12月3日,王XX在徐州中心醫院診治,支出門診費280.5元。2014年10月22日,王XX再次入院,10月27日行內固定拆除術,11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醫療費支出21135.81元。其出院醫囑為:1、繼續臥床,禁下地負重行走,術后6周返院復查X線,根據復診情況決定具體下地負重時間,指導下一步治療。2、雙下肢不負重功能鍛煉,防止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肌萎縮等。3、加強護理,防壓瘡、墜積性肺炎、泌尿系統感染、意外跌傷。4、注意休息,加強營養,不適隨診。2014年12月16日,王XX于徐州市中心醫院支出門診費117元。王XX醫療費總額共計為74116.96元,其中王XX支付34116.96元,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員工石守華墊付40000元。在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與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達成協議,非醫保用藥部分總額按5000元計算,該款由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承擔,某保險公司將應返還的費用直接給付石守華。
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鼓樓大隊委托,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徐醫司鑒所字第8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X的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王XX支出鑒定費8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蘇CXXXXX號貨車掛靠在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名下,石守華系實際車主。事發時,劉毅系駕駛員,其駕駛車輛系職務行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保險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責任限額300000元,投有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再查明,王XX戶籍所在地為徐州市鼓樓區春華園A5號樓4單元201室。
在訴訟過程中,根據王XX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其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該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徐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3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X的誤工期限為26周左右,護理期限為14周左右,營養期限為14周左右。王XX支出鑒定費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故意或過失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相應責任承擔。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劉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王XX的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賠償不足的部分應由劉毅承擔。鑒于劉毅為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職工,事發時其行為系職務行為,因此,由劉毅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承擔。
關于計算標準,王XX戶籍所在地為徐州市鼓樓區春華園A5號樓4單元201室,本案應按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其各項損失。
關于各項損失的確認:王XX主張傷殘賠償金137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40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關于醫療費,王XX主張74118.36元,經審核,王XX醫療費票據總額為74116.96元(包括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支付的400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間住院費用發票共三張,期間分別為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上述三張住院發票均為2013年11月16日出具。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住院24.5天)的住院期間已經包含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與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兩個時間段,故第一次住院天數應以24.5天計算。關于75.5元膳食費,王XX已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該費用并非王XX因治療實際支出費用,應從醫療費總額中予以扣減。因此,原審法院確認王XX的醫療費合理部分為74041.46元,其中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墊付40000元。關于非醫保用藥部分,某保險公司與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一致同意由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承擔5000元,予以確認。
關于誤工費,應當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王XX自稱其為個體工商戶,但主張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實際收入損失。王XX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事發前實際從事的工作及收入減少的具體數額,而且王XX退休時間為2009年12月,養老金于2014年8月份起開始發放,在此之前王XX每月均有工資收入。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王XX收入的實際減少數額,因此,對于王XX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王XX共住院45.5天,按照18元/天的標準計算,應為819元。
關于營養費,應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王XX需要加強營養的期限為98天,按照每天15元的標準計算,應為1470元。
關于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王XX主張護理人員王靜每月收入減少3500元,并提交了無錫市泰斗印刷物資有限公司與王靜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單位證明及工資單。某保險公司認為工資單上不可能只有二人,應結合銀行流水進行認定。原審法院認為,工資單未加蓋印章,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護理人員的實際收入損失。考慮到王XX確需護理的實際情況,王XX雖未聘請專業人員從事護理,原審法院參照本地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結合鑒定意見,按每天60元的標準計算98天。關于護理人數,經原審法院釋明,王XX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確需兩人護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確認王XX護理人數為一人。結合鑒定結論,王XX的護理費為5880元。
關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次數、人數等相符合。本案中,王XX雖然提供了一張羅俊高鐵火車票、三張機打發票,但不能證明其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考慮到王XX治療的實際需要,酌情支持300元。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是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生活費。自事故發生之日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王XX的工資或養老金均正常發放,且王XX亦未提交被撫養人的相關證據,故此項主張,暫不予支持。王XX可待證據充分后,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王XX在本次訴訟中主張的各項損失分別為:醫療費用74041.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9元、營養費1470元、護理費5880元、交通費300元、傷殘賠償金137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400元,以上費用共計231294.46元。其中,醫療費74041.46、營養費14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9元等合計76330.46元,應首先在某保險公司交強險項下醫療費用10000元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余66330.46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范圍內賠償61330.46元,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承擔5000元;護理費5880元、交通費300元、傷殘賠償金137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等合計153564元,首先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余43564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鑒定費1400元,此為王XX的間接損失,應由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承擔。經核算,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X各項損失共計224894.46元,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應賠償王XX6400元。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已支付王XX40000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對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墊付款一并予以處理。經核算,某保險公司應給付王XX191294.46元,給付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33600元。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明確表示上述款項可以支付給石守華,原審法院予以準許。綜上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王XX各項損失共計191294.46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石守華墊付款33600元;三、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是以被上訴人的胸12椎體壓縮性粉碎性骨折為依據鑒定為九級傷殘,但經核查,被上訴人的胸12椎體不是粉碎性骨折,因此鑒定依據是錯誤的,鑒定為九級傷殘的結論也是錯誤的。被上訴人王XX的傷情不構成九級傷殘,只能構成十級傷殘,上訴人只能按照十級傷殘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不應得到支持,王XX傷情鑒定是由交警部門委托進行鑒定的,上訴人在原審質證時對九級傷殘的鑒定結論亦不持異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劉毅答辯稱:由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被告徐州市新平運輸服務部答辯稱:由法院依法判決。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是:王XX系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的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XX的傷殘鑒定意見書是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鼓樓大隊委托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原審中,該份鑒定意見書已經庭審質證,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持異議,只是辯稱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用,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二審中,上訴人亦未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的相反證據,故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關于王XX傷情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的鑒定意見能夠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關于其應按十級傷殘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超
審判員趙淑霞
代理審判員黃傳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