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宜賓九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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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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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終21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主要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賓九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臨港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蒲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賓九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蘇X、被上訴人九鼎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醫療費未扣除自費藥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因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只承擔醫保范圍內的用藥,醫保范圍外的乙類用藥只承擔70%,同時外購藥不應賠償,被上訴人用藥中有乙類藥品及自費藥是符合現實情況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自費藥。且投保單上已注明“賠付標準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該證據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九鼎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一審被告辯稱
九鼎公司辯稱,九鼎公司已購買了不計免賠險,醫療費是根據傷者病情產生的,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九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九鼎公司為傷者墊付的醫療費19219.35元(實際醫療費23654.35元﹣交強險已賠付4435元)、醫療時效鑒定費700元和川QXXX78號車的維修費3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書載明“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時40分,鐘國均駕駛小型轎車在宜賓市長江大道東段(新三中門口)事故地點與盧學會騎行的電動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電動車駕駛人盧學會受傷的交通事故。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管理二大隊作出第51150212015020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鐘國均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盧學會無責任。事發當日,原告(即本案傷者)盧學會被送往宜賓川戎醫院住院治療59天后出院……此次治療用去費用共計23654.35元,系九鼎公司支付……本案肇事車輛屬于九鼎公司所有,鐘國均是九鼎公司的駕駛員……本院認為:……由被告平安財保綏江公司在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盧學會各項損失共計15130.3元(40209.65元-23654.35元-1300元-125元),支付九鼎公司5860元(10000元-885元-4000元-680元+1425元)……”。九鼎公司為其所有的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6月9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8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758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10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一審庭審中,九鼎公司訴請的車輛修理費300元,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九鼎公司訴請的醫療費19219.35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扣除10%的自費藥品后再進行賠付,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且九鼎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九鼎公司訴請的鑒定費700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并陳述其未同意九鼎公司作此項鑒定。一審法院認為,九鼎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現九鼎公司所屬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九鼎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后,有權依據保險條款在賠償限額內向被告主張。九鼎公司已支付轎車的維修費300元及傷者盧學會的醫療費19219.35元,有相應票據為證,且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費用金額不持異議,故對九鼎公司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述費用,依法予以支持。九鼎公司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700元,因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故對九鼎公司訴請的鑒定費700元,不予支持。紫金財保辯稱九鼎公司訴請的醫療費19219.35元應扣除10%的自費藥品后再進行賠付,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九鼎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宜賓九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醫療費19219.35元和維修費300元。二、駁回原告宜賓九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6元,減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宜賓九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對減去交強險賠付部分九鼎公司向傷者盧學會支付的醫療費還剩19219.35元無異議。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對于醫藥費部分有應扣除10%的約定,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出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故其主張對醫療費應扣除10%自費藥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荷
代理審判員龍雨
代理審判員羅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黃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