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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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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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7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6-11-18
原告:郝XX,男,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北京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蘇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郝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X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石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947400.78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車輛×××停放在豐臺區世界公園附近,因正值暴雨天氣導致該車輛受雨水侵淹且已無維修價值,車輛現在存放于北京鵬龍大道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簽訂保險合同,其中車損險保險金額為2133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原告向被告多次申請理賠均被被告拒絕。特向法院申請對當前車輛損失情況進行鑒定,并視鑒定結論再決定是否修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因未實際修理車輛,其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損壞是否真實發生、損壞的具體金額是多少等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無論哪一方申請鑒定,都應是對本案所涉車輛在事發當時損失項目及價格進行鑒定,沒有必要對現在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對于事發后至今這一年多的擴大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因涉水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向我公司報險,我方認可,但非因涉水造成的車輛損失不在本次保險事故范圍內,不予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5年6月19日,原告郝XX為×××的奔馳牌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郝XX,保險期間是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投保的險種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涉水險等。
二、2015年7月27日22時20分左右,原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到北京市豐臺區某地因暴雨熄火。據當天北京市豐臺區氣象局19時52分發布的雷電黃色預警,預計至7月28日4時,豐臺區有雷陣雨天氣,局地短時雨強較大,并可能伴有短時大風或冰雹。原告稱車輛因在暴雨天氣行駛,車輛進水導致損壞。被告方認可保險事故發生,但認為非因涉水造成的車輛損失不在本次保險事故范圍內,不予賠付。
三、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自行聯系救援公司將本案車輛×××拖至北京鵬龍大道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產生救援費200元,救援費單據上顯示拖車起止點為世界公園-玉泉營鵬龍大道,原告于事故發生第二日向保險公司報險。由于原被告未能就理賠事宜達成一致,致使本案車輛一直處于未修理狀態,停放于北京鵬龍大道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內,至今事故發生時的車輛損失無法確定。原告要求被告在訴訟中對本案車輛進行定損。被告認為在接到原告報險后,被告及時進行了初步估損,估損金額為371710元,一直未出具定損單是由于原告不同意估損金額并且沒有在定損單上簽字,后無法聯系到原告,導致原被告在事故發生后就車輛損失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稱車輛至今沒有修復的原因是無法聯系到被告保險公司、修車費用太高且被告沒有按照《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被告則表示,保險公司多次找原告,原告對4S店、定損員出具的定損單不置可否、不予理會,致使涉案車輛沒有及時修理,究其原因不是保險人造成的。關于《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原意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確定了相應的損失,保險人有義務先行賠付。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4S店已確定車輛損失部位,也把估損單給原告看了,保險直賠是原告簽字后4S店就可修車,而原告均拒絕簽字,保險人已經履行了先行義務。
四、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到北京鵬龍大道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查勘及調查,并傳票傳喚要求原告郝XX本人到場,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現場,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及北京鵬龍大道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到場參與調查。經本院核實,該銷售公司工作人員稱,涉案車輛自事故發生后即停放在該公司室內停車場,因初步拆解產生費用約一萬元,如需進一步拆解則需付費約四萬余元,如該車在該公司維修則不另收取拆解費。車輛發動機可確認因涉水損壞,因客戶和保險公司沒有協商好,該公司無法聯系上客戶,2016年1月客戶郝XX到公司要求出具該車所有可能損壞的部件的估價單(該單據沒有公司簽章)。
五、原告提出了對本案車輛目前的損失項目及價格進行鑒定的申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鑒定申請,并提出了對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損失項目及價格的鑒定。后經原被告雙方協商確定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委托該鑒定中心對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與目前的損失項目及價格進行鑒定,鑒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回復了交公司函[2016]第151號和152號關于不受理的函,認為委托的鑒定事項已超出該中心的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故無法受理該事項的鑒定委托。被告表示由于鑒定中心無法鑒定,就不再申請鑒定,被告提交的事發時的機動車輛估損單就可以確定事發時的車輛損失。即使鑒定,也應該是對涉案車輛在事發當時損失項目及價格進行鑒定,沒有必要對當前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本院向雙方釋明后,原告堅持申請對本案車輛目前的損失項目及價格進行鑒定,不同意對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損失項目及價格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雙方的義務。原告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主張所遭受的車輛損失,但應當就所主張的車輛損失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具體到本案中,原告在事故發生后不認可被告的估損金額,也沒有對車輛進行實際修理,致使車輛實際損失沒有確定,其對涉案車輛未予修理的原因,無論是無法聯系到保險公司,還是維修費用過高或者是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定損義務,都沒有足夠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原告完全可以在維修車輛后再尋求保險公司的理賠,維修和理賠并不發生沖突和矛盾。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的鑒定,但也僅對本案車輛目前的損失項目及價格申請鑒定,堅持不對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損失情況申請鑒定,但車輛目前的損失情況距離事發時已過去一年多,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的實際車輛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院明確對舉證責任的分擔及對相關不利后果的釋明后,原告仍然堅持不對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車輛損失情況申請鑒定,且無法提供其他相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的損失情況,故應當對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郝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六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郝XX負擔(已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袁建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武欣
書記員張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