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薛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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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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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終56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主要負責人: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男,漢族,保定市啟源酒店職工,住定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男,住保定市蓮池區,由保定市啟源酒店推薦。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0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被上訴人薛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03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證據中,被上訴人與死者方己經簽訂協議,被上訴人車輛己經轉讓給死者方,并放棄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由死者方向保險公司索賠,故主體有問題;二、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并未向我公司報案,且其具有飲酒逃逸等違法情形,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庭審中上訴人己經向法院提交了保險條款,上面的免責條款均用黑體字標注出來,我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內容的,保險人對該條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以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特別約定也明確提出,發生事故后48小時未向保險公司報案的,不予賠償。特別約定也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薛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被上訴人薛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告同被告保險公司約定的第三者保險賠償款10萬元;2.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5日16時許,薛X駕駛冀F×××××號小型轎車沿保定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瑯瑚街交叉口向西右轉彎時與在該交叉口的西口由南向北過路口的行人季紅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季紅寧受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薛X撥打電話“120”后離開事故現場,17時24分許,薛X撥打電話“122”報警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醫院。季紅寧經保定市第一中心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本次事故經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公交認字[2015]第10號認定,薛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季紅寧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2015年11月4日薛X與季紅寧家人簽訂協議書,薛X賠償季紅寧家人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費用280000元。
薛X為冀F×××××號小型轎車在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保險金額100000元,被保險人為薛X本人。2016年3月16日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經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登記,名稱變更為某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同有效,該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辯稱薛X有飲酒逃逸和未及時報案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應當免除賠償責任,并提交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含有多種保險類型,且絕大部分內容均為黑體字標注,黑體字已無法體現其特別提示作用,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薛X盡到了特別提示的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解,不予采納。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薛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商業三者險100000元,且已經對季紅寧進行賠償,故薛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付原告薛X保險金10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薛X提交由周辰和周秉梅出具的《聲明》各一份,用以證明二人同意薛X轉讓的保險賠償款歸周書正。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性有異議。二審庭審中,薛X主張其與周書正、周辰和周秉梅簽訂的《協議書》中,關于轉讓保險利益是指薛X起訴保險公司所得賠償款歸周書正、周辰和周秉梅所有。周書正對薛X的主張表示認可,某保險公司對薛X的主張不予認可。薛X稱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害人在醫院搶救9天,其在事故發生3天后報險,而保險公司始終未對事故進行勘查。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作為《協議書》的當事雙方,均認為關于《協議書》中轉讓保險利益是指薛X起訴保險公司所得賠償款歸周書正、周辰和周秉梅所有,本院對該項主張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薛X和周書正的主張表示不予認可,但其不是《協議書》的當事方,也沒有提供有效證據否定協議雙方對《協議書》內容所做出的解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本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48小時內)通知本公司,否則因為延時報案造成保險人無法對事故原因、經過、損失程度進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調查的,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薛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關于薛X是否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的問題。雖然薛X與周書正、周辰和周秉梅簽訂的《協議書》中有轉讓保險利益的約定,但協議雙方均主張轉讓保險利益是指薛X起訴保險公司所得賠償款歸周書正、周辰和周秉梅所有。且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收到過《協議書》當事方發出的保險利益轉讓通知。故薛X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其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薛X存在未及時報案、酒后駕車及逃逸的情形,根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和免責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應免予承擔保險責任。首先,本案中關于及時報險的特別約定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均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薛X稱未收到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任何保險條款,而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向薛X交付過保險條款并進行了免責提示及說明,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向薛X就特別約定條款和免責條款履行過有效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條規定看,對于將酒后駕車、肇事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可減輕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責任,但提示義務的履行不能因此免除或減輕,某保險公司仍應向薛X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并對此負責舉證。在無證據證實某保險公司向薛X履行過法定提示義務的情況下,本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依法對薛X不發生效力;再次,發生本案保險事故后,雖然薛X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之外報險,但保險事故的原因、發生經過及死者情況有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實薛X遲延報險導致無法對事故原因、經過、損失程度進行調查,故其不能依據相關條款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紅哲
審 判 員 趙 明
代理審判員 陳 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邊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