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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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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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11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
負責人張小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興艷,貴州哲瀚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411442319。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建貴X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周建貴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判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周建貴XX在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貴AXXX23號東風篷式運輸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的期限均從2013年7月29日0時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時止,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1220000元(即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則為2000元)、商業保險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萬元、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5萬元。同時還約定有不計免賠率以及如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2014年6月30日20時30分,原告駕駛貴AXXX23號重型廂式貨車沿思劍高速公路由思南往石阡方向行駛,20時30分許,行駛至思劍高速公路0km+500m(上行)處時,該車車頭與駕駛人林端駕駛的貴DXXX50號輕型普通貨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貴AXXX23號車車頭、貴DXXX50號車車廂受損,貴DXXX50號車駕駛人林端、乘車人覃義鳳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銅仁市公安局交通警車支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隊現場勘驗后,作出了“當事人周建貴XX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當事人林端、覃義鳳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之后,原告為該事故墊付了的醫療費、生活費、路政路損、拖車費、高速修理救援費、車損等各項費用向被告索賠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訴請判令:1、被告支付保險費54688.32元(包括:1、墊付醫療費34998.32元;2、支付給受害人的生活費5000元;3、路政路損5200元;4、拖車費2800元;5、高速修理救援費600元;6、車損609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另查明,該事故中兩名傷者林端、覃義鳳在住院治療后,分別就各自的損失將原告周建貴XX及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起訴至貴州省思南縣人民法院,該兩案由貴州省思南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書、(2015)思民初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書。(2015)思民初字第490號判決載明:“因相關醫療費用尚未與醫療機構結算,故被告周建貴XX主張醫療費保險理賠時,被告周建貴XX主張醫療費保險理賠時,被告周建貴XX預付原告林端的55000元醫療費用,從中扣除給周建貴XX,原告林端自付的4000元醫療費用以及被告平安財保貴州分公司預付給原告林端的20000元醫療費用從中扣除。”并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貴AXXX23號車所投交強險和商業險中的第三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林端各項損失124345.16元(其中醫療費5162元,醫療費中包括了林端自行預付的費用)。(2015)思民初字第491號判決載明:“因相關醫療費用尚未與醫療機構結算,故被告周建貴XX主張醫療費保險理賠時,被告周建貴XX主張醫療費保險理賠時,被告周建貴XX預付原告覃義鳳的14000元醫療費用從中扣除給周建貴XX,原告覃義鳳自付的17000元醫療費用以及被告平安財保貴州分公司預付給原告覃義鳳的10000元醫療費用從中扣除。”并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貴AXXX23號車所投交強險和商業險中的第三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覃義鳳各項損失112383.43元(其中醫療費16617.96元,醫療費中包括了覃義鳳自行預付的費用)。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現已經生效。
原判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其內容也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原、被告理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訂立后,原告已按照約定向被告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而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卻不依約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發生交通事故后所支付的高速救援費600元、墊付給受害人的生活費5000元、路政損失5200元、拖車費2800元、車輛維修費6090元,共計人民幣19690元,該訴請事實清楚,證據也確實充分,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張的為傷者墊付的34998.32元醫療費,其中林端的醫療費用經思南縣人民醫院結算為55310.37元,扣除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生效判決中支付給林端的5162元及其已經墊付的20000元醫療費,故由原告周建貴XX墊付的林端的醫療費為30148.37元;覃義鳳的醫療費用經思南縣人民醫院結算為30687.95元,扣除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生效判決中支付給覃義鳳的16617.96元及其已經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故由原告周建貴XX墊付的林端的醫療費為4069.99元,故周建貴XX為兩位傷者墊付醫療費共計34218.36元。該費用未超出保險理賠范圍,故應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該事故為兩車相碰,路政損失應由兩車的交強險共同賠償,且原告車輛的損失應由對方交強險進行賠償的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的路政損失5200元,確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且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故應當由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又因原告所有的貴AXXX23號東風篷式運輸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保險中車輛損失險,且賠償限額為15萬元,故原告投保車輛的修理費6090元應當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承擔;故對于被告的該項辯稱,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1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2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判決:一、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給周建貴XX所支付高速救援費、醫療費、生活費、路政損失、拖車費、車輛維修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3908.36元;二、駁回原告周建貴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68元,減半收取584元,由周建貴XX承擔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并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僅承擔43708.36元,爭議金額為10200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理由:1、上訴人不應當對被上訴人主張的5200元路政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結合事故認定書中記載的兩車追尾造成第三方路政損失的客觀情況,故應由兩車的交強險共同承擔該部分損失,超出部分再由商業險承擔。因上訴人已履行了對傷者林端、覃義鳳主張的(2015)思民初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書及(2015)思民初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書中合計承擔的236728.59元賠償責任(包括交強險122000元限額),交強險已足額用盡。故該路政損失應當由林端所有的貴DXXX50號車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其承擔賠償;2、傷者伙食費5000元已在前期兩傷者分別起訴中上訴人已依法賠償完畢,該損失應當在前期案件中依法予以扣減,但被上訴人并未提出扣除要求,上訴人不應重復賠付。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一致。本案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調解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也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理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關于路政損失5200元的問題,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該路政損失5200元,確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且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應當由上訴人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故上訴人認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傷者伙食費5000元的問題,因在(2015)思民初字第491號生效判決書中已明確該傷者伙食費5000元由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理賠給被上訴人周建貴XX,被上訴人周建貴XX依據該判決申請執行即可,不應在本案中重復提起訴請,原判未扣減該傷者伙食費5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8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給周建貴XX所支付高速救援費、醫療費、路政損失、拖車費、車輛維修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48908.36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16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由周建貴XX負擔1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紅
審判員梁少祝
代理審判員王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