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連鳳與被告張全林、某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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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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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594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2016-12-13
原告張連鳳,女,漢族,北京市順義區人,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劉堂,廣東國暉(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全林,男,漢族,北京市順義區人,現住北京市順義區,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張昆,男,漢族,北京市順義區人,現住北京市順義區。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統一社會×××。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連鳳與被告張全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連鳳的委托代理人劉堂、被告張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昆、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連鳳訴稱:2016年3月5日17時00分,在北京市順義區五里倉路口西側,被告張全林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轎車與原告張連鳳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連鳳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處理,認定張全林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張連鳳無責任。涉訴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者險)。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北京市順義區醫院就診,被診斷為:車禍傷,多發軟組織損傷,肩鎖關節扭傷,肩鎖韌帶扭傷,胸部損傷,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北京市順義區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住院9天。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傷情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張連鳳7根肋骨骨折屬×級傷殘,右上肢目前狀況屬×級傷殘;累計傷殘賠償指數為×%。事故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及精神痛苦,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失:醫療費60790.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7300元,誤工費18600元,護理費27000元,殘疾賠償金176898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8321元),鑒定費4537.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50元,財產損失費1474元,交通費2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張全林駕駛的涉訴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三者險責任限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張全林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保險公司所述投保情況屬實。陳鳳明是張全林同事的家屬,涉訴車輛為陳鳳明所有,但陳鳳明不常使用。張全林為原告墊付費用2000元。
經審理查明:
2016年3月5日17時00分,在北京市順義區五里倉路口西側,被告張全林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轎車,與原告張連鳳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連鳳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處理,認定張全林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張連鳳無責任。
原告受傷后,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間,多次到北京市順義區醫院就診,該院出具多份診斷證明書,載明:車禍傷,多發軟組織損傷,肩鎖關節扭傷,肩鎖韌帶扭傷,胸部損傷,肋骨骨折;需休息,需人護理,適當加強營養。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北京市順義區醫院住院治療9天。2016年6月15日,該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載明:右肩外傷,右側肩盂損傷,肩峰下撞擊癥,右肩骨性關節炎,肩鎖關節炎,多發肋骨骨折;術后定期復診;休息一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康復期需陪護1人(一個月)。出院后,原告又至該院多次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盂唇損傷;需休息至2016年9月23日,需一人陪護至2016年9月23日;適當加強營養。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傷情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張連鳳7根肋骨骨折屬×級傷殘,右上肢目前狀況屬×級傷殘;累計傷殘賠償指數為×%。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537.35元。
張連鳳提交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費用清單、門診病歷等證據,證實其花費的醫療費用為60790.0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張全林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均不同意承擔自費藥費用。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原告稱按照住院9天,每天100元標準計算,被告張全林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按50元每天計算。原告提交發票,證實其主張的營養費7300元,稱根據醫囑,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146天,二被告對證據關聯性不認可,認可45天,按照每天30元標準計算。對于誤工費18600元,原告提交證明、協議書等證據證實,稱根據醫囑及實際傷情,主張誤工期為6個月,原告在街道辦事處工作,工資為現金發放,每月3100元,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對于護理費27000元,原告稱由其女兒進行護理,護理人無固定工作,主張120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標準計算,二被告對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可護理期15天,按照每天80元的標準計算。對于殘疾賠償金158577元,原告提交鑒定意見書、戶口本證實,二被告認可證據真實性。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18321元,原告提交戶口本、證明等證據證實,稱原告母親劉秀珍于共育有三個子女,按照10年計算生活費,二被告稱證據不足,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發票,證實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稱其就診、復查14次產生的費用,二被告不認可,稱由法院確定具體數額。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原告稱結合傷情酌情主張,二被告稱數額過高。對于財產損失1474元,原告提交照片,稱主張的電動車損失為1000元,衣服損失474元,二被告僅認可電動車損失390元。原告提交發票,證實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950元,稱為原告購買關節固定矯形器的費用,二被告稱沒有醫囑,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不認可自費藥費用的賠償,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對相關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
張全林駕駛的涉訴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涉訴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駕駛證、行駛證、醫療費票據、保單、費用清單、門診病歷、診斷證明、證明、發票、協議書、戶口本、照片、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案為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之依據。
本院認為:
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適當,本院予以確認。
基于張全林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故對于原告張連鳳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在三者險限額50萬元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張全林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對相關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不認可承擔自費藥費用的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張連鳳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本院按照張連鳳主張的數額予以認定。對于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本院綜合考慮張連鳳的傷情、就診情況、鑒定意見書、雙方當庭陳述及張連鳳提交的證據,酌情確定具體數額。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數額過高,本院酌定具體數額。對于財產損失,本院酌定數額。對于誤工費,原告提交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綜上,本院審核確認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損失的項目及具體數額如下:醫療費60790.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19800元,殘疾賠償金176898元(其中被扶養人生活費1832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50元,財產損失費500元,交通費8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連鳳一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連鳳十一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連鳳五百元,以上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五十萬元范圍內賠償原告張連鳳各項費用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零七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三、駁回原告張連鳳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零一十六元(已由原告張連鳳預交),由原告張連鳳負擔三百二十九元,已交納,由被告張全林負擔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鑒定費用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由被告張全林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