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上海茂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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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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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2民終296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7-06-26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茂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縣。
法定代表人:龔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紀X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施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茂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瀛公司)、紀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9民初17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三被上訴人賠償乙保險公司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98,00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乙保險公司已于2014年2月18日通過EMS向甲保險公司發出催款函,且能夠提供寄出的存根,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證明乙保險公司積極地履行了債權人的催收義務,若郵局未將快遞送達,也非乙保險公司原因。乙保險公司已履行了保險人的賠付義務,并在債權時效內主張了自己的權利,三被上訴人應當將車損費用返還乙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乙保險公司未提供銀行賬單等材料,無法證明其已向案外人賠償98,000元。乙保險公司郵寄的律師函EMS快遞單無法反映出系對本案事實的追償,也無法證明已有效送達,故乙保險公司訴請已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茂瀛公司、紀XX均未作答辯。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6月18日21時5分許,案外人陳某某駕駛其所有的牌號為鄂AXXXXX小型轎車在行駛過程中,與紀XX駕駛的牌號為滬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陳某某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紀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甲保險公司對鄂AXXXXX車輛損失進行了核定,確認修理金額為98,000元。根據乙保險公司《賠付支付信息瀏覽》顯示,乙保險公司于2014年1月2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陳某某支付98,000元。當事人各方對于上述事實沒有爭議。
當事人各方爭議事實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收到乙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寄送的催討車損費用律師函。為證明其主張,乙保險公司提供EMS快遞單(寄件人聯)及律師函作為證據。三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
乙保險公司提供的EMS快遞單(寄件人聯)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寄件人為李歡歡,寄件地址: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收件人為“車險理賠部”,收件地址:甲保險公司上海市虹口區天潼路XXX號。內件品名:律師函(平安保險追償)。寄件人簽名欄有“李歡歡”簽名及“2014年2月18日”手書日期。“投攬員信息”一欄空白。
該律師函主要內容為:鑒于2013年6月18日發生的事故,原告已向陳某某支付保險金98,000元,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故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限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賠償款。落款為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李歡歡律師,日期為2014年2月18日。
茂瀛公司、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EMS快遞單及律師函的真實性均無法確認。律師函系乙保險公司單方出具,快遞單為寄件人聯,無簽收記錄,不能證明律師函送達甲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向中國郵政EMS客服熱線11183咨詢,了解編號為XXXXXXXXXXXXX郵件的投遞情況,輸入郵件編號自助查詢結果為“未查到該郵件信息”,后轉入人工客服,客服回復:無論電話、網站或網點查詢,均僅能查詢一年內投遞記錄,該郵件是否由中國郵政攬收、最終投遞結果等均無法查詢。
一審法院認定,乙保險公司提供的EMS快遞單(寄件人聯)并無攬收人簽章,且事后通過郵政EMS查詢系統亦無法查實該件是否已經攬收或最終投遞結果,故乙保險公司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于2014年2月18日向甲保險公司寄送律師函,一審法院對乙保險公司主張的該節事實,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乙保險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乙保險公司認為其已向甲保險公司寄送律師函催討車損費用,足以證明其積極履行債權人的催收義務,如要求乙保險公司舉證該郵件已被債務人簽收將加重乙保險公司負擔,不利于債權人利益保護。茂瀛公司、甲保險公司則認為無證據證明該郵件已被簽收,乙保險公司起訴時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當事人以發送信件方式主張權利的,信件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現乙保險公司未能就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事實提供證據證明,亦不存在舉證責任轉移或者另行分配的情形,故乙保險公司應就其舉證不能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乙保險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案外人進行賠付,訴訟時效期間應自2014年1月2日起計算兩年,即至2016年1月1日止。現乙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茂瀛公司、甲保險公司抗辯事由成立。乙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紀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實無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權利人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超出訴訟時效的民事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乙保險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案外人進行賠付,訴訟時效期間應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現乙保險公司主張其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甲保險公司寄送律師函催款,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但乙保險公司提供單據中顯示的信息均為寄件人一方撰寫,且投攬員信息一欄空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函件已被郵政公司收攬或投遞,故對于乙保險公司主張已發送函件一節事實,本院難以采信。現乙保險公司所提供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乙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5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拜金琳
審 判 長 王 堅
代理審判員 張明良
代理審判員 榮學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洪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