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終字第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丙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胡小鐵,系被上訴人表哥。(特別授權)。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4)東法民二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于3014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上訴狀及案卷材料,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的豐田GTXXX81AD多用途乘用車(車牌號粵RXXX26)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12,2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為30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額理賠金額為220,000元、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身劃痕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3年9月17日晚上,原告之兄王恒駕駛投保車輛粵RXXX26從湖南省東安縣白牙市鎮往紫溪市鎮方向行駛,20時50分左右,當車行駛至白牙市鎮原一水泥廠門前路段時,由于未注意避讓過道路的行人,將行人陳海林撞倒,致使陳海林受傷,粵RXXX26車受損,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東安縣交警大隊于2013年9月27日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王恒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陳海林不負責任。陳海林受傷后在東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用醫藥費18,026.48元。2014年7月3日,陳海林經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海林的損傷為兩個七級傷殘;腦挫裂傷所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本次損傷需行顱腦及精神康復治療、預防癲癇治療,預計后期治療費15,000元;誤工12個月,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7個月,因陳海林存在器質性精神障礙,應給予監護,監護費1人護理費的1/3。陳海林的損失計算范圍及標準,應按照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核算。其損失為:醫藥費18,026.48元,傷殘賠償金73,673.6元(8372X20X44%),后期治療費15,000元,誤工費18,624.3元(23,441元/年÷365天X290天),護理費14,963.71元(23,441÷365X233),監護費156,273元(23,441X20÷3),交通費2600元,司法鑒定費3700元,陳海林因交通事故有精神障礙,年紀輕卻不能正常生活,給其精神造成重創,故考慮精神撫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費補助300元;同時,王恒為修車支付車輛修理費為8067元,合計損失361,228.09元。2014年7月11日,在東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王恒與陳海林經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之兄王恒賠償傷者陳海林殘疾賠償金等損346,148.9元(包括后續治療費15,000元、殘疾賠償金73,673.6元、誤工費18,624.3元、護理費15,931元、監護費166,24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3700元、交通費2500元、伙食補助費300元)。王恒已全部按協議支付了賠償款,另支付了醫療費18,026.48元、修理費8067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安支公司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東安支公司口頭答復原告稱案件需重新鑒定等理由不予理賠。被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給予答復與理賠,原告遂起訴來院。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原、被告間訂立了保險合同,該合同內容合法、程序符合規定,是有效合同,雙方應當遵守執行。合同約定交強險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2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等。原告的車出事后,用電話及時報案。按行規,當地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東安公司派人到現場進行了勘查,被告應當知道案件情況。本案是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按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里賠償即可。但本案的原告車輛駕駛人王恒將賠償款以調解的方式向受害人陳海林支付完畢,原告再申請被告理賠時,可被告以各種理由拒賠,又不按規定書面通知原告說明拒賠理由,被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請求的賠償損失372,242.38元,經核實,實際損失為361,228.09元,其超過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被告提出關于原告車的駕駛者與受害人陳海林在當地交警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因被告沒有到場,所達成協議對被告無約束力,所賠損失應重新核定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采納。但被告提出不負擔鑒定費、訴訟費,因本案是合同糾紛,按合同約定,誰違約即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顯然是被告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其主張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王X人民幣361,228.09元;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884元,減半收取34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審采信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錯誤,同時,原判精神撫慰金過高,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請求二審重新委托鑒定,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王X答辯稱,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是我省具有資質的權威鑒定機構,其鑒定結果具有法律效力,原審采信其鑒定結論是正確的。同時,由于受害人陳海林經司法鑒定為七級傷殘,且腦挫裂致精神障礙,故原判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適當。因上訴人拒絕理賠,存在明顯違約,故其依法應當承擔訴訟等費用。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主要是三個方面:即1、原審采信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是否錯誤,該案是否需要重新鑒定;2、原判精神撫慰金是否過高;3、上訴人應否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關于原審采信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是否錯誤的問題,該案是否需要重新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1、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是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其可以對下級醫療機構難以診斷的問題作出認定,并有權就人身損害程度等專業性的問題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本案由于上訴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實涉案鑒定結論有證據規則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故原審采信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正確,該案不應重新鑒定。
二、原判精神撫慰金是否過高的問題。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關系,其賠償金額的多少主要以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親屬的精神損害程度為準。本案受害人的傷害等級雖為七級,但由于其傷及腦部并致精神障礙和日常生活能力嚴重受限,因此,其精神痛苦較大,精神撫慰金因適當提高,但原審判賠50,000元過高,應適當予以調整,考慮本案實際,上訴人代侵權人賠償受害人精神撫慰金30,000元較為適當。
三、上訴人應否承擔本案訴訟費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理賠等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損失。本案事故發生后,受害方及時向上訴人報案并索賠,但上訴人并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損失核定并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也未墊付醫療等任何費用,故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損失即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賠償精神撫慰金過高,應適當予以調整。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4)東法民二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4)東法民二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王X人民幣341,228.09元,此款項限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訴訟費3442元,二審案件訴訟費6884元,共計10,3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負擔9326元,被上訴人王X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久平
審判員魏蓉
審判員李秋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秦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