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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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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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26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6-07-04
原告:曾X,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力和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XXXX×××,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二層。
負責人: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XX。
原告曾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尚要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X訴稱,2015年12月21日,原告為×××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其不計免賠險。2016年2月4日,王曉紅駕駛該車行駛至國道216線650公里處時,被后方由周梅駕駛的×××號車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造成原告損失37895元。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37895元(其中車輛維修費35495元、施救費400元,車輛公估費2000元,合計35495元;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故發生經過沒有異議,認可和被告存在案涉保險合同關系。但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過高,我公司不予認可。綜上,請求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曾X系×××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并購買了上述保險的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81040元,被保險人為曾X。在案涉的《保險單》特別約定處另約定”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
2016年2月4日11時,周梅駕駛的×××號車沿國道21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650公里處時,由于未按規定變更車道,與前方行駛的由王曉紅駕駛的×××號車側面碰撞,導致×××號車和×××號車均碰撞高速公路中央護欄,造成兩車及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向被告報了案,因原告的車輛在事故中無責,被告未出現場進行查勘,也未對原告的車輛進行定損。后原告曾X委托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程度進行公估,2016年5月10日,該公估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事故查勘定損報告》,公估的意見為”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拆解定損,最終確定材料費29595元,維修費6000元,殘值100元,損失總計35495元”,原告為此支付公估費2000元。原告曾X在沙依巴克區騎馬山路新榮暢行汽車修理中心維修了×××號車,原告為此支出材料費29595元,修理費6000元。原告曾X另主張被告支付拖車費400元,但未提供其支付拖車費的證據。因雙方就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5495元,施救費400元,公估費2000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另查明,×××號豐田小型普通客車系原告曾X在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貸款購買,2016年6月27日,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原告曾X按期償還借款,同意由其向被告主張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
本院認為,原告曾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雖然雙方約定案涉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出具《證明》明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張保險金,故原告曾X有權向被告主張保險金,在本案中主體適格。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事故的發生經過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過高,故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應賠付原告車輛損失為多少的問題。
關于事故給原告車輛造成的損失情況,原告出具了公估報告、維修發票清單,證實了其支出車輛的維修費用35495元,被告雖對上述費用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證實,且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已向被告進行了報案,因被告認為原告車輛的駕駛員在事故中無責,沒有到現場進行查勘,因此被告也未履行合同約定的接到報案后查勘現場確認損失的義務,對此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曾X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用35495元的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沒有定損,故原告通過公估方式確定損失的情況,其支出公估費2000元是為查明保險事故而支付的費用,被告應當予以賠付。原告主張的拖車費400元,因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支付了該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曾X車輛維修費35495元,公估費2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曾X支付車輛維修費35495元,公估費2000元,合計37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7.38元,減半收取373.6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尚要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范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