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鞍民三終字第5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
負責人: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何X,遼寧英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4)鐵東民三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甲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87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等險種,保險期間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保險期限一年,并交納保險費。2014年3月24日12時40分,劉景恩駕駛遼CXXX45號小型客車,沿建設大道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城昂堡大橋北側300米時,由于劉景恩駕車操作不當,導致車輛駛入路邊與墻體刮撞,造成劉景恩受傷及墻體、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景恩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甲委托鞍山市鞍瑞價格事務所對受損的車輛進行鑒定,鑒定損失金額為96106元,鑒定費4390元,由此事故發生施救費15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關于保險公司提出訴訟費、鑒定費不同意理賠,甲個人委托鑒定機構對受損車輛進行鑒定,鑒定數額過高,要求對受損車輛重新鑒定的辯解。關于訴訟費、鑒定費的問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和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因此,該案的訴訟費、鑒定費是本次事故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關于對受損車輛重新鑒定的問題,庭后某保險公司向該院書面申請,要求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重新鑒定,該院依程序經雙方共同指定委托具備資格的遼寧鋼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機關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提供相關必要的鑒定材料,某保險公司至今未提供,使其無法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因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甲提供的鑒定結論予以確認。現甲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修車費96106元、施救費1500元、鑒定費4390元,證據充分,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效力后十日內給付甲修車費96106元、施救費1500元、鑒定費4390元,計10199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40元,減半收取11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我方要求重新鑒定,因車輛損失的材料均在甲處,該舉證責任應由甲承擔,其投保的車輛損失為98700元,判決我方承擔101996元不合法,修車的舊件應進行質證,歸我公司所有,且該價值達到了車的實際價值,該車應收歸我公司。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重新鑒定,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對于某保險公司二審提出重新鑒定問題,因一審期間原審法院已經選定了鑒定機構,但保險公司未能提供鑒定材料導致無法鑒定,目前車輛已經修復,雙方均不能提供相應的鑒定材料,且保險公司對修車清單上的項目和金額均不能明確具體指出哪些不合理,也不同意對修車清單中所涉及的金額進行重新評估,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曾桂
審判員戴艷麗
審判員許愛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