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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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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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240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9
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羅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滌非,北京市中銀(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為:15201200510305413。
委托代理人蘇鈞,北京市中銀(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為:15201201510455879。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張小春,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千,貴州心典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為:15201201511121273。
上訴人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錦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煜錦城公司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貴A×××××號小型轎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險,約定保險的期限均從2011年7月29日零時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4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20萬元。同時還約定了不計免賠率,如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可提交人民法院處理。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繳納了8460.42元的保險費用。2011年10月24日下午19時50分,駕駛員楊煜城駕駛原告所有的貴A×××××號小型汽車沿青島市福州北路北向南行使,李超駕駛的魯B×××××號車與楊煜城駕駛的貴A×××××號車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南大隊認定,李超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楊煜城無責任。事故后,原告將事故中受損的貴A×××××號車送至青島三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修理,2011年11月1日,原告為貴A×××××號車花費修理費51000元。2011年3月27日,李超與原告簽署了《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由李超支付原告50000元賠償金,李超在當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余款未付。后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將李超訴至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要求其賠償車輛維修費40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經該院審理后作出了(2014)南民初字第4027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載明“一、被告李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修車費40000元;二、被告李超償付原告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項自2013年10月26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幣40000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該判決現已生效。現原告訴來法院,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4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未能基于(2014)南民初字第40273號生效判決獲得李超應當支付的賠償款。
原判認為,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投保人的財產在遭受損害時,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經濟賠償應當恰好填補被保險人因遭受保險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害,但被保險人不能超過其所受損害而獲得保險賠償。本案中,原告為修復貴A×××××號車所花費的51000元修理費,原告已經與事故侵權人李超達成協議由李超賠償,且山東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判決李超支付原告修車費40000元,故原告所受損失已經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由侵權人賠償,其利益已經得到保障,保險公司無須再予理賠,否則,保險公司在侵權人賠償之外再行賠償,又向侵權人追償,會造成侵權人承擔雙重賠償責任。原告訴稱其未能基于剩下判決取得該筆賠償款,但其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現其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修車費,明顯違背了保險損失補償的原則,且被保險人不能基于同一損失事實獲得重復賠償,保險賠償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故法院對其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2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5元,減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交)。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上訴人與侵權人經市南區人民法院判決之后,侵權人李超一直未予支付上訴人賠償金額,后上訴人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編號為(2015)南執字第02429號),但李超仍然未能支付,故上訴人特根據保險法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不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沒有超過實際損失。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保險金41000元;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答辯稱:第一、對于上訴人主張的損失,其向侵權人要求賠償,已經有青島市市南區法院的生效判決,如果上訴人現在向我們主張權利,其是重復主張賠償的行為,被上訴人已經喪失了追償權;第二、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1年,在2016年才向我們申請賠償,其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本案的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談話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投保人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其從保險人處所能獲得的賠償只能以其實際損失為限。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具有可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上訴人已經依據(2014)南民初字第40273號生效判決向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現階段該賠償款雖未兌現,但該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并未終結,若再次判決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賠付上訴人賠償金,勢必出現同一侵權事實獲得兩次賠償的可能,明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因此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3元,由上訴人貴州煜錦城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紅
審判員梁少祝
代理審判員王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