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西縣新立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何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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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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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終835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8-16
上訴人(一審被告):蘭西縣新立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蘭西縣。
法定代表人:于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黑龍江釜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綏化市北林區。
負責人:焦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現住綏化市。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何XX,女,住蘭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黑龍江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蘭西縣新立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何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西縣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4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何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立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決并改判由華安保險綏化公司承擔何XX各項經濟損失136,070.98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華安保險綏化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何XX被盛某駕駛車輛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有盛某承擔全部責任。案涉事故車輛在華安保險綏化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但一審法院卻以不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理由不予支持,適用法律錯誤。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服從一審判決。
何XX辯稱,對一審判決確定的給付內容無論是由新立公司還是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何XX均無異議。另外,何XX不應承擔上訴費用。
何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新立公司賠償何XX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鑒定費、康復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41,570.98元;訴訟費由新立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3月26日9時30分許,當事人盛某駕駛黑Mxxxxx號長安牌大型普通客車沿蘭西縣開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天鴻國際小區東門站點,依靠車輛過程中,造成該車乘車人何XX受傷的交通事故,蘭公交認字[2016]第201603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盛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何XX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當日,何XX在蘭西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后轉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11醫院進行住院治療34天,診斷為創傷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右則硬膜下積液、腦震蕩、頸部軟組織挫傷、頂部軟組織挫傷。因傷勢未見好轉,入蘭西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2016年9月21日,蘭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綏化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綏人醫司鑒[2016]臨鑒字第468號鑒定意見書意見為:一、自鑒定之日可行終結醫療;二、屬10級傷殘;三、護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間每日護理2人,余為1人;四、營養期限120日;五、誤工期限150日;六、康復醫療費用評估需人民幣4千元。另查明,新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各方當事人對于以上的事實均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為何XX屬于車上人員還是保險中的第三人,何XX舉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新立公司舉示了何XX和盛某在蘭西縣交警大隊的詢問筆錄,某保險公司對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何XX應為車上人員,保險公司拒絕賠付,故本院依法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兩份詢問筆錄予以采信,事故認定書和二份詢問筆錄可以證實,由于盛某駕駛機動車操作不當,違反臨時停車規定,存在過錯,其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是發生事故的原因。新立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于何XX出具的五張為何喜華的蘭西縣人民醫院票據有異議,但何XX舉示了何XX戶口,戶口記載何XX曾用名為何喜華,故本院對何XX提交的何喜華五張蘭西縣人民醫院票據,依法予以采信。新立公交汽車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于何XX主張的交通費有異議,何XX未舉示證據證明交通費的產生,故何XX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為盛某駕駛機動車操作不當,違反臨時停車規定,存在過錯,其道路交通違法行是發生事故的原因,盛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何XX無事故責任。因盛某受雇于新立公司,故新立公司應對何XX的損害予以賠償。新立公司申請追加某保險公司為本案的被告,主張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但何XX屬因車輛未停穩的非正常下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之內的人員,故新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予支持。何XX主張的醫療費41,110.98元、鑒定費3,900.00元、護理費18,354.00元、營養費6,000.00元、誤工費20,000.00、殘疾賠償金48,406.00元、康復費4,000.00元、伙食補助費4,3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146,070.98元,新立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何XX主張精神撫慰5,000.00的元,因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不是民事侵權責任糾紛,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故對何XX要求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何XX主張交通費500.00元,因未提交證據,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何XX主張新立公司應賠償146,070.98元,扣除新立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新立公司應賠償何XX136,070.98元合法,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新立公司賠償何XX醫療費、鑒定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康復費、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36,070.98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駁回何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5.71元,由新立公司負擔1,505.71元;由何XX負擔6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判決新立公司賠償何XX損失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何XX與新立公司之間的公路旅客運輸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新立公司對何XX乘坐該公司公交車時受傷的事實無異議,且其對一審判決的損失數額亦無異議,故其應依據雙方之間形成的公路旅客運輸合同賠償何XX因事故發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一審法院對此部分的判決及論述正確,應予維持。現新立公司上訴稱因其已就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故何XX訴請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但本案系何XX依據其與新立公司之間形成的公路旅客運輸合同以新立公司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其起訴時僅要求新立公司對其損失進行賠償,且二審中經法庭詢問,何XX亦主張由新立公司賠償其案涉損失。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作為本案原審被告的新立公司,無權在本案中依據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案涉損失部分的賠償責任,該保險合同關系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其可另行主張權利。關于何XX是否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第三者問題,應另案認定,原審法院對此部分審理超出何XX訴請范圍,本院對該部分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本案中審理新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雖有不當,但不影響其依據公路旅客運輸合同判決新立公司承擔責任。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1.00元,由蘭西縣新立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 亮
審判員 王國發
審判員 張銀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唐韻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