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終26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2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46棟負1-17、負1-18號。
負責人張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柳,貴州心典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貴陽金輝供電實業有限公司,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法定代表人張高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毅葭,貴州淺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乙、王X甲、貴陽金輝供電實業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2015)烏當民初字第014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時50分許,被告王X甲駕駛貴JXXX30號車沿水東路由保利溫泉方向往貴御溫泉方向行駛,行駛至葉家莊路段時,與對向原告王X乙駕駛的貴AXXX98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王X乙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當日,原告王X乙被送至貴陽市烏當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其傷情經診斷為雙手軟組織挫傷。
2015年10月14日,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烏當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甲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貴陽金輝供電公司作為施工方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X乙無責任。原告現以事故發生后其合法權益受損為由,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損失32468.4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35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2015年11月9日,貴州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據,說明貴AXXX98號車修理費20000元已結算。
另查,被告王X甲就貴JXXX30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12.2萬元的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王X乙駕駛的貴AXXX98號車登記車主為貴陽烏當黔通汽車快捷客貨運輸有限公司,該車為從事旅客運輸經營的車輛。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原告的醫療費已在理賠過程中,原告對此不持異議并向法院說明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方賠償醫療費。原告說明貴AXXX98號車系貴陽烏當黔通汽車快捷客貨運輸有限公司的出租車,原告以該公司出具的《關于出租車每天營業收入及支出情況證明》為依據堅持要求被告方賠償包括交公司票款、保險費、車輛折舊費、駕駛員工資等經濟損失計32468.4元。原告還說明其因駕駛貴AXXX98號車每月在貴陽烏當黔通汽車快捷客貨運輸有限公司領取燃油補助費500元,且無基本工資。三被告以其辯稱意見進行答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經法院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原判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金輝供電公司違反交通法規造成施工作業地點存在安全隱患,而被告王X甲駕駛車輛經過該路段時違反交通法規,撞到原告駕駛的經營性出租車輛并造成損壞,對此被告金輝供電公司與被告王X甲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王X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相應的機動車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原告王X乙作為出租車駕駛員要求被告方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
鑒于受損車輛貴AXXX98號車自2015年10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后至2015年11月9日維修出廠共停運29天,原告王X乙在出租車停運期間有車輛承包費及誤工費損失。對車輛承包費,原告主張每天276.67元,在扣減原告在運輸公司領取的燃油補貼每月500元后酌情認定其車輛承包費為每天260元,停運29天為7540元。誤工費,應以2015年度貴州省交通運輸業年平均工資52524元÷12個月÷21.75天×29天計算為5836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13376元,因此次事故發生在被告王X甲車輛投保的保險合同期限內,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乙。
對于原告王X乙表示不要求被告方承擔醫療費的主張,從其自愿。對于原告王X乙要求的保險費、車輛折舊費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辯稱
對于被告金輝供電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減車輛修理費的辯稱,因被告王X甲認可該筆款項由其領取后支付了兩輛受損車輛的修理費,但被告王X甲未提供修理費的相關票據,且原告亦未向法院主張該項損失,對此被告金輝供電公司、王X甲可自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本案對此不予審理。
據此,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乙車輛承包費、誤工費計人民幣13376元。二、駁回原告王X乙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0元,由原告王X乙負擔130元,被告王X甲負擔150元,被告貴陽金輝供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330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計付保險金屬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讓上訴人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另,臺班費及誤工費系間接損失,不應賠付且認定29天的停運損失無事實依據,計算錯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乙答辯稱,修車時間雖然為29天,但我是積極配合的,車修好了,我立即提的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是清楚的。
被上訴人王X甲答辯稱,關于修車配合問題,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們不配合。關于出租車停運損失,上訴人主張為間接損失,是否為間接損失,由法院認定。我認為該事故是金輝供電實業有限公司超期占用道路事故,擅自封閉道路,且沒有任何警示標示,導致出租車借用我方車道發生碰撞,所以金輝供電實業有限公司應該負相應的責任。
金輝供電實業有限公司答辯稱,除堅持一審提出的我方支付的13427元的修理費,應當扣除外,原審其他事實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且經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償,因此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不是對受害人的利益進行限制。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上述條文中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對構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因此無論被保險車輛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均負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受害者直接賠付的法定義務,故對上訴人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按比例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稱臺班費、誤工費系間接損失系免賠范圍,因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免責事項履行了告知義務,且原判依據案件事實計算正確,故對上訴人稱臺班費、誤工費屬免陪事項且計算錯誤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金輝供電實業有限公司稱應扣除其墊付13427元的修理費,應當扣除,因該筆費用并不屬于原告的訴請范圍,故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龔國智
代理審判員王書建
代理審判員符黎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陸治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