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四川省瀘州市川瀘運業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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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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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瀘民終字第29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
負責人張曉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世才,四川恒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省瀘州市川瀘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
法定代表人張玉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蘭,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四川省瀘州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四川省瀘州市川瀘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瀘運業)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14)江陽民初字第39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世才,被上訴人川瀘運業的委托代理人盧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川EXXX87號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屬四川省瀘州市川瀘運業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2月26日,川瀘運業就該號車向平安財險瀘州公司投保了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2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時止,其中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共投保50座,每人責任限額為400000元,附加精神損害責任險共投保48座,每人責任限額為30000元。雙方在該保險單中特別約定:該車核定載客50座,乘客座位48座,每座絕對免賠額0元;附加司乘人員2人,每座絕對免賠額0元;附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每座精神損害責任限額3萬;附加主險及精神損害險的不計免賠率責任險;無其他特別約定。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四條約定: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或其雇員、代理人、司乘人員、其他非旅客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
2012年1月8日,駕駛人陳兵駕駛川EXXX87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廣東省駛往四川省瀘州市。8時20分許,該車行經貴州省畢節市廣成線1509公里加200米處時,先刮擦車輛行駛方向右側護欄后沖出左側護欄,墜入垂直高度為5米的路坎下,造成駕駛人陳兵及乘車人段定芝、沈成桂、何旭峰當場死亡,乘車人周永福、魏長兵(該二人同時系該車副駕駛)等45人受傷的特大交通事故。經貴州省畢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貴畢公路直屬大隊認定,駕駛人陳兵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周永福、魏長兵等乘車人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魏長兵、周永福等傷者當即被送往貴州省大方縣人民醫院救治。其中魏長兵經大方縣人民醫院治療后,于2012年1月10日轉入瀘州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77天,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魏長兵繼續在瀘州市中醫醫院針灸康復科接受門診康復治療至2013年9月24日。川瀘運業支付了魏長兵的住院醫療費用及康復門診醫療費用,其中康復門診醫療費用計20278.61元。此外,川瀘運業借支魏長兵生活費24000元。周永福經大方縣人民醫院治療后,于2012年1月10日轉入瀘州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77天,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周永福繼續在瀘州市中醫醫院針灸康復科接受門診康復治療至2013年8月5日。川瀘運業支付了周永福的住院醫療費用及康復門診醫療費用,其中康復門診醫療費用計11349.15元。此外,川瀘運業借支周永福生活費33000元。
2013年8月12日,魏長兵之傷經鑒定為八級傷殘,另需續醫費10000元,魏長兵支付鑒定費1300元。因川瀘運業與魏長兵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魏長兵于2013年9月3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川瀘運業賠償其續醫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合計449415元,并承擔訴訟費。法院經審理后確認魏長兵的損失為:殘疾賠償金121842元、護理費10740元、誤工費733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5620.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90元、鑒定費1300元、續醫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251124.75元,扣減川瀘運業已支付的24000元,川瀘運業還應賠償魏長兵227124.75元,遂據此作出(2013)江陽民初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川瀘運業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魏長兵227124.75元,同時判令川瀘運業承擔訴訟費2247元。2013年11月13日,川瀘運業依照該判決書支付魏長兵229317.75元(實為227124.75元+2247元=229371.75元)。
2013年9月3日,周永福之傷經鑒定為一個九級傷殘和一個十級傷殘,另需續醫費10000元,周永福支付鑒定費1300元。因川瀘運業與周永福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周永福于2013年9月18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川瀘運業賠償其續醫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合計199986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還應賠償166986元,并承擔訴訟費。法院經審理后確認周永福的損失為:殘疾賠償金89350元、護理費10740元、誤工費725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90元、鑒定費1300元、續醫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400元,合計190656元,扣減川瀘運業已支付的33000元,川瀘運業還應賠償周永福157656元,遂據此作出(2013)江陽民初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川瀘運業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周永福157656元,同時判令川瀘運業承擔訴訟費1718元。2013年11月13日,川瀘運業依照該判決書支付周永福159374元(157656元+1718元=159374元)。
嗣后川瀘運業就上述費用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遂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在庭審過程中經川瀘運業和某保險公司協商,雙方同意對上述傷者康復門診醫療費用中的非基本醫療部分按20%進行剔除。
原判認為:一、川瀘運業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川瀘運業按約履行了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保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川瀘運業支付保險金。雖然雙方在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川瀘運業的司乘人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但保險單中明確記載川瀘運業投保的總座位數為50座,而該車輛荷載人數即為50人,這說明川瀘運業對整個車輛的所有座位均投保了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并支付了相應保費。在保險單與保險條款不一致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二項“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的規定,應以填寫打印的非格式的保險單為準,即無論傷者的身份是什么,某保險公司均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保險金,故川瀘運業的訴請于法有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對于川瀘運業支付的兩位傷者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400元(6000元+4400元)。雖然雙方約定川瀘運業投保的附加精神損害責任險共48座,但雙方未能明確約定川瀘運業投保的48個座位的具體位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應認定兩位傷者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在川瀘運業的投保范圍之內。
三、對于川瀘運業支付的兩位傷者起訴而產生的訴訟費3965元(2247元+1718元)。因川瀘運業的此項訴請既無法律依據,也無合同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四、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法院確認川瀘運業的損失為:支付兩位傷者的傷殘賠償等費用合計441726.75元(24000元+229317.75元-2247元+33000元+159374元-1718元);墊付兩位傷者的醫療費合計31627.76元(20278.61元+11349.15元),剔除的非基本醫療部分31627.76元×20%=6325.55元,剩余為25302.21元。上述款項合計467028.96元,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川瀘運業。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川瀘運業保險金467028.96元;二、駁回川瀘運業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201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平安財保瀘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及請求如下:上訴人平安財保瀘州中心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川瀘運業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司乘人員的參保人數及賠償范圍,即駕駛人員只有兩人、一人為正駕駛,另一人為副駕駛,且均不能獲賠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附加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在商業險中的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險中獲賠。本案中魏長兵與周永福均為事故客車的副駕駛,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簽的保險合同,二人只能獲賠一名副駕駛的賠償額,為二人損失合計的50%。另外兩人的精神損害在商業險中的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險中獲賠也需扣除20%的絕對免賠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川瀘運業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被上訴人川瀘運業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依法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川瀘運業在二審過程中無新證據向法庭提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川瀘運業雙方所簽的保險合同是雙方合意達成并已實際履約生效。合同條款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合同中雖然以格式條款的方式約定了參保客車司乘人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上訴人不負責賠償。但保險單上另行填寫打印的方式明確記載了參保客車核定座位50座,投保座位數也為50座,這一行為應視為保險合同雙方對合同中格式條款內容中對參保人員范圍的變更。而參保客車發生事故之時為50座滿載狀態,由此可以確定事故發生之時的所有車上人員均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獲賠相應的保險金。故上訴人平安財保瀘州中心支公司主張保險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司乘人員的參保人數及賠償范圍,即駕駛人員只有兩人,一人為正駕駛,另一人為副駕駛,且不能獲賠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保險合同雙方約定參保客車投保的附加精神損害責任險以填寫打印的方式共計48座,但雙方既未明確約定投保48座的具體位置,也未明確約定其他的限制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川瀘運業支付了魏長兵與周永福二位傷者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某保險公司主張兩人的精神損害應在商業險中的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險中獲賠并需扣除20%的絕對免賠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劍
審判員李平
代理審判員劉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潘春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