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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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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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贛08民終10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9-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區-01、2-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00778842XXXX。
負責人: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26772354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該公司理賠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天安財保吉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鵬輝貨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和縣人民法院(2016)贛0826民初18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安財保吉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理賠68463元的責任。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未查實事故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定事實不清。鵬輝貨運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的真實性、合法性,對事故是否真實發生、如何發生等情況均無法證實。2、涉案的保險合同對特別條款、免責條款均進行約定。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具體表現,一審法院在未查明合同內容的情況下,直接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3、本案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的范圍,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而導致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為專業的物流公司,本案通過訴訟方式進行也是被上訴人專業的體現。上述免責條款,上訴人已經用明顯的大號字體標注,并由被上訴人蓋章確認。雖然確認單上沒有注明日期,但載明了保單號,保單號對應的保單中登載的保險車輛、被保險人等情況與被上訴人的確認單相符。4、按照合同約定,因事故產生的仲裁、訴訟費由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予賠償。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鵬輝貨運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依法維持。本案事故發生后鵬輝貨運公司在第一時間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也派員勘查現場。保單中約定的特別條款,上訴人并未向投保人明確告知。本案事故是在正常作業中發生的,并不屬于特別條款約定的情行,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訴訟費和鑒定費是因為保險公司無故不定損而產生的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鵬輝貨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天安財保吉安公司支付車輛損失理賠款62100元、施救費2800元,共計6490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天安財保吉安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5日,鵬輝貨運公司購置了一輛車牌號為贛D×××××號的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并于2016年8月8日在天安財保吉安公司轄下的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33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2016年10月16日,鵬輝貨運公司駕駛員楊謙明駕駛贛D×××××號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在泰和縣塘洲鎮荷清機磚廠發生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導致贛D×××××號貨車嚴重受損,鵬輝貨運公司當日便向天安財保吉安公司報案。2016年10月31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鑒定中心接受鵬輝貨運公司的委托對贛D×××××號貨車在該事故中的損失價格進行鑒定,經鑒定,車輛損失價格為80450元,為此,鵬輝貨運公司花費鑒定費4000元。因天安財保吉安公司對鑒定的該車輛損失價格有異議,提出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經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贛D×××××號貨車在該事故中的損失價格為62100元,為此,天安財保吉安公司花費鑒定費4000元。
另查明,在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是“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而導致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天安財保吉安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上,鵬輝貨運公司只蓋章,但未簽署時間;在天安財保吉安公司提交的針對免責條款的“投保人聲明”中,未注明車牌號、保險單號等信息,鵬輝貨運公司在投保人處蓋章,但未簽署時間。鵬輝貨運公司除了本案涉案車輛贛D×××××號貨車在天安財保吉安公司處投保,還有其他車輛在天安財保吉安公司投保。
一審法院認為,鵬輝貨運公司與天安財保吉安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商業保險等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鵬輝貨運公司提交的證據證實投保的車輛贛D×××××號的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在其司機駕駛時發生側翻導致車輛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范圍,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鵬輝貨運公司訴請的車輛損失62100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予以支持,但鵬輝貨運公司未提交正式票據證實施救費,故對該施救費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車輛的損失價格歷經兩次鑒定共產生鑒定費8000元,因天安財保吉安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后的車輛損失價格比鵬輝貨運公司自行鑒定的車輛損失價格更少,故鑒定費由鵬輝貨運公司承擔3000元,天安財保吉安公司承擔5000元。天安財保吉安公司依據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的約定,認為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系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而導致的車輛損失而主張不承擔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車輛在發生事故處于特別約定所約定的非正常狀態;其提交的證據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上未簽署時間,其提交的免責條款確認簽收單上未注明涉案車輛信息及保險單號,也未簽署時間,而鵬輝貨運公司的其他車輛在被告處亦有投保,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就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條款鵬輝貨運公司作出了明確告知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天安財保吉安公司關于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62100元。二、駁回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423元,由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承擔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363元;鑒定費8000元,由原告泰和縣鵬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承擔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000元。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拒賠通知單一份。被上訴人質證認為通知單無被保險人簽收,且出險原因載明車輛在舉升狀態時側翻,并非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被上訴人提交報案記錄表、車輛過磅單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第一時間報案,事故發生時車輛沒有超載。上訴人質證認為報案記錄表無異議,過磅單時間太長,且磅單中的車牌號是02366,與事故車牌F2366不符,對過磅單不認可。本院認證,拒賠通知是上訴人單方制作,并無被上訴人簽收確認,不足以證明保險人已書面告知被保險人拒賠的事實。報案記錄反映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及時報案。過磅單與本案無關聯。
本院認為,雙方對保險合同關系及事故發生的事實均無異議,綜合訴辯雙方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事故發生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二、保險人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焦點一,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處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而導致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在2016年10月16日20:15分,被保險人在20:25分向保險人報案,保險人在21:19到現場進行拍照勘察。按照法律規定,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對事故損失進行核定,即定損義務是保險人收到賠償請求后的法定義務,但保險人并未對事故進行定損。保險人自認2016年10月18日向被保險人書面通知拒賠,但該拒賠通知并無被保險人簽收確認。按照法律規定,保險人對損失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本案中,保險人對事故發生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既不定損,又不及時告知被保險人拒賠理由,其僅以照片為據不足以證明事故發生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關于焦點二,本案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申請車輛損失鑒定,雙方對鑒定結果均無異議。故保險人應當對車輛損失62100元予以賠償。至于訴訟費和鑒定費的問題,保險費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用是因保險人不及時定損產生,故一審劃分保險人承擔部分訴訟費和鑒定費并無不當。
綜上,天安財保吉安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1.5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偉杰
審判員 龍 蓉
審判員 張才長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