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乙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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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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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03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 2016-12-06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8765923XXXX。
負責人劉京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75817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系車牌為渝C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2016年6月30日,原告駕駛該重型自卸貨車與案外人張曉蘭駕駛的渝CXXXXX號小轎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張曉蘭各項財產損失77917元。原告先行墊付后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僅賠付了原告21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無異議,該次交通事故發生以及張曉蘭各項損失合計77917元亦屬實。但原告的車輛屬于營運性機動車,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并沒有取得從業資格證,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免除范圍,被告已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付了原告2100元,故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將其自有的渝C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期間為2016年6月30日零時至2017年6月29日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簽署了投保人聲明確認已收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及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2016年6月30日18時20分許,原告駕駛該車與張曉蘭駕駛的渝CXXXXX號小轎車發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重慶市永川區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維修渝CXXXXX號小轎車支出各項費用77917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100元。
另查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免除”條款加粗加黑載明“駕駛人有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取得永川區運管所核發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的日期為2016年9月13日。
本院認為,雖然原告在庭審中否認簽署過投保申明書,但未舉示證據證明投保申明書上“王X甲”的簽名非其本人簽署,亦未對筆跡申請司法鑒定,根據證據責任規則本院應認定該投保申明書的簽名系其本人簽署。被告在庭審中舉示了經原告簽字確認的投保申明書且該免責條款已加粗加黑,本院由此可以認定被告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效力。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7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王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