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張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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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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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24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智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智XX。
法定代理人張X乙,被上訴人智XX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張X甲系智紅利之母,生于1935年1月1日,原告張X乙系智紅利之妻,生于1969年6月9日,原告智X系智紅利之子,生于1989年11月2日,原告智XX系智紅利之女,生于2000年1月8日。2014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原告親屬智紅利駕駛冀A×××××號小轎車沿紅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元氏縣北白婁村路段時,與被告張燦駕駛的冀A×××××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X乙受傷、原告親屬智紅利搶救無效死亡,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車輛在平安保險入有交強險一份,車損險并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4座,每座1萬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元氏縣交警大隊出具元公交證字(2014)第14181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此事故雙方當事人供述矛盾,依據現場路面痕跡無法確定是由前車變道或后車超車造成的此次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原告起訴法院后,依法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損失評估,經評估車損金額為110000元,公估費4800元。被告認為公估損失過高,不予認可。經查,《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新車購置價94320元,車輛損失險94320元。原告對此補充代理意見認為,被告保險公司以承諾優惠保費為誘餌,引誘投保人在此公司投保,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采用單方降低原告新車購置價的方法并讓投保人在其填好的格式合同上簽字,使投保人誤以為享受了優惠,但實際結果卻造成原告實際損失大于保險金額。由于保險公司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其行為存在過錯,應由保險公司按實際車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庭后提供的補充代理意見認可按公估損失計算,提出車損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應按比例承擔保險責任。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智紅利座位險損失數額計算依據為智紅利喪葬費21266元,死亡賠償金為4516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為:原告智XX為13641元*1人/2人*4年=27282元,原告張X甲為13641元*1人/3人*5年=2276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主張4000元,以上共計563242元;對張X乙座位險的賠償損失數額醫療費數額為81495.52元。由此主張保險公司賠償座位險2萬元,被告對原告人傷損失數額未提異議。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證明、保險單、行駛本、駕駛證、戶籍證明、公估報告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親屬智紅利在被告平安保險投有交強險、車損險、座位險等保險,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損失。此次事故元氏縣交警大隊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事故責任無法查清。本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認為事故雙方各有責任,以各承擔一半賠償責任為宜。對于原告車損,評估結果真實可信,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認為損失過高,沒有提出充分事實法律依據,且未向本院申請重新評估鑒定,故被告主張評估損失過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雙方依據公估報告,原告車損11萬元,本院予以確認。公估費4800元,有正規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扣除對方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剩余損失保險公司按對半責任賠償原告。雖然原告實際損失大于保險損失,但原、被告之間簽訂電話車險保險單,該單載明新車購置價94320元,車輛損失險94320元,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對車價和車損定價的自愿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本院應予認定,原告車輛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按約定保險金額賠償,即保險公司應承擔車損險保額的一半為47160元,超過保險金額部分的損失保險公司不再負擔。原告主張人傷損失數額,被告未提異議。本院認為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按對半責任賠償,原告損失大于座位險2萬元的賠償數額,故原告主張被告賠付座位險2萬元訴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四原告車輛損失及座位險損失6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0元,減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承擔的車損數額,未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適用法律錯誤。2、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車損險保險金額為94320元且不計免賠,而肇事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實際保險價值為131005元(公估報告載明)。所以,據上述法律之規定,賠償保險金數額應為110000元(車損定價)*94320元(保險金額)/131005元(實際保險價值)=79197元。一審僅以保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確定為上訴人應賠償保險金數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3、即使依雙方約定的保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確定車輛保險價值,但該保險價值絕非車損價值,也非上訴人應賠償保險金數額。一審法院在未扣除車輛殘值的情況下,將保險價值等同于車損價值、上訴人應賠償的保險金數額,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綜上,請求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車損是否扣除對方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二、車損按新車購置價賠償還是按實際損失公估價賠償應否扣除車輛殘值;關于車損是否扣除對方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問題,經查,原審判決已經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上訴人主張未扣除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損按新車購置價賠償還是按實際損失公估價賠償應否扣除車輛殘值問題,本案的車損險、座位險均是上訴人通過電話營銷方式向智紅利出售的,智紅利按新車購置價繳納的保費,車輛出險后,被保險人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按新車購置價對應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主張應按車輛實際公估價格并扣除車輛殘值后給付保險車輛的保險賠償金,因對保單約定的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證據證實其向被保險人盡到說明或解釋的義務,對此應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方的解釋。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瑞英
審判員郭學彥
審判員陳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書記員秦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