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賴XX、潘桂梅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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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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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213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 2016-07-1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3層。
負責人王軍,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錦江、蔡躍峰,福建師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XX,男,漢族,住泉州市洛江區,
被告潘桂梅,女,漢族,住泉州市洛江區,
原告訴被告賴XX、潘桂梅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錦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賴XX、潘桂梅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6月24日13時左右,喬偉醉酒駕駛魯KXXXXX號二輪摩托車沿804省道由東往西行至804省道6KM+400M處時,摩托車前端與對行左拐的被告賴XX無證駕駛被告潘桂梅所有的閩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前端相撞,造成喬偉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賴XX無證駕駛,不按規定讓行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喬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時,閩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有向原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2014年10月22日,喬偉向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損失,案件經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喬偉120000元,原告對喬偉賠償后,可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賠償義務人追償。判決生效后,原告依照生效判決書履行了先行賠償義務。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被告賴XX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法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潘桂梅作為保險車輛的所有人,知道被告賴XX未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卻將機動車交付其駕駛,依法應對賴XX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的是墊付責任,有權向致害人、賠償義務人追償。綜上,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償還墊付的賠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原告資金被占用利息損失。據此,原告請求:1.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賴XX、潘桂梅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未到庭應訴答辯。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共5頁,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告賴XX無證駕駛機動車及法院判決原告墊付交通事故傷者喬偉賠償款120000元,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的事實;
3.付款憑證一份,證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交通事故傷者喬偉墊付了賠償款120000元的事實。
被告賴XX、潘桂梅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潘桂梅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閩CXXXXX號輕型普通轎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責任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3年6月24日13時許,案外人喬偉醉酒駕駛魯K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804省道由東向西行至804省道5km+400m處時,摩托車前端與對行左拐的被告賴XX駕駛的被告潘桂梅所有閩CXXXXX輕型普通貨車前端相撞,造成喬偉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賴XX因無證駕駛及不按規定讓行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喬偉醉酒駕駛機動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喬偉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10000元,共計120000元。2015年7月6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上銀行支付給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12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潘桂梅作為閩CXXXXX號車輛的所有人與原告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潘桂梅按約交納保險金,原告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已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了喬偉120000元,已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賠償義務。被告賴XX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喬偉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賴XX追償。被告潘桂梅作為車主將車輛交給無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賴XX駕駛造成喬偉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具有明顯的過錯,應對被告賴XX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請求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支付的利息應從其主張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即自起訴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計算,故原告請求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的訴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賴X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2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期止的利息損失;
二、被告潘桂梅對被告賴XX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賴XX、潘桂梅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騰飛
代理審判員 蘇靜嫻
人民陪審員 黃雅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戴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