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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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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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終5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樺甸市。
負責人:邢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吉林齊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農民,住樺甸市。
委托代理人:高XX,吉林江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樺甸市人民法院(2015)樺民二初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王XX在原審時訴稱:2014年12月25日,王XX駕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吉BXXX97號小客車,在樺甸市八道河子鎮當石村后當石社紅旭峰商店前,將行人尹德山撞死。經樺甸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王XX在本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王XX在樺甸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同受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次性賠償死亡賠償金48106.05元、喪葬費21432元、處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3258元、處理喪葬事宜產生的交通費2204元、精神撫慰金25000元,合計10萬元。該賠償款王XX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王XX依據交強險條例及條款的規定,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X賠償金10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時辯稱:因王XX交通肇事后逃逸,應承擔事故的終局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對王XX的訴請不應該承擔責任,應依法駁回。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1月3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某保險公司為王XX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單號:10819003900015511553)。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王XX,被保險機動車號牌為吉BXXX97號客車,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6日零時至2015年1月5日24時止。2014年12月25日19時10分許,王XX駕駛吉BXXX97號微型普通客車沿樺甸市太常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樺甸市八道河子鎮當石村后當石社紅旭峰商店前時,將行人尹德山撞死,發生事故后,王XX駕車逃逸。2014年12月26日9時35分,王XX在樺甸市長安汽車銷售商店門前被樺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抓獲。2014年12月26日,樺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尹德山無責任。2015年1月8日,王XX與受害人尹德山繼承人達成和解協議,王XX履行了和解協議,向受害人尹德山繼承人賠償10萬元。2015年2月15日,樺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樺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期五年。后王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王XX肇事逃逸,有違法行為為由,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另查明,尹德山為農村居民。
原審判決認為:王XX投保的交強險,是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未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認真履行保險合同所確定的義務。關于王XX交通肇事逃逸,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交強險條款中沒有將肇事逃逸作為某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加以規定,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王XX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某保險公司可以行使追償權的三種情形,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王XX交通肇事逃逸,其應承擔事故終局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事故發生后王XX逃逸,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但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足以證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王XX未確保安全行車造成的。因此,某保險公司以王XX事故發生后逃逸,造成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為由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的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王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不能因此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關于王XX請求的死亡賠償金48106.05元、喪葬費21432元,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關于王XX請求的誤工費3258元、交通費2204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王XX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雖屬交強險賠償范圍,但王XX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應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予以適當調整。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
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王XX保險賠償款84538.05元(其中:死亡賠償金48106.05元,喪葬費214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原告王XX負擔58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13元。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1.依法撤銷樺甸市人民法院(2015)樺民二初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并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2.由王XX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的主要事實與理由為:1.我公司對王XX享有追償權,王XX逃逸應承擔終局賠償責任,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舉輕而明重”的法律解釋原則,應當由王XX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最高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并未明確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向逃逸者追償,但是已經明確駕駛人無證、醉酒及吸食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及麻醉品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及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屬于故意而為之,行為人具有逃避法律所載明的義務或者逃避責任追究的動機,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社會危害性與醉酒、無證駕駛相比更大,這一點從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醉酒駕車、無證駕車、肇事后逃逸違法行為的處罰能夠看出。道交法對醉酒駕車的處罰是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對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處罰是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刑法對醉酒駕車的刑罰是6個月以下拘役、管制;對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刑罰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很顯然,對逃逸致人死亡的處罰遠遠重于醉酒駕駛和無證駕駛。法律規則沒有明確規定,就應當適用法律原則,根據舉輕而明重”的法律解釋原則,應當使逃逸者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從交強險的性質來看,交強險作為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強制性。交強險保險合同條款與商業保險合同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不同,它還受《交強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調整。且因交強險條款中所稱的是否免責,針對的是對第三者是否免責,這是交強險立法精神所確定的。因此,即使作為交強險保險合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沒有列明肇事逃逸是某保險公司責任免除范圍,也不能簡單得出某保險公司在肇事逃逸的情況下應承擔終局賠償責任的結論,還應該結合《交強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立法精神而得出正確的結論,這在上面已進行了論述。從維護公序良俗原則及實現法律的社會效果來看,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一種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公序良俗的嚴重違法行為,如果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則會變相助長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存在,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對我國公序良俗的倡導和發揚起著消極影響,同時也不利于實現司法的社會效果。勢必導致大量的醉酒駕車、無證駕車等情形的肇事者通過逃逸而獲得某保險公司賠償。這不但與現行法的精神不符,而且有違公序良俗原則。2.一審法院認為:我公司沒有舉證證明王XX存在《最高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某保險公司可以行使追償權的三種情形,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錯誤的。王XX是否存在這三種情形,是因王XX逃逸無法確認的事實,而無法確認的原因是被保險人逃逸的違法犯罪行為導致的,被保險人有義務對事故當時自己是否醉酒駕車負有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將這一舉證責任分配給我公司顯然是錯誤的。3.一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足以證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王XX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以王XX事故發生后沒有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的主張無法支持是錯誤的。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事故認定書,只證明事故形成的原因,但事故的性質無法確定,即事故發生時王XX是否存在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這一事實無法查清。且王XX是否因為醉酒駕車,毒駕原因導致沒有按照操作規范駕駛都無法查清。故我公司主張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承擔責任是應當予以支持的。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利,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
在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某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上載明的拒賠理由為:替換駕駛員及其他保險條款免責(肇事逃逸、有違法行為),上述理由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侵權人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事由,且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王XX替換駕駛員亦沒有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故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上載明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而關于某保險公司認為因王XX逃逸無法查清王XX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情形的主張,因2014年12月25日19時10分許王XX逃逸后,公安交警部門于2014年12月26日9時35分將其抓獲,并在抓獲王XX后于2014年12月26日12時10分進行了血液檢驗。王XX在原審時提供了《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樺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樺公鑒(理化)字【2014】124號《檢驗報告》,檢驗意見為:王XX靜脈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為0mg/100ml。”故王XX已就其不存在醉酒駕車的情形完成了舉證,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可能存在醉酒駕車的推論不能成立。而某保險公司認為王XX可能存在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主張,因其亦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王XX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習慣或歷史,故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推論也沒有證據支持,本院不能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石剛
審判員郝奇
代理審判員劉欣瑩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思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