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乙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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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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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1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秉贏,經理。
委托代理人問小玲,山西太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山西省靈石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浩,山西浩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離石區(qū)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問小玲、被上訴人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23日23時20分,張存義醉酒后駕駛晉K×××××號普通貨車,沿G108線上行線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行駛至山西靈石收費站北約200米路段,撞至公路西側防護墻,又與相對方向駛來的原告李X甲駕駛的晉J×××××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甲及乘車人武成光、郝杰慧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山西靈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張存義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案原告李X甲及李X甲車內乘員武成光、郝杰慧不負責任。
2013年8月15日,李X甲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16日0時至2014年8月15日24時。商業(yè)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4座×20000元/座;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均投保不計免賠率。保險單未附按責賠付條款。山西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介休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晉J×××××號轎車車損進行鑒定,2014年8月26日作出結論,車輛損失價值338379元,鑒定費7000元,拖車拆解費用1500元。
原告李X甲于2014年4月24日3時30分入汾西礦業(yè)集團職工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8月22日出院。主要診斷結論為:右髕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住院醫(yī)療費42582.21元。山西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李X甲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4年9月12日作出鑒定意見:李X甲右下肢功能喪失達10級傷殘。鑒定費1700元。原告李X甲轎車乘員郝杰慧,男,漢族,山西省孝義市兌鎮(zhèn)鎮(zhèn)水峪煤礦外1428號人,身份證號14118119800XXXX057,為非農業(yè)戶口。郝杰慧于2014年4月24日4時入汾西礦業(yè)集團職工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7月11日出院。診斷結論為:下頜牙槽骨折,下唇撕裂,右側下頜第1、2牙齒脫落,左側1、2、3牙齒松動,醫(yī)療費3248.97元。2014年7月17日,郝杰慧在山西紅十字口腔醫(yī)院治療牙齒,醫(yī)療費21965元。山西省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對郝杰慧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4年9月12日作出鑒定意見,為10級傷殘。李X甲轎車成員武成光,男,漢族,山西省孝義市兌鎮(zhèn)鎮(zhèn)水峪煤礦內1192號人,身份證號:14230119711XXXX530,為非農業(yè)戶口。武成光于2014年4月24日3時30分入汾西礦業(yè)集團職工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78天。診斷結論:右第一掌基骨基底骨折脫位,左橈骨遠端骨折,左手軟組織挫傷。醫(yī)療費12465.91元。2014年4月24日靈石縣人民醫(yī)院門診費448元。
原審認為,2013年8月15日,原告將自己的晉J×××××號轎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險,其中車輛損失保險限額410000元,車上人員(司機、乘客)責任險每座均為2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駕駛自己的晉J×××××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車上人員受傷,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無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這是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作為駕駛員無責任,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認為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理由如下:一、雙方保險合同未附按責賠付的條款。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條規(guī)定,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合同之訴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三、按責賠付,即使有這樣的條款,應為無效條款。這樣的條款會導致:投保車輛駕駛員合理地避免或盡力減少交通事故責任時,都不能從保險公司得到賠付或得到很少的賠付,投保的目的不能實現,該條款違背了最大誠信原則。按照保險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按責賠付就是免除保險人責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無效。四、按責賠付無疑是在鼓勵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guī),與倡導駕駛人嚴格遵受交通法規(guī)的正面導向相背離。綜上,被告按責賠付的理由于法于理均無據,不予采納。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申請追加張存義為被告,不予準許。當然,被告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張存義追償。關于賠償數額,原告晉J×××××號轎車經山西省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介休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損價值為338379元,車輛拆解費1500元、鑒定費7000元,共346879元,沒有超出保險限額41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駕駛員李X甲在汾西礦業(yè)集團職工總醫(yī)院醫(yī)療費就達42582.21元,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20000元。乘員郝杰慧在汾西礦業(yè)集團職工總醫(yī)院和山西紅十字口腔醫(yī)院醫(yī)療費為25213.97元,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20000元。乘員武成光在靈石縣人民醫(yī)院和汾西礦業(yè)集團職工總醫(yī)院的醫(yī)療費共12913.91元,住醫(yī)院伙食補助費78天×15元/天=1170元,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78天×15元/天=117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7476元÷365天×78天=5869元。以上四項共計21122.93元。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20000元。原告請求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晉J×××××號轎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甲人民幣346879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甲人民幣60000元,共406879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8817元,由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呂梁中心支公司承擔7060元,原告李X甲承擔175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山西省離石區(qū)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人傷損失6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李X甲的人身損害賠償,李X甲在事故中無責任,應當按照道路交通法第76條無責賠付,故其損失2萬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的規(guī)定,一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第三人進行賠付,被上訴人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故車上人員郝杰慧人身損害2萬、武文光人身損害2萬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甲庭審中辯稱,被上訴人作為車上人員向上訴人主張車上人員險是合法的,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按約履行保險義務,被上訴人有法定的權利向上訴人主張該項損失。同時依據侵權責任法及最高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作為受害人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每人2萬元的人損完全合理合法。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及車輛損失部分無爭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李X甲及車上人員郝慧杰、武成光人身損傷共計6萬元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
關于李X甲的人身損傷2萬元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問題。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訴人李X甲單獨起訴保險公司要求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妥。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李X甲在本次事故無責任,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本案中按照責任事故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是無效的,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誠實信用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保障投保人充分獲得保險賠付的權利,如單純按照責任事故賠付比例會導致擔保車輛在遵守交通法規(guī)無責時,反而不能獲得賠償,反之,違反交通法規(guī)有責反而可以獲得賠償,這與保險法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及法治社會倡導的遵紀守法原則相違背,保險公司不能依據該條來免除自己的責任。被上訴人李X甲投保車上人員險,故,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李X甲人身損害2萬元。
關于車上人員郝慧杰、武文光的人身損害上訴人應否賠償的問題。庭審中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李X甲未向車上人員賠付為由,主張不應支付4萬元的人身損害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的規(guī)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李X甲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向同乘人員支付過人身損害賠償,故其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4萬元的人損賠償。待被上訴人李X甲實際支付該筆人身損害賠償金后,方能向保險公司主張此項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離石區(qū)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山西省離石區(qū)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晉JXXX79號轎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李X甲人民幣346879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李X甲人民幣20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88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元,被上訴人李X甲承擔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450元,由被上訴人李X甲承擔8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海強
審判員馬秀萍
審判員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張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