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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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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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民終32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臨滄市臨翔區。
法定代表人:李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臨滄市臨翔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滄市臨翔區。
法定代表人:丁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翔區人民法院(2016)云0902民初6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鑫森公司上訴請求:1、在發生事故前,上訴人所有的云S×××××號車輛系性能、使用正常的營運車輛。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該車輛在2014年12月運輸水泥2243.84噸,金額75885.6元,按每月30日計算,每天應得2530元。該車輛停運526天,按純利潤50%計算,造成損失665390元。另,該車輛被修理廠扣留產生停車費22770元(在耿馬停車費820元及加氣費150元;在臨滄修理廠停車436天,每天50元,共計21800元),亦應得到支持。2、對于該車輛的修復,上訴人曾多次找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但均未得到答復。2015年4月28日,上訴人接到修理廠提車通知后,就及時將情況告知保險公司業務員,并找經理請求處理,但得到的答復是“現在正在耿馬打官司,等官司結束后再理賠”、“已經向上面申請匯報,等待答復和處理。”對這一事實,被上訴人并不否認。故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是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不能將提車的責任全部推給上訴人。綜上,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的停車費和車輛誤工損失費不予支持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鑫森公司主張的車輛修理費只能按照定損的金額進行賠償,停車費及停運損失均不在被上訴人的賠償范圍內,不應當進行賠償。上訴人所述其就提車問題曾到被上訴人處進行過協商,并無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亦不予認可。2、本案所涉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上訴人一方車輛是次要責任,而一審判決全部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錯誤,被上訴人只應當承擔30%的責任。
鑫森公司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材料費134197元、工時費9200元、施救費10500元、拖車費5500元、停車費22770元、車輛誤工損失費665390元,合計847557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2015年1月31日,魯開成駕駛云S×××××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周永平、魯新正)沿羊耿線由耿馬方向往羊頭巖方向行駛,09時30分,當其行駛至羊耿線K51+700M處時,在超車過程中占用對向由周斌駕駛的云S×××××號重型罐式貨車行駛車道,導致云S×××××號重型罐式貨車采取避讓措施過程中,與閆林常駕駛的云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由耿馬方向往羊頭巖方向行駛)相撞后又與魯開成駕駛的云S×××××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刮擦,最后又與楊明春駕駛的云S×××××號輕型普通貨車(由耿馬方向往羊頭巖方向行駛)發生刮擦后駛離有效路面翻車,造成周斌當場死亡,四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云S×××××號車輛系原告派遣到法拉基(臨滄)水泥有限公司裝運水泥的散裝運輸車,派出公司駕駛員周斌駕駛該車輛。云S×××××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2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為云S×××××號車輛支付施救費10500元、拖車費5500元。原告與被告協商,經被告指定在被告合作的臨滄市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汽車工貿分公司(以下簡稱工貿分公司)對云S×××××號車輛進行修理,原、被告雙方對該車輛的定損損失為119771元。該車輛于2015年4月28日修復完畢,經工貿分公司最終結算,該車輛修理材料費134197元、工時費9200元,兩項共計143397元。工貿分公司向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費及工時費,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向工貿分公司提車,遭到工貿分公司的拒絕,云S×××××號車輛在工貿分公司停留436天。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所有的云S×××××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財產損失保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保險費,現云S×××××號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受損,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未列舉出免予賠付的事實,故應當對原告在車輛合理損失的基礎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材料費134197元、工時費9200元、施救費10500元及拖車費5500元,四項合計159397元,屬事故車輛的合理損失,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賠償停車費22770元及車輛誤工損失費665390元,因該部分損失系人為故意擴大的損失,被告在未向修理廠支付車輛修理費的情況下,原告可自行向修理廠支付該筆費用提車,再向被告主張權利。故該筆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予支持。據此,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云S×××××號車輛修理材料費134197元、工時費9200元、施救費10500元及拖車費5500元等各項共計159397元;二、駁回原告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705元,由原告承擔5000元,被告承擔705元。
在二審訴訟過程中,上訴人鑫森公司應本院要求,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條款、一份“關于2014年12月份周斌運輸材料核算清單說明”。經質證,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無異議,對清單說明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作為相關費用的賠償依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2016年保監會與保險公司聯發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一份,證明車輛停運損失不在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內。經質證,上訴人鑫森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與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相沖突。
本院認為,上訴人鑫森公司所舉第一份證據,被上訴人認可,予以采信;第二份證據系上訴人單方情況,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系在2016年5月才出臺適用,與本案無關聯,不予采信。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焦點:上訴人主張車輛停運損失665390元及停車費22770元是否成立;被上訴人主張承擔次要責任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鑫森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訂立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上訴人就云S×××××號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該保險所適用的保險條款就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等予以了明確。綜合保險條款全文,機動車損失險是指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本身損失,以及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等。而停運損失不屬于機動車本身的直接損失,而是因車輛停駛給當事人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停運損失屬于侵權人賠償內容,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應當向侵權人主張賠償。故停運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項下的賠償內容,不應當納入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范圍。同理,停車費亦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范圍,亦不應當納入機動車損失險進行賠償。上訴人鑫森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對車輛享有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車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損送至修理廠修理完畢后,其作為車輛所有權人,怠于履行支付車輛修理費用并及時提車的義務,導致車輛被扣留在修理廠所產生的停運損失及停車費,屬于其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故無論是修理期間的停運損失還是修理完畢后滯留在修理廠期間的停運損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的主張,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以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其僅應承擔次要責任為由提出抗辯,系混淆了侵權責任及保險合同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侵權責任成立于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責任比例基礎之上,而合同責任則是基于雙方合同內容的約定。本案上訴人系以保險合同為依據提起賠償訴訟,故被上訴人以侵權責任為由進行抗辯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鑫森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05元,由上訴人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曉玲
審判員 李 明
審判員 李世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黃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