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麥王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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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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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終82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代表人:陳雪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
代表人:徐斌,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梅X,浙江臻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麥王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貿易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XX,上海燦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麥王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麥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長興縣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1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聽取了代理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麥王公司的雇員鄒愛民駕駛麥王公司所有的滬G×××××轎車行駛至浙江省湖州市G50滬渝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187公里+900米處時,與章增兔駕駛的李秀珍所有的浙A×××××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湖州支隊認定,鄒愛民負事故全部責任,章增兔不負事故責任。浙A×××××轎車于2013年10月9日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對浙A×××××轎車定損,認定維修費為221085.01元。因該車輛維修成本過高,乙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李秀珍約定對該車報廢處理,約定車損為18萬元。浙A×××××轎車經拍賣,成交價為47000元,實際損失為133000元。乙保險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被保險人李秀珍支付理賠款133000元,并受讓取得李秀珍向責任方求償的權利。2014年2月12日,滬G×××××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上述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涉案事故發生時,滬G×××××車輛未在檢驗有效期2014年3月前進行檢驗,事故發生后,該車通過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3月。
乙保險公司在原審訴請判令麥王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理賠款133000元;甲保險公司對上述款項在保險范圍內優先賠償。
麥王公司在原審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情況及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乙保險公司的損失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理賠。
甲保險公司在原審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情況、事故認定書及乙保險公司認定的車損數額沒有異議,滬G×××××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滬G×××××車輛未按期車檢,根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保險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乙保險公司損失進行理賠,僅同意在交強險2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乙保險公司、麥王公司及甲保險公司對浙A×××××車輛的損失均無異議,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經做出理賠,其有權向責任方求償。根據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鄒愛民負事故全部責任,章增兔不負事故責任,因鄒愛民系麥王公司的雇員,故浙A×××××車輛的損失應由麥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事故發生時,麥王公司的滬G×××××車輛未按期年檢,甲保險公司作為車輛保險人可否對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未提交相應保險條款,以證明其對被保險機動車未按期檢驗發生事故不負責賠償,且公安機關并未認定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系因車輛未按期年檢造成。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滬G×××××車輛行駛證的有效期至2015年3月,承接前一次“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3月”,該車輛的合格檢驗期限并未出現中斷。因此,滬G×××××車輛不存在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情形,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不適用本案。甲保險公司應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對浙A×××××車輛車損直接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理由,對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甲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乙保險公司車損133000元;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60元,減半收取1480元,由麥王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承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稱:本案標的車輛出險時車輛行駛證未通過檢驗,根據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對此適用法律錯誤。保險合同所附條款明確載明“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保險人免責”,根據該免責條款的約定內容,其實質在于事故車輛應當按期檢驗并通過,否則就應當屬于免責事由。因涉案條款已經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顯示,故甲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相應的提示義務,甲保險公司據此主張商業險拒賠,具有充足的合同依據,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乙保險公司在二審答辯稱:滬G×××××車輛不存在未通過年檢的情形。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麥王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交通事故與車輛未按期年檢沒有因果關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麥王公司在二審同意乙保險公司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訴爭車輛是否存在未按期年檢的免責事由;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已履行訴爭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向被保險人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滬G×××××車輛事故發生后已進行檢驗,有效期承接前一次“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3月”延至2015年3月,該車輛事實上并不存在檢驗有效期中斷的情形。同時,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未按期年檢并非是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因此,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不適用于本案。乙保險公司作為浙A×××××車輛的保險人已做出理賠,其有權向責任方求償。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滬G×××××車輛的駕駛者鄒愛民負事故全部責任,甲保險公司作為滬G×××××車輛的保險人,應當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對浙A×××××車輛車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盧武康
代理審判員鄭揚
代理審判員阮夢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丁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