儂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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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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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8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硯山縣人民法院 2016-10-17
原告:儂XX,男,壯族,云南省硯山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硯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硯山縣。
法定代表人:吳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云南云譽(文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儂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儂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儂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判決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修理材料費、修理工時費655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硯山縣立創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輛途觀2.0T四驅豪華版機動車,價格為289800元,并于當日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車損險為279800元。因當時車輛尚未落戶,于是按發動機號碼N32265,車架號LSXXX65N9F2017652進行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險費,事后該車輛在行駛的過程中單方肇事,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經銷售公司硯山縣立創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維修,修理材料費、工時費合計65510元,原告向被告理賠的過程中遭受拒絕,原告為此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方認為發生事故時不在保險期內,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保險合同簽訂后,保險責任是否已經開始;2、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否成立。原告針對爭議事實提交如下證據:1、購車收據,證實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購買了被保險車輛及價格;2、機動車輛保險單,證實原告購買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時間為2015年8月5日17時20分,并按約定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已經生效;3、修理費發票及清單,證實保險車輛于2015年8月5日11時左右發生事故后,原告共支出修理費用65510元。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不能證實車輛所有人是誰;對2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事故不在保險期內,保險期為2015年8月6日零時起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時止,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3號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與被告無關。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合法,相互之間能夠形成一個證據鏈,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購買車輛后,在被告處投了保險,交了保險費用,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車輛進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費等65510元,與案件爭議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第二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保險單自2015年8月5日17時20分出單時,該合同就已經成立,被告(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被告主張保險間載明保險期限自2015年8月6日零時起計算,雖然保險合同可以約定附生效期限,但在本案中被告(保險人)沒有向本院舉證證明原告(投保人)提出附期限的要約,故被告不能以保單的格式方式作出附期限的承諾。且被告在保險單上載明:“鑒于投保人已向保險人遞交投保申請,本保險人依照承保險別及其對應條款和特別約定,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險費后承擔保險責任”,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8月5日17時20分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第十七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在購車投保時,被告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保險人)就該免責條款向原告(投保人)作出了特別提示和說明或征得了原告(投保人)的認可,且該條款使用的是與保險單上其他普通條款相同格式,并位于普通條款的位置,沒有列入特別約定位置或以其他特別方式提醒原告(投保人),因而不足以認定原告(投保人)同意該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期限的起止時間。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保瑥脑⒈桓骐p方提交并認可的保險合同上看,該保險期限起算時間的約定系保險人事先用格式化的打印文本設定附保險期限的條款,致使保險公司(被告)在保險合同成立時起至保險期限起算時間止的時段內發生交通事故免除了責任,使得原告(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并領取保險單后,其車輛仍被置于保險范圍之外,不符合原告(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與保險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且該條款免除了被告(保險人)的義務,加重了原告(投保人)的責任,排除了原告的權利,應屬無效條款。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提出原告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未在保險期限內,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保景钢?,原告對事故車輛損失已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原告共支出65510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儂XX投保車輛損失6551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8元,減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黃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