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曾某XX與某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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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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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7號 人壽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 2015-01-30
原告曾XX。
原告曾崢。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嶸,系兩原告弟弟。
原告曾嶸。
原告曾楚婷。
法定代理人曾崢,系曾楚婷父親。
原告曾嵩淏。
法定代理人曾嶸,系曾嵩淏父親。
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鄧桂鳳,江西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桂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辯稱,原告的親屬曾勇于終身未婚,無兒無女,因患彌漫性大B細胞淋巴瘤于2014年10月31日入吉安市中心人民醫院血液消化科治療無效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曾勇在住院期間意識到治療希望不大,故提出立遺囑。2014年11月10日,曾勇親筆寫下遺囑:“我死后所余余款,除留貳萬元作為安葬后事處理外,其余給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每人平均一份,我的財產和所有權益授權我侄子曾某乙全權代理和繼承”,并有錄音和錄像為證。曾勇生前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購買了國壽福祿兩全保險,由于曾勇填寫保單是被保險人是自己。原告曾某乙向被告要求理賠時,被告以不能確定遺囑是否真實合法有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遂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萬元。
被告辯稱,因曾勇購買保險時沒有指定受益人,該保險受益的經濟利益應該為其法定繼承人享有。現原告提供一份遺囑,該遺囑的效力我方不能確定,請法庭予以確認。關于訴爭保險的經濟利益,因曾勇已經死亡,且曾勇在寬限期都沒有繳納相應的保費,根據合同約定及保險法的規定,我公司只能退回現金價值8893元。另外,該保險產生的紅利為282.78元,生存金453.20元,截至今日紅利和生存金產生的利息分別是13.19元、31.64元。以上共計9673.81元。原告主張賠償保險理賠款2萬元不符合合同約定。故請求法庭依法裁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案外人曾勇(身份證號碼××)系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的叔叔,經吉安市吉州區民政局查詢自1999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無結婚記錄。2011年1月26日,曾勇與被告簽訂一份保險合同,保險單記載:投保人為曾勇,被保險人為曾勇,險種名稱為國壽福祿雙喜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金額4532元,標準保費5000元,交費期間為5年,交費方式為年交,交費日期為每年的1月27日,合同生效日期為2011年1月27日。保險合同約定,在合同保險期間內,公司承擔的保險責任為:1、生存保險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險人生存至每滿兩個保單年度的年生效對應日,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4532的10%給付),2、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身故,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合同終止),3、滿期保險金(被保險人生存至七十五周歲,公司按滿期保險金給付,合同終止),4、紅利(在合同保險期間內,公司根據上一會計年度分紅保險業務的實際經營狀況確定紅利分配)。同時,保險合同還約定:投保人未按規定日期交付保險費的,自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的,合同效力自寬限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間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還合同的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所附現金價值表列明現金價值(每1000元標準保費為標準)第1保單年度末為488.1元,第2保單年度末1047.7元,第3保單年度末為1778.6元······。合同簽訂后,曾勇分別于2011年1月27日、2012年2月7日、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交納保費。2014年11月10日,曾勇在吉安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自書遺囑:“我死后所余余款,除留下貳萬元作為安葬后事處理外,其余給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每人平均一份,我的財產和所有權益授權我侄子曾某乙(身份證××)全權代理和繼承。”2014年11月23日,曾勇因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并于2014年11月25日火化。原告曾某乙向被告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并理賠保險金,被告以遺囑效力不能確定為由要求原告補充證明材料,五原告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合同、交費發票、曾勇的戶口本、身份證、婚姻檔案查詢證明、遺囑,本院向宋根生調取的詢問筆錄和當事人的陳述為證,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點,第一點是遺囑是否有效,第二點是曾勇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享有什么保險利益。關于遺囑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曾勇自書遺囑將其個人財產贈給其親屬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雖然該遺囑的最后一句話“我的財產和所有權益授權我侄子曾某乙(身份證××)全權代理和繼承”看似與前文有所矛盾,但從遺囑的整體內容可以得出曾勇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將其所留財產除留貳萬元作為安葬后事處理外其余平均贈給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遺囑的最后一句話是對前面內容的補充即授權曾某乙辦理有關財產和權益的分割,可視為曾勇指定曾某乙作為該遺囑的執行人,曾某乙對此亦予確認。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即向本院起訴要求繼承曾勇的有關財產權益,視為其接受曾勇遺贈的表示,故對該遺囑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問題,本院認為,曾勇在交納了3期保費后,未按期在2014年1月27日交納保費,且在寬限期內未交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該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現曾勇已經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該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公司應按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1778.6元*5=8893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該保險合同生效期間內,曾勇還享有生存保險金4532元*10%=453.2元及利息31.64元和紅利282.78元及利息13.19元(按合同約定紅利及利息由被告確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故按被告提供的金額計算)。以上共計9673.81元。因曾勇已經死亡,且其在投保時未指定受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該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利益作為曾勇的遺產由五原告享有。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保險金9673.8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曾XX、曾某甲、曾某乙、曾楚婷、曾嵩淏的其他訴請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五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劉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