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沈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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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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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68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2016-1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重慶渝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組織機構代碼73982433-1。
負責人:傅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沈X,男,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沈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沈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立即連帶支付原告貨損賠償金70342.5元、公估費2500元,合計72842.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沈X駕駛渝B×××××-渝B550貨車裝載15件法國木紋石材由福建駛往重慶。途中由于被告沈X觀察不周致使車輛后輪陷入行車道坑洼處,導致所載貨物受損。事故造成車輛貨物受損,損失共計70342.5元。由于被保險人重慶遠望物流有限公司為本次貨物投保了公路貨運險,承運人發生事故,造成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的貨物受損,原告因此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70342.5元,為評估損失支付公估費2500元。原告支付保險賠款后取得保險賠款代為追償權,故提起訴訟。
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辯稱,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為案外人王世云,王世云將涉案車輛掛靠于其公司,涉案車輛由王世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公司并未委托人任何單位和個人簽訂承運合同,本案中的承運合同系案外人王世云和王世云雇傭的駕駛員被告沈X簽訂,與其公司無關,根據重慶市高院的相關指導意見,不應認定其公司為承運人。因此,請求駁回原告對其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沈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王世云與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合同》,約定案外人王世云將其所有的貨車(車牌號:渝B×××××-B550掛)掛靠于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經營。
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重慶遠望物流有限公司(托運方)與承運方代表被告沈X簽訂《遠望物流運輸合同》,主要約定:重慶遠望物流有限公司將進口石材25噸委托承運人由水頭鎮運輸至重慶新世界建材市場;貨物裝車后至到達目的地前,如發生貨物短少、誤時、破損、雨淋等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承運方負責賠償;駕駛員為被告沈X,車輛為渝B×××××;承運方處落款為“渝B×××××”,代表人為被告沈X。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重慶遠望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原告某保險公司為上述貨物投保,投保內容為:“起運地:福建泉州市水頭鎮,運輸工具:渝B×××××,貨物名稱:石材,運輸方式:公路,目的地:重慶九龍坡區新世界建材市場,起運日期:2013-12-2;保險金額:200000元,保費:80元。”
2013年12月5日,原告委托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為保險公估人對“重慶遠望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貨運損失案”進行評估。2015年2月15日,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重慶遠望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貨運損失案”出具公估報告書,該公估報告書載明的被告沈X陳述的事故經過為:201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被告沈X駕駛渝B×××××&渝0550掛裝載15件法國木紋石材由福建南安市水頭鎮駛往重慶,途徑江西省宜春市G60萬載出口16公里處時,因觀察不周致使駕駛車輛后輪陷入坑洼處,引起車廂強烈震動,造成貨物破損。后在湖南段又發生路面顛簸,又產生部分貨物破損;公估公司認定事故原因為震動、碰撞、積壓,事故構成保險責任,并核定損失為97240元,理算金額為70342.50元。作為公估報告附件1的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中,被告沈X的身份為渝B×××××車輛的駕駛員。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費25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保險人重慶遠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70342.50元。
以上事實,有公估報告及其附件、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集中管理系統支付結果查詢回單、《車輛掛靠合同》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保險人重慶遠望物流有限公司與承運方代表被告沈X簽訂的《遠望物流運輸合同》,實際承運車輛是渝B×××××。實際承運車輛系案外人王世云掛靠于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名下經營,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作為承運方代表的被告沈X是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工作人員或者系經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有效授權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所以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不是《遠望物流運輸合同》的合同相對人,不能認定其系承運人。《遠望物流運輸合同》中載明被告沈X的身份是承運方代表,且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中也載明被告沈X僅是車輛駕駛員,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X是《遠望物流運輸合同》的合同相對人。因此,原告以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沈X系承運人為由,向二被告行使追償權,要求二被告連帶支付貨損賠償金、公估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21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元甲
人民陪審員李正渝
人民陪審員鄧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