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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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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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221民初896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高XX,司機。
委托代理人郝文華,系內蒙古正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統一社會信用代XXXX。
負責人黃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系該公),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XX訴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并依法由審判員滿雪堃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華,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X訴稱,2015年7月3日,張海龍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并向該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另外,原告又與被告特別約定,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輛駕乘安心意外傷害保險,每份保費1200元,保額30萬元。雙方約定保險車輛號碼:XXX,被告保險人:張海龍,使用性質:營業貨運。該車掛靠在包頭市奧博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輛所有人為張海龍。該保險合同期限從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
2015年5月原告高XX受雇于案外人張海龍至今。2016年4月12日,原告駕駛XXX/蒙BX205號車輛在達拉特旗吉格斯太鎮融通63號煤場內裝煤后發現車輛發生故障,隨后原告對車輛進行維修,不料在維修車輛過程中從車頂摔落在地受傷,煤場工作人員隨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張海龍得知情況后趕至現場,原告被送往達旗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后因傷勢嚴重于當日被轉往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次日,張海龍向達旗公安局吉格斯太派出所報案。原告出院后,就賠償費用與被告保險公司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并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后經法院委托原告被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為九級傷殘,附加賠償指數5%,因此原告現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意外殘疾賠償金152970元、意外醫療費25077.42元、意外補貼費23428元(誤工費19713.6元、護理費1814.4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以上共計201475.42元;2、原告保留二次手術費用的訴權;3、訴訟費、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辯稱,1、對于本次事故的發生原告需要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請求的保險金額需要提供相應的保險合同原件予以確認,我公司在核實事故如果真實且保險合同系有效的情況下,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2、因為投保人并非原告本人,所以我公司未向原告告知特別約定條款及責任免除條款,然而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張海龍告知了特別約定條款及責任免除條款,且有投保人的確認簽字,所以該合同條款是生效條款。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的,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但被保險人主張未履行告知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對原告提供的達旗人民醫院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票據中費用不認可,因為該票據無醫院加蓋印章,對原告提供的包頭市蒙醫中醫醫院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掛號費票據不認可,因為該票據無醫院的收費章,對原告提供的其余醫療費票據及金額無異議。因為根據訴爭保單所附的特別約定,對于被保險人的傷殘情況有明確的分等級、分比例進行賠償,故對原告主張的意外殘疾賠償金不認可,另根據合同約定意外醫療費用及補貼費用給付比例均為80%。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案外人張海龍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為XXX號車輛投保了大地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團體保險,保險單號為XXX,每人保額30萬元,保費24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原告高XX系案外人張海龍雇傭的司機。2016年4月12日,原告駕駛XXX/蒙BX205號車輛在達拉特旗吉格斯太鎮融通63號煤場內裝煤后發現車輛發生故障,隨后原告對車輛進行維修,不料在維修車輛過程中從車頂摔落在地導致受傷,原告當即被送往達旗人民醫院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5681.37元,后因傷勢嚴重被轉往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多發傷、胸椎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頭皮開放性損傷、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16天好轉出院,支出門診費及住院費24741.41元。事發次日,原告向達旗公安局吉格斯太派出所及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上述派出所及被告保險公司均到現場進行了調查。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并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后經本院委托包頭市蒙醫中醫醫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臨鑒字第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原告因外傷致胸4椎體粉碎性骨折,傷殘等級為九級,四肋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兩處傷殘其傷殘賠償附加指數按5%計算,即最終結論原告構成九級傷殘,傷殘賠償附加指數為5%,原告為此支出檢查費989元、鑒定費1720元。現原告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意外殘疾賠償金152970元、意外醫療費25077.42元、意外補貼費23428元(誤工費19713.6元、護理費1814.4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以上共計201475.42元;2、原告保留二次手術費用的訴權;3、訴訟費、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原、被告庭審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證據材料:原告的身份證、駕駛證、XXX號車輛行駛證各一份、大地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團體保險單、繳費發票、特別約定附頁各一份、達旗公安局吉格斯太派出所出具的證明、鄂爾多斯達拉特旗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住院收費收據一份、門診收費收據二份、用藥明細一份、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收費憑證三份、住院收費憑證一份、住院病歷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用藥明細一份、包頭市蒙醫中醫醫院門診費收據四張、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二份,在案予以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依照此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對于涉案事故是否屬于意外事故負有查明的義務,對于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負有證明責任。然原告發生意外事故向被告保險公司保險后,該公司對于是否屬于意外事故,應否承擔保險責任未作出核定,訴訟過程中被告對于訴爭事故不屬于意外事故未舉證證實,而原告因傷就醫,經司法鑒定構成傷殘的事實雙方并無異議,原告持有的住院病歷及傷殘鑒定結論等證據明顯優于被告保險公司,故本院根據“證據優勢原則”認定訴爭事故應當屬于保險責任理賠范圍。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公司在大地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團體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其損失費用予以理賠,關于訴爭意外事故計算賠償的依據問題,因案外人張海龍作為投保人就涉案車輛投保該險時已對特別約定進行了了解且簽字確認,而該險種下駕乘人員并不確定,至此被告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及特別約定附頁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索賠與理賠義務。現原告主張的意外殘疾費152970元(30594元/年X20年X25%),計算方式有違合同約定,按保險條款約定九級傷殘及十級傷殘對應的給付比例分別為5%、2.5%,現原告身體兩處損傷分別構成九級傷殘和十級傷殘,故本院支持意外殘疾賠償金22500元(300000元X5%+300000元X2.5%);意外醫療費25077.42元(31346.78元X80%),因原告計算有誤,本院支持意外醫療費25129.42元(31411.78元X80%);意外補貼費23428元(誤工費:177.6元/天X111天+護理費113.4元/天X16天+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16天),因原告事發前職業為司機,且因傷就醫必然產生一定交通費用,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意外補貼費用項下各分項費用均予以支持,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意外補貼保險金給付比例為80%,故本院支持意外補貼保險金18742.4元(23428元X80%);據此,原告的損失費用合計66371.82元,因合同約定本保單免賠額為100元,故原告實際應得損失費用為66271.82元。因原告出院時醫療機構醫囑其定期復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內固定物取出術,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保留后續治療費用訴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高XX意外傷殘費用、意外醫療及補貼費用合計66271.82元;
二、駁回原告高XX其余的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6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高XX負擔14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11元。
鑒定費172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滿雪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張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