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X、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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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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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終299號 修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尤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甘肅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男,江蘇省江都市人,現住甘肅省武威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遞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賴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X、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修理合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涼州區人民法院(2015)涼民初字56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沈X、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公司另行起訴,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1、原告主體不適格,應由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提起訴訟;2、一審將修理合同糾紛和保險合同糾紛合并審理錯誤;3、本案出現武威市涼州區震南汽車修理廠和武威市涼州區震楠汽車修理廠兩個印章,一審對訴訟主體問題未核實;4、一審鑒定未通知上訴人到現場和提供相關證據,程序錯誤;5、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17000元公路路損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沈X和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均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沈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事故車輛材料費147095元、修理費8500元、施救費13758元,共計16935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6日10時,被告中通吉公司駕駛人楊×駕駛滬D×號歐曼牌重型廂式貨車在G3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991公里﹢200米處時,車輛向右側翻后,前端與中央隔離帶護欄相撞,造成人員受傷、車輛及公路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請求原告的武威市涼州區震楠汽車修理廠(個人經營)進行施救和修理,原告花施救費13785元,修理費8500元,材料費134310元,共計169353元。2014年4月10日,甘肅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第二支隊陽畦大隊以6251015201400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中通吉公司車輛駕駛員楊×負事故全部責任,并對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調解,達成賠償協議,車輛損失、施救費、公路路損、受傷人員醫療費用均由楊×承擔。2014年5月13日,被告中通吉公司賠償甘肅省武威公路路政執法管理處路產損失1700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將車輛修復,催促被告付款提車,被告認為該車已向第三人平安財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所有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既不付款也不提車,原告遂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平安財保深圳分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庭審中,第三人提出受損車輛的施救費、材料費、維修費過高,被告遂申請對受損車輛的施救費、材料費、維修費進行重新評估鑒定,本院委托蘭州立正價格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車輛施救、維修等費進行重新鑒定,該公司于2016年3月6日作出蘭立價評業函字【2016】第003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施救費、維修費總計134660元,被告支付鑒定費8000元。另查明,被告中通吉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在第三人平安財保深圳市龍崗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事故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保險、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30日0時至2014年10月29日24時止。商業第三者保險金項下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89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原告的武威市涼州區震楠汽車修理廠對其受損車輛施救、維修,雙方形成修理合同關系,現受損車輛已修復,被告應按約定償付原告施救費、維修費、材料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原告訴求被告支付施救費、維修費、材料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第三人雖然不屬修理合同主體,但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修理合同的處理結果與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告車輛損壞和公路路損均發生在保險期間,滬D×號歐曼牌重型廂式貨車駕駛員楊×系被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該起事故系單方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提供的車輛維修清單和費用,被告和第三人認為費用過高,由于維修費屬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為確定合理的維修費用,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委托鑒定評估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經過質證,能夠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告主張的超過鑒定結論數額的維修費不予支持。經鑒定,被告車輛的損失費用均在保險限額內。被告的車損理賠與第三人之間盡管屬于保險合同關系,但該損失與修理合同糾紛相關聯,為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實現投保人的保險利益,本院將修理合同糾紛與保險合同糾紛合并處理,符合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故第三人應當在承保的商業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維修費用。關于公路路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現被告已經支付賠償金,故第三人應在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向被告支付其已賠償的公路路損17000元,因此,被告辯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納。第三人認為車損的賠償不應與修理合同并案處理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據本案的實際,將原修理合同糾紛案由變更為修理合同、保險合同糾紛。判決:一、第三人中國平安財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沈X車輛維修費、材料費、施救費共計134660元;二、第三人中國平安財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已賠付的公路路損17000元。三、鑒定費8000元,由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3432元,由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遞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被上訴人沈X向法庭提交情況說明一份,證明涼州區震南汽車修理廠和涼州區震楠汽車修理廠實際為一個修理廠,經營場地也是一個,名稱變更后公章未作廢,兩個公章都在用,所以導致本案中產生了兩個公章。
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向法庭提交武威高速公路路政執法管理大隊出具的路政案件辦結證明及加蓋核對無誤章的公路賠償通知書、收據各一份,證明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已賠償武威高速公路路政執法管理處路產損失17000元。
經質證,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對被上訴人沈X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予以認可;被上訴人沈X對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上訴人對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均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沈X提交的證據能夠說明本案出現“涼州區震南汽車修理廠”和“涼州區震楠汽車修理廠”兩個主體公章的理由,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上訴人二審提出的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賠償路產損失17000元之事實的異議,經查,該部分事實為一審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對一審第三人提出的主張,超出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故原審對此予以認定判處不當,應予糾正。對上訴人該部分事實提出的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將受損車輛送至被上訴人沈X的汽車修理廠進行施救、維修,雙方形成修理合同關系,車輛修復后,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應按約定履行償付施救費、維修費、材料費之義務。上訴人雖不屬修理合同主體,但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在平安財險深圳龍崗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車輛損壞發生在保險期間,修理合同之債與上訴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雙方爭議的維修費屬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的車損理賠與上訴人之間盡管屬于保險合同關系,但該損失與修理合同糾紛相關聯,為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實現投保人的保險利益,一審將修理合同糾紛與保險合同糾紛合并處理,符合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和客觀實際,將原修理合同糾紛案由變更為修理合同、保險合同糾紛正確。上訴人所持原告主體不適格,應由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提起訴訟以及車損賠償不應與修理合同并案處理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針對雙方爭議的修理費用委托鑒定評估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能夠作為定案的依據,經鑒定,車輛損失費用未超過保險限額,上訴人應當在承保的商業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沈X支付維修費用。上訴人上訴稱一審鑒定未通知其到現場和提供相關證據,程序錯誤的上訴理由無據證實,且上訴人對一審法院委托的蘭州立正價格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書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上訴人二審中提出的鑒定程序錯誤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關于公路路損的認定,因不屬于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對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的該主張一并判處顯屬程序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可由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公司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涼州區人民法院(2015)涼民初字5686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撤銷涼州區人民法院(2015)涼民初字568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以上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32元,由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4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985元,由被上訴人上海中通吉速遞服務有限公司負擔44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文龍
代理審判員張鑫山
代理審判員陳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周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