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瑞昌市林亞木業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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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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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481民初126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000314644XXXX。
負責人:皮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北京市中銀(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北京市中銀(南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瑞昌市林亞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華中木業公司內),組織機構代碼證號33292538-X。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武寧縣常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瑞昌市林亞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昌林亞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洪X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方詩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案外人瑞昌市華中國際木業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在原告處投保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為坐落于瑞昌市碼頭工業城鎮南路華中國際木業產業園的房屋建筑。案外人在2015年8月1日與被告就保險標的簽訂《租賃合同》,就被告承租案外人場地進行進口木材經營達成協議,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2016年2月21日,上述保險標的發生火災,致使標的物受損。根據合同法和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承擔上述損失的賠償責任。原告根據保險合同對該次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了保險賠償。依據第三方評估,原告共計賠付保險金1187748元,公估費計37559.06元,共計1225307.06元。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提出下列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已付保險金1187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估費37559.06元;3、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瑞昌林亞公司辯稱,1、此次火災造成的損失不是因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原告向被告追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因如下:第一,被告對此次火災沒有任何過錯,因外來火源引發的火災與被告毫無關系;第二,火災的起火位置不是被告租賃的生產車間而是瑞昌市華中國際木業有限公司未出租的空廠房和通道;第三,火災的起火原因為外部火源引起屬于不可抗力事由,這次火災是一次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被告對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依法不承擔責任。2、此次火災的發生,瑞昌市華中國際木業有限公司也有責任,一是一區出租的B1#廠房沒有任何的管理規章制度和應急預案,二是該出租廠房未通過消防驗收,三是該廠房外圍墻有多處不是實心墻而是柵欄圍墻,使外部火源容易侵入。3、關于公估費的開支更與被告無關,因為這是原告為實現合同賠償而進行的一項程序,其委托評估時被告毫不知情。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晚22時03分許,案外人瑞昌市華中國際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昌華中木業公司)一區生產廠房發生火災。2016年3月2日,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火災的起火部位位于瑞昌華中木業公司B1#廠房東側中間一排第2、3根鐵柱之間,起火原因系外部火源引燃堆放的廢料、木屑等可燃物引發火災。因案外人瑞昌華中木業公司在原告處投保了財產基本險,保險標的為房屋建筑,本次火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案外人瑞昌華中木業公司遂向原告索賠。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對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公估意見,認為此次火災理算金額為1187748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瑞昌華中木業公司賠付保險金1187748元,同日瑞昌華中木業公司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被告瑞昌林亞公司于2015年8月1日與案外人瑞昌華中木業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承租瑞昌華中木業公司產業園一區已建好的硬化場地、辦公用房和生產車間,租賃面積5223.92平方米,租賃期限為五年。此次火災的起火部位為瑞昌華中木業公司B1#廠房東側中間一排第2、3根鐵柱之間,該地點并非被告瑞昌林亞公司租賃區域,而屬于公共區域,瑞昌華中木業公司臨時供被告瑞昌林亞公司及其他承租公司堆放廢料、木屑等,并安排保潔員定期打掃。
現因原告認為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瑞公消火認字[2016]第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公估報告、賠款收據、權益轉讓書、詢問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且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后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第三者追償。原、被告在庭審中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向被告主張追償權能否成立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此次火災起火部位位于公共區域,并非被告租賃區域,對該公共區域負有管理職責的是案外人瑞昌華中木業公司,因此原告基于被告與案外人瑞昌華中木業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認為被告未履行相應管理職責而應對火災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不能成立;2、此次火災起火原因系外部火源引燃堆放的廢料、木屑等可燃物引發火災,雖此次火災起火部位堆放有被告以及其他承租公司的廢料和木屑等可燃物,但被告在此處堆放廢料和木屑等可燃物經過了案外人瑞昌華中木業公司同意,且不止被告一家公司在此處堆放可燃物,可見起火原因不能歸責于被告,因此原告基于被告在起火部位堆放廢料和木屑等可燃物的行為而認為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亦不能成立。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事故并不是因為被告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向被告主張追償權不能成立,故本院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827元和保全費5000元,合計2082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連同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俊棋
審 判 員 沈 玉
人民陪審員 朱巨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徐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