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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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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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87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 2016-12-28
原告:張XX,男,滿族,住北京市密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北京仁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長治市。
負責人:王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車輛賠償款105250元、施救費11250元,共計1165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雇傭司機駕駛×××號車輛行駛至密云區西田各莊鎮河北莊村無機料廠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損壞,經交通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輛送至修理廠修理,支出修理費105250元,原告另行支出施救費11250元。原告在被告處為×××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97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止。因雙方就保險理賠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97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車輛的所有人為北京雙譽達運輸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應為該公司而非張XX。事故發生后,我公司通知車主去定損,但車主沒有去定損,我公司認為施救費和修理費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6年3月,張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號福田牌自卸貨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險,保險金額297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被保險人為張XX,并載明車輛行駛證車主為北京雙譽達運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日,張XX雇傭的司機劉杰駕駛×××號車輛在密云區西田各莊鎮河北莊村無機料廠內由西向東倒車時,車輛側翻,致使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認定,劉杰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關于車輛施救費和修理費,張XX提供了施救費發票及清單、修理費發票及清單予以證明,被告主張費用過高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亦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合格的鑒定申請書,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張XX為“福田”牌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應按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張XX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因張XX是被保險人,且該車輛由張XX合法占有使用并支付了施救費和修理費,可以認定張XX對該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綜上所述,對于張XX主張的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修理費105250元和施救費1125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張XX保險金1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俊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趙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