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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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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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7民終94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贛州市章貢區。
負責人丁建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郴、鮑亮,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贛州市章貢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14)章民二初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在2014年6月13日,原告李XX駕駛其所有的贛BXXXXX車在贛州市章貢區105國道水韻嘉城十字路口左轉時碰撞到路邊一堆石頭,造成車輛前杠右側受損。后原告撥打了被告陽光財保的報險電話95XX0,被告派理賠員進行了拍照、驗車及定損。后贛BXXXXX車輛在贛州博嘉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贛縣雪佛蘭4S店)進行了維修,花費修車費用9941.76元。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后向被告陽光財保申請理賠未果,遂將被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贛BXXXXX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2782.5元)等險種。保險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
原審法院認為,作為投保人的原告李XX為贛BXXXXX號車在被告陽光財保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原告與被告之間已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作為承保該車的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稱有些車輛維修項目不是因本次事故導致,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故對該主張不予采納。因贛BXXXXX號車已投保車輛損失險,被告應向原告賠付該車的車輛損失9941.76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作出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李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99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李XX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是:上訴人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提交了相關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等證據,足以證明被保險機動車贛BXXXXX號車的損壞及所發生的維修費用并非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時許發生事故造成的,上訴人有權拒賠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理賠費用,而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已失去鑒定條件的結論明顯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準許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提出的另行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綜上,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
李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無事實、法律依據,在一審中是由雙方共同選擇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作為本案的司法鑒定機構,其鑒定意見應予認定。我在保險公司投了不計免賠險,在被保險車輛受到損害而過錯責任不在我方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予全部理賠。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作為具有相關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在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情況下由一審法院委托作相關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退卷函》明確認定贛BXXXXX號車已失去鑒定條件;現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贛BXXXXX號車仍具備條件進行受損維修費及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司法鑒定,故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要求另行委托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國平
審 判 員 雷勉勵
代理審判員 彭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