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侯志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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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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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呂民一終字第8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呂梁市離石區。
負責人王秉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山西太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問小玲,山西太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侯志偉。
委托代理人武延軍,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侯志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初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福全、被上訴人楊春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16日21時15分許,雷懷強(刑事責任已由山西省呂梁市交城縣人民法院另案處理)駕駛原告侯志偉所有的晉J×××××號轎車(乘員:梁耀望、程衛華、侯志偉)沿交城縣交寨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山莊頭路段左轉彎時不慎墜入路邊溝內,造成雷懷強、程衛華、侯志偉不同程度受傷,梁耀望從車上被甩出車外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交城縣交警大隊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晉公交認字(2013)第001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雷懷強負事故全部責任,梁耀望、侯志偉、程衛華均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侯志偉于2013年10月23日賠付死者梁耀望之妻37萬元。2014年1月6日,山西總隊醫院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以(2013)臨鑒字第551號司法鑒定意見評定侯志偉雙側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大約需10,000元左右。侯志偉戶口類型為非農業戶口;其子侯正煜,未上戶口,出生證顯示其于事故發生時為1周歲;原告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省總隊醫院花費醫藥費29,457.9元;程衛華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省總隊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43,334.1元,全部由原告侯志偉墊付。晉J×××××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以(乘客保險金額40,000元,司機保險金額10,000元)、交強險(保險金額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險(保險金額12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賠償金55,444.8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10,532.9元)、醫療費20,000元,在交強險、車上人員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40,000元、死亡賠償金163,312.3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36,180.3元)、喪葬費22,118元等,費用共計300,875.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應為:(一)如何認定機動車輛保險單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適用對象;(二)車上人員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車外致亡,其身份能否認定為第三者。1、關于如何認定機動車輛保險單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適用對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結合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系格式合同,該合同中“意外傷害醫療”適用對象未做明確說明,但被告辯稱其適用對象為駕駛人員,但其適用對象從字面定義上理解,既可以理解為車上人員險,也可以理解為駕駛人員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對該條款所指向對象,應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限額12萬元中賠償受害人損失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關于車上人員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車外致亡,其身份能否認定為第三者。交強險的保障對象應為機動車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對于本車人員的理解,應為保險事故發生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所有人員。本案中,死者梁耀望因被保險車輛轉彎時不慎墜入路邊溝內將其甩出車外致亡,雖然死者梁耀望沒有與保險車輛發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車外的過程中所處的位置已離開機動車車廂的主體部位。因此,在發生交通事故的瞬間,死者梁耀望已從被保險車輛上的人員轉化為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應當屬于交強險的保障對象。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梁耀望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中賠償受害人損失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侯志偉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醫療費、后續治療費共計115,444.8元,數額合理,且未超出賠償限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為死者梁耀望墊付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85,430.3元,其請求及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為死者梁耀望墊付的死亡賠償金120,000元,超出部分及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65,430.3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據此判決: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侯志偉損失300,875.1元。案件受理費5,813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對車上人員只在保險限額內各承擔10,000元共20,000萬元的賠償責任(已賠償一人,還有二人未賠償),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侯志偉為事故車輛晉J×××××號轎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強險一份;2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一份;10,000元/人車上人員責任險一份;120,000元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一份;2、一審判決書在認定上訴人投保單時只認保險金額不認險種名稱是錯誤的,認定“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適用于車上人員是嚴重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3、一審判決書認定受害人梁耀望在本起事故中為第三者是錯誤的,事故認定書只記載其當場死亡,并未說明受害人是在事故發生過程中甩出車外死亡,應當依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耀望為車上人員。
被上訴人侯志偉答辯稱:1、梁耀望的死亡是由于車的慣性把他甩出去,死亡原因在車外,由此梁耀望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不應當認定為車上人員;2、《保險條款》第16條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應視為無效;3、保險單上的名稱與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名稱不一致,投保的時候并沒有標明投保金額是多少,應依據投保單上的100元保120,000元來認定所保金額。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一)梁耀望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車外死亡,其身份能否認定為第三者;(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侯志偉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適用對象及賠償限額。
一、交強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外,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外,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時,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交強險應予賠償。本案中,梁耀望在事故發生過程中甩出車外致死,其身份已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損失,應有上訴人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單(副本)》載明險種為意外傷害醫療的保險金額為100元,賠償限額未明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顯示,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包括①意外傷害身故、××和燒燙傷、②意外傷害醫療兩項險種,賠償限額共計120,000萬元,保險費合計100元。上訴人稱根據上述投保單顯示,被上訴人所投險種為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該險種僅適用于車輛駕駛人員,且該險種賠償限額為20,000元。被上訴人稱保險費100元應包含上述兩個險種,且保險單上未標注該險種適用對象為駕駛人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此對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適用對象及賠償限額產生爭議,一審法院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解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理
審判員高美平
代理審判員楊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袁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