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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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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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7民終22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
代表人蔡仕亮。
委托代理人陳永宗,廣東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歐陽敏怡,廣東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現住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1X。
委托代理人李堅強,廣東秉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原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王XX支付賠償款120659.24元。二、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原審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729元,減半收取1364.5元,由王XX承擔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55.5元(王XX起訴時已預交受理費,某保險公司負擔的受理費由其逕付給王XX,原審法院不再收退。)。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關于王XX請求的醫療費,應扣減其已獲得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的醫療費6891.11元,該部分不應重復支持。王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不等同于交強險,其屬于商業性質的保險。王XX在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人身意外險與車上人員責任險一樣,屬于商業性質的保險,都是基于雙方訂立的合同法律關系,故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的“填平原則”,二者不可重復受償。某保險公司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不服金額為6891.11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XX承擔。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王XX與平安人壽保險之間有人壽保險合同關系,屬于以人身為標的的保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人壽保險可以多份受償,與本案并不重復,與本案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二、本案依據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購買司機責任險。根據該保險條款,沒有注明對于在人身保險合同后不予賠償的約定。所以,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相關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均應當承當保險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合法有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院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各方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關于王XX請求的醫療費是否應扣減其已獲得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的醫療費6891.11元問題;2、本案的訴訟費負擔問題。
一、關于王XX請求的醫療費是否應扣減其已獲得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的醫療費6891.11元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王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交付了相應的保險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王XX基于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失,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案所涉及的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商業險屬于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而王XX與平安人壽公司之間訂立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而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兩者屬不同的法律關系。在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應適用填平原則,被上訴人王XX從平安人壽公司中已獲賠付的醫療費應當在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但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其與王XX的保險合同中約定類似“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獲得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或者“被保險人、受益人自侵權人處獲得賠償后不再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條款,更沒有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于該類似條款已盡到相應說明義務。上訴人的上述主張擴大了侵權責任法中的填平原則的適用范圍。某保險公司此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訴訟費負擔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定,訴訟費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其賠償責任而引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訴訟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問題處理妥當,應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志彬
審判員熊昌波
代理審判員肖文文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江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