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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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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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07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2016-08-18
原告許XX,身份證號碼
XXX,漢族,現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系內蒙古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馮軼男,系內蒙古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
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賓北路75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80930144-9。
負責人張建忠,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威,系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許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滿雪堃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當庭變更被告保險公司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三河支公司),原告許XX的委托代理人馮軼男,被告人保財險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參加了訴訟。后因涉案車輛鑒定結論得出,故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X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人保財險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XX訴稱,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為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2169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
2014年11月27日13時55分,國杰彪駕駛XXX/XXX大貨車沿土右旗阿勒坦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110國道交叉路口左轉彎調頭駛入110國道時,與沿1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的原告司機張友勝駕駛的上述投保車輛相撞,致張友勝受傷、兩車受損之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管支隊土右大隊認定,國杰彪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友勝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后,國杰彪至今未向原告賠償,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但是至起訴時被告沒有對原告車輛損失情況進行核損及賠償,致使原告產生利息損失。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XXX號大貨車施救費19915.25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給付之日同期銀行貸款利息;2、被告賠償XXX號大貨車損失維修費16716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給付之日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以上總計187075.25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辯稱,1、XXX號大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限額為216900元的車輛損失險各一份,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車輛駕駛人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故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對原告的車輛損失僅承擔30%的賠償責任;2、我公司出具的保險記錄代抄單中受傷人員的信息是受傷人員提供的,至于車輛信息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且被告多次與原告詢問車輛信息,原告均不肯告知被告保險公司涉案車輛具體位置,故保險公司針對本次事故中車輛的具體維修情況、維修地點均不知情。另我公司對涉案車輛的實際維修狀態存在異議,我方認為原告有夸大損失,騙保的嫌疑,如果原告的車輛真的是在其主張的修理廠修理的話,該修理廠應有相應的修理照片、替換的零部件、拆解過程的記錄,因此我方申請法院對該車輛維修費用進行鑒定;3、原告出具的施救費發票我方認為是本案中最大的矛盾點,原告稱此發票是窗口代開發票,也承認事故發生在土右旗境內,但是土右旗也有地稅部門及拖車公司,為何原告不能在土右旗開具發票,難道事故發生后要從青山區派車來土右旗進行施救么,因此我方認為本車的實際修理地點不是在土右旗境內;4、原告從未向我公司提供理賠材料,我公司也無法核實車輛的具體地點及維修情況,不是我公司不履行定損義務而是原告不積極予以配合,因此導致車輛一直不能維修不是保險公司的過錯,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沒有合法依據;5、作為合法存在的正規修理主體,真正發生修理業務的時候應提供正規的修車發票,而在本案中原告既無法提供修車發票又在事故發生后不肯陳述車輛的停放地點,致使我公司無法定損,因此我方主張根據車輛維修過程資料及車輛現狀對車損進行鑒定;6、在本案中原告一直未提供車輛所有權登記證書,我方無法核實車輛具體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許XX,其主體地位并不明確,因此我方認為本案中原告證據存在明顯瑕疵,且矛盾點較多,應待查明事實后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確定責任;7、包頭市了然鑒定結構出具的鑒定結論載明了原告的車輛維修費用及殘值金額,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實際損失應按鑒定結論中載明的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殘值后的金額乘以30%予以計算,而且根據內蒙古公安廳、發改委、財政廳、交通廳和糾風辦聯合發布的《關于規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施救費最高金額不應超過5000元,因此針對原告的施救費用,應按5000元乘以30%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許XX與被告人保財險三河支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為其所有的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限額為2169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為XXX,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2014年11月27日13時55分許,國杰彪駕駛XXX/XXX大貨車沿土右旗阿勒坦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110國道交叉路口左轉彎調頭駛入110國道時,遇張友勝駕駛原告所有的XXX/XXX大貨車沿土右旗1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事故地點,兩車前部發生碰撞,造成張友勝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土右旗大隊作出包公交土認字[2014]第13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國杰彪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友勝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當日,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但因原告不清楚出險地點,張友勝電話無人接聽導致被告未能及時核實車輛出險地點及具體位置,故被告保險公司當日未就涉案車輛定損。事發后,原告將車輛送往土右旗祥泰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67160元、施救費19915.25元(含稅1415.25元)。因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XXX大貨車施救費19915.25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給付之日同期銀行貸款利息;2、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維修費16716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給付之日同期銀行貸款利息;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因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維修金額不具有客觀性,故向法院提出對涉案XXX號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項目、修理方式、修理費用及殘值進行鑒定之申請。同時,被告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公司就涉案受損車輛拍攝的照片及其公司為提交鑒定鑒材而于2015年10月12日就涉案車輛作出的定損單,定損金額為67647元。后經本院委托包頭市了然汽車評估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損鑒字第006號機動車損失程度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XXX號車輛損失項目、修理方式、修理費用共計126196元,所換配件殘值69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原、被告庭審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證據材料:XXX號車輛的行駛證一份、司機張友勝駕駛證一份、從業資格證一份、XXX號車輛保險單二份、包公交土認字[2014]第13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車輛施救發票、修理費收據、修理明細、修理廠營業執照各一份、保險條款一份;被告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證據材料:保險報案代抄單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照片一宗、定損單一份;在案予以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施救費用及維修費用應否承擔全部賠償責任;2、原告訴請的維修費用及相應利息是否合理?,F本院針對以上焦點分別評判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F本案中第三者國杰彪駕駛車輛與張友勝駕駛的原告所有的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原告所有的涉案車輛造成損害,雖然該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土右旗大隊認定,國杰彪負事故主要責任,張友勝負事故次要責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主張賠償,故其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就其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9915.25元(含稅1415.25元),因其提供正規發票予以佐證,且已實際支出,故對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167160元,因涉案車輛經包頭市了然汽車評估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失項目、修理方式、修理費用共計126196元,所換配件殘值6900元,考慮到原告維修車輛時被告保險公司并未參與,未能對殘件進行記錄,而原告庭審中自認未就殘件盡到保存義務,故殘值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支持原告涉案車輛維修費用119296元(126196元-6900元)。
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照理賠流程向被告報險,報險亦同時含有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之意,應認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被告庭審中辯稱,事發當日因原告不清楚出險地點,其公司與傷者張友勝無法取得聯系,故其公司在查勘當日未能就受損車輛進行拍照。本院考慮到事發當日張友勝受傷以先行搶救為主、原告系外省人員對本地地形無過多了解等客觀情況,推定被告上述辯稱意見屬實。然被告自認事后其公司委托包頭市當地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左右通過其他途徑就涉案受損車輛進行了拍攝,并向法庭提供上述照片,因被告保險公司不能確定拍攝上述照片的日期,故其公司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本院結合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記錄代抄單的記載及其公司在庭審中的陳述,認定上述照片于2014年12月1日拍攝。另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記錄代抄單已就保險事故的性質(交通事故)進行了記載,據此可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已取得了保險事故的相關資料及保險物的損失情況,而其公司未舉證證實若其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提交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不完整,其公司已經了履行通知補交資料義務,故2014年12月1日應為“核定期間”的起算時間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便保險車輛的情況特殊,參照上述保險法之規定,被告亦應在最長合理期限30日內完成定損。2014年12月1日為“核定期間”的起算時間點,被告應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完成定損,但被告辯稱因與原告就定損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未出具定損單,直至其公司在本案中就涉案車輛提出鑒定申請時才出具定損金額為67647元的車輛損失確定書,因此被告保險公司的定損明顯超過合理期限,構成遲延定損,根據法律規定,其公司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即遲延給付利息,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最遲應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完成定損,即便與被保險人就定損金額不能達成協議的,被告亦應根據定損結論,最遲于2015年2月1日之前先予支付保險金。故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期間應從2015年2月1日起算且應分段計算,即施救費19915.25元的利息損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車輛維修費119296元中的67647元的利息損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剩余車輛維修費51649元的利息損失自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庭審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許XX施救費19915.25元及以此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該筆賠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許XX車輛維修費67647元及以此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該筆賠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許XX車輛維修費51649元及以此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該筆賠償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駁回原告許XX其余的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4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許XX負擔1034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負擔30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滿雪堃
審 判 員 白文雁
人民陪審員 王吉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