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上海平忠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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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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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滬01民終127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平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123室。
法定代表人:徐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平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忠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章XX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平忠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請。事實和理由:掛車不是機動車(其在庭審中進一步明確:掛車不是車輛,是組成牽引車的一部分)。“主車與掛車一體”,這是一條原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22條亦明確了此原則。根據上述原則,本案事故發生時,孟某雖系掛車上的作業人員,但其應視為牽引車的車上人員,而平忠公司未投保車上人員險,故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平忠公司辯稱: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平忠公司的一審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562,050元(以下幣種同。其中實際醫療費158,125元、伙食補助費2,140元、營養費2,140元、護理費4,280元、誤工費7,810元、殘疾賠償金953,31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5,41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1,231,430元;事故雙方實際調解的金額是562,050元;在交強險中賠償12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442,050元)。
一審查明:2013年11月4日,某保險公司向平忠公司簽發了2張保單。1張交強險保單的主要內容:被保險人平忠公司,車牌號滬BXXXXX;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保險費4,48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7日起1年。1張商業險保單的主要內容:被保險人平忠公司,車牌號滬BXXXXX;車損險的賠償限額220,100元,保險費5,658.57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100萬元,保險費10,570.7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賠償限額為20萬元,保險費98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賠償限額2座×10萬元/座,保險費616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7日起1年。2張保單都有明示告知:“1.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6.發生保險事故后,請在48小時內通知本公司。報案及服務電話:95511。”(這是交強險保單的內容。商業險保單的第1條內容完全相同,第5條是“被保險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平忠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黑體字)。”
某保險公司制作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的相關條款如下:
總則的第一條: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及其他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采用書面形式。
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四條: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第五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或本車上的財產損失;……
第二十二條: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掛車引起的賠償責任視同主車引起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掛車賠償責任與主車賠償責任所負賠償金額之和,以主車賠償限額為限。
釋義部分:
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保險車輛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
2014年12月17日,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1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內容:事故時間2014年11月5日11時許,晴天,事故地點位于平陽縣蕭江鎮沿江路附近的長興路路段。當事人基本情況:甲方侯某、乙方孟某。車輛基本情況:甲車滬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滬BXXXX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所有人平忠公司,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經過:2014年11月5日11時許,侯某駕駛上述牽引車和掛車在上述事故地點起步時,致掛車車斗上的站在紙筒上的車上作業人員孟某墜下車,孟受傷。同月10日,楊某陪同駕駛人侯某向交警部門報案。事故原因:(1)侯某在車輛起步時,思想麻痹,未注意到掛車上有作業人員孟某,致孟墜下車,且事發后未盡到及時報案并保護現場的法定義務;(2)孟某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違法過錯行為。交警部門認定:侯某的過錯行為導致事故發生,應承擔全部責任,孟某無責任。
事發后,孟某被送往平陽縣人民醫院就診,后因傷勢過重被轉送至溫州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再轉送至溫州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救治,共支付醫療費159,921.87元。2015年6月18日,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對孟某的傷殘等級進行評定,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孟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腫、頸5-7椎骨骨折、頸髓損傷伴截癱等,經臨床手術治療后遺留截癱(左下肢肌力Ⅰ-Ⅱ級、右下肢肌力Ⅰ級)等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Ⅱ(二)級傷殘。鑒定費用1,200元。
2000年7月25日,孟某與吳高麗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分別于2001年3月26日、2003年10月4日生育了女兒孟某1、兒子孟某2。2015年6月17日,平忠公司(甲方)與孟某(乙方)簽訂了《賠償協議書》,自愿就一次性賠償事項達成協議:一、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562,050元(該款包括乙方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等一切賠償項目)。二、付款辦法,乙方在住院時,甲方已支付醫療等費用212,050元,余款35萬元,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10萬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余款25萬元。三、今后在向保險公司理賠或訴訟過程中,需要乙方提供相應訴訟材料,或配合做司法鑒定的,乙方需無條件配合,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多少均歸甲方所有,與乙方無關。四、本協議系一次性賠償協議,乙方收取甲方賠償款后,雙方所有賠償糾紛就此了結。乙方今后不得再提出需繼續治療,傷情變化等事由,再向甲方及駕駛員提出任何要求,否則將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五、本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雙方完全自愿簽字,簽字和款項付清即生效,永不反悔。2015年6月18日、8月22日,平忠公司委托鄭某通過銀行向孟某分別轉賬了10萬元、25萬元。
事故發生時的掛車車牌號是滬BXXXX掛(一審筆誤,是滬BXXXX掛),注冊日期2007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2日辦理了機動車行駛證,所有人為平忠公司。平忠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70,600元,保費1,432.21元。
2014年11月7日,平忠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案。此后,某保險公司拒賠,引發訴訟。
一審中,鄭某出具了書面證明,證明所轉賬的款項系受平忠公司的委托轉賬給孟某。
一審認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發時孟某不是牽引車的車上人員,平忠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向孟某支付了賠款,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約理賠。判決:某保險公司理賠562,05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雙方在二審庭審中均未有新的舉證。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不需要補充事實,故應認定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個別筆誤上文已括注說明。
本院另查明:一審第2次庭審開始時,平忠公司陳述了訴請金額的計算由來,法庭詢問某保險公司對訴請金額(事故雙方達成的調解金額)有無異議時,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對金額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根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傷者孟某是否屬于主車的車上人員。第一,所謂“主車與掛車一體”只是保險行業內的一種通俗說法,沒有一部法律、法規或規章明確表述過此原則的名稱、含義、適用范圍等內容,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主車與掛車一體”不是一項法律基本原則,其據此提出的免賠主張自然不能成立。第二,某保險公司援引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22條拒賠,其觀點也不能成立。主、掛車一體使用時,如何區分主車引發的賠償責任和掛車引發的賠償責任,該條款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解釋。而有關“車上人員”的釋義條款也未針對主、掛車一體使用時如何認定車上人員作出明確解釋,即根據該釋義條款,無法認定孟某究竟是主車的車上人員還是掛車的車上人員。在此情況下,對格式條款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因此,一審將孟某視為主車之外的第三者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主車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理賠。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可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聰
代理審判員 范德鴻
審 判 員 賈沁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