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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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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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637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 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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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XX,男,住北京市延慶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區。
負責人張勝利,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維云,北京寰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雁云,女,住北京市延慶區。
原告翟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蘆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翟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維云、郭雁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翟XX車輛損失186 00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翟XX自有奔馳車一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2016年8月6日,在延慶區鐵西路26.8公里處,李滕駕駛該奔馳車輛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無法修復,需要報廢。經延慶區交通大隊認定,李滕負事故全部責任。翟XX車輛上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86 000元,現車輛已經無法繼續維修,某保險公司應按照車輛損失進行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于2002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至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了近14年,事故發生時正在辦理車輛外遷,已經辦理了外遷臨時牌照,起訴狀中對事故發生的過程是省略描述。根據保險法第22條及保險條款第15條的規定,翟XX應該詳細說明事故的詳細過程,而該車碰撞痕跡與事后讓保險公司指認的現場不一致,該車的后擋風玻璃顯示是砸痕,翟XX是單方事故,后擋風玻璃的碎裂方式與事故不符。我們在事故第二天去看現場,右側護欄的痕跡上顯示是生銹的,并不像翟XX所說的為事故刮擦痕跡,指認的位置沒有油漬掉落痕跡,也沒有車輛的散落物,翟XX沒有現場照片,交警出現場的照片也沒有,吊車出現場的照片也沒有,本案事故真實性是有爭議的,事故是否真實發生,事故地點是否是翟XX說的也存疑。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如果事故非真實發生,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5日,翟XX為客車(車牌號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不計免賠率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86 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16日0時起至2017年7月15日24時止。2016年8月6日16時20分,李滕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延慶區鐵西路26.8公里處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被保險車輛駛入溝內,致車輛損壞,無人傷。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大隊認定,李滕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滕通知了某保險公司。被保險車輛由北京市遠東汽車修理廠(以下簡稱為遠東修理廠)進行施救,施救費用為2150元。2016年8月7日,某保險公司對此次事故進行了勘查,并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車輛損失32
013元。2016年8月10日,遠東修理廠為翟XX出具結算單,該結算單確認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用為 242 800元,遠東修理廠不建議對該車輛進行維修。2016年11月27日,翟XX將被保險車輛以5000元的價格賣給遠東修理廠。后因保險公司至今未給付翟XX保險金,2016年8月17日,翟XX訴至本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翟XX車輛損失186 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事故成因可能性、駕駛人員受傷可能性等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6年11月11日,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向本院發出中機鑒復字(2016)第158號復函,認為該司法鑒定不具備鑒定條件,故不予受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翟XX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北京市遠東汽車修理廠結算單、收據、照片及證人證言,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照片光盤、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調查報告、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本院調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大隊接處警情況、光盤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翟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對締約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投保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向翟XX賠付保險金的責任。翟XX為×××客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86 000元。事故發生后,遠東修理廠出具的維修預算費用為242 800元,加上施救費用2150元,共計244 950元,故車輛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不僅超出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限額,亦超出了出險當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被保險車輛應推定全損。某保險公司對遠東修理廠出具的結算單不予認可,認為被保險車輛的發動機、變速箱等部位沒有損壞,但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因翟XX已將車輛以5000元的價格賣給遠東修理廠,故該5000元應從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翟XX的保險金中予以扣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翟XX車輛損失保險金十八萬一千元;
二、駁回原告翟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翟XX負擔五十四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 理 審 判 員 蘆紅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