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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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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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397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張X甲,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吉林坤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XX,吉林坤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男,漢族,住吉林省農(nóng)安縣。
委托代理人:孫XX,北京東易(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農(nóng)安縣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7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原告訴稱
鄭X在原審訴稱:2015年12月8日,鄭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為鄭X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單》(副本)一份,保單起止日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正本)一份,保單起止日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鄭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機動車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車輛損失險21.49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萬、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萬元不計免賠。鄭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該份保險,系為登記在鄭X名下的×××號小型轎車投保。2016年3月7日7時35分,鄭某某駕駛該車沿興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站前街交匯處,由于操作不當與路邊燈桿相撞,事故致車輛損壞,無人員受傷。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付鄭X車輛損失費192665元、公估費用12044元、拖車費600元,各項損失共計205309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某保險公司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鄭X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鄭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保單起止日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正本)一份,保單起止日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鄭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機動車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車輛損失險21.49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萬、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萬元不計免賠。鄭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該份保險,系為登記在鄭X名下的×××號小型轎車投保。2016年3月7日3時許,鄭某某駕駛該車沿興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站前街交匯處,由于操作不當與路邊燈桿相撞,事故致車輛損壞,無人員受傷。事故發(fā)生后,鄭X向農(nóng)安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報案,此事故交警大隊事故中隊經(jīng)調(diào)查:2016年3月7日3時許,鄭某某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著興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站前街交匯處,由于操作不當與路邊路燈桿相撞,事故致車輛損壞,無人員受傷。此事故,因當事人鄭某某未在事故現(xiàn)場報警,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經(jīng)調(diào)查無法查清事故成因,現(xiàn)根據(jù)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無法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鄭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了商業(yè)保險合同,鄭X已依約繳納了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按合同約定向鄭X理賠,雖交警部門無法查明事故成因,無法確定當事人責任,但交警部門查明的事故認定證明,由于鄭某某操作不當與路邊路燈桿相撞,事故致車輛損壞,無人員受傷,且某保險公司未提出其免責的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已構(gòu)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綜上,鄭X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guān)于鄭X主張拖車費一節(jié),因無證據(jù),不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個工作日內(nèi)給付鄭X保險金204709元;二、駁回鄭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79.64元、郵寄費1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鄭X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由鄭X承擔。理由:1.根據(jù)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記載,此事故,因當事人鄭某某未在事故現(xiàn)場報警,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經(jīng)調(diào)查無法查清事故成因,現(xiàn)根據(jù)當事人行為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無法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原審對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定錯誤。2.《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調(diào)查結(jié)果顯示,此次事故無法查清事故成因,無法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依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鄭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案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及時(48小時內(nèi))通知保險人…”。《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中明示告知第6條載明“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請在48小時內(nèi)通知本公司”。雙方對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6年3月7日凌晨3時左右,交警部門出警時間為2016年3月7日7時35分的事實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標的車現(xiàn)場查勘詢問記錄記載,出險時間2016年3月7日,幾時幾分沒有記錄。鄭X陳述在交警部門出警之前,保險公司已到達事故現(xiàn)場,并要求報警。
本院認為:關(guān)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給被上訴人鄭X保險理賠金204709元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提出鄭X在發(fā)生事故后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無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1.鄭X是否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雙方在保險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及時(48小時內(nèi))通知保險人。本案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6年3月7日3時,某保險公司出險時間為2016年3月7日未記錄幾時幾分,依據(jù)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記載的出警時間2016年3月7日7時35分,并結(jié)合鄭X的陳述,能夠認定鄭X在向交警部門報案前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報案時間未超過保險條款約定的時間,鄭X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即使鄭X沒有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現(xiàn)亦沒有證據(jù)證明鄭X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未通知,導致事故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事實。同時,鄭X一審提交的農(nóng)安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能夠證明本案事故屬于交通事故,因駕駛員操作不當與路邊路燈相撞造成車輛損壞。關(guān)于車輛損失程度,鄭X申請吉林省安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作出了估損為192665元。故本案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能夠確定,不屬于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不予理賠的情形。2.免責條款是否對鄭X發(fā)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中鄭X未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字,該證據(jù)不能證明保險人對保險免責條款向鄭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鄭X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在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交警部門未確定保險車輛方的事故責任,不影響某保險公司對鄭X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鄭X保險賠償金204709元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7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業(yè)春
代理審判員王忠旭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