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乙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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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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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11民終70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呂梁市離石區龍鳳北大街呂建北側。
負責人馮樹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飛。系上訴人的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甲。
委托代理人馬清榮,山西宏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飛、被上訴人高X甲的委托代理人馬清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郭丁駕駛晉A×××××號轎車,與任加林駕駛晉J×××××號轎車發生相撞。郭丁超速行駛、右側超車是發生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發生后,任加林要求賠償,但損失不大,最后放棄要求賠償,郭丁在該起事故中應負事故全部責任,任加林無責任。經人壽財險呂梁公司定損,該起事故造成原告所屬車輛晉A×××××號轎車的車輛修理費用為170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屬車輛晉A×××××號轎車投保于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支公司,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為18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
原審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利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高X甲所屬晉A×××××號轎車投保于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依法應當在保險合同承保的范圍內履行賠付義務。該起事故的發生,雖然是雙方事故,但原告所屬車輛駕駛人郭丁超速駕駛、右側超車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認為,原、被告雙方對車輛的修理費為170000元均無異議,且該損失未超出原告車輛所投保險的保額范圍,該車所造成的車輛修理費用依法應由該車投保的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高X甲車輛修理費17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臨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446號民事判決;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是:1、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的晉A×××××號越野車在本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是錯誤的。郭丁駕駛的晉A×××××號越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中陽縣尚家峪村附近時急遇前方任加林駕駛的晉J×××××號轎車右轉,避讓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接著晉A×××××號越野車又撞到了路邊的電桿上,根據道路交通規則,轉彎的車輛應當打開轉向并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原審認定郭丁駕駛的晉A×××××號越野車負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被上訴人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故意隱瞞與對方事故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存在騙保之嫌。
被上訴人高X甲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事故責任應如何認定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郭丁超速行駛、右側超車是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不得超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后車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距離后,從前車的左側超越”的相關規定。原審認定郭丁應承擔本案事故全部責任并不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任加林駕駛的車輛右轉沒有打開轉向并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應與郭丁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同時提交了一份事發現場的照片。經查,該照片并不能反映任加林駕駛的車輛在事發前是否打開過轉向。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三)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機動車先行。”本案事發地點并非交叉路口,因此,郭丁駕駛的車輛并沒有優先通行權。上訴人針對其主張并未提供相關合法有效證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為,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潘文
審判員王曉強
審判員穆沛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