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津01民終36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天津市美中紅商貿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卜永利,天津宇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代表人曲曉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金威,天津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6)津8601民初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XX委托代理人卜永利,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賀金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李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裁定駁回起訴或改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000元,兩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共計481950.7元,獲得賠償的數額和依據包括與侵權人林大福自行和解的15萬元、(2013)西刑初字第416號判決書判定的2000元、(2013)西民三初字第2033號調解書確定的238685元,因此各項賠償均屬于實際經濟損失的一部分,理據充分。本案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15萬元和解賠償款與其支付的238665元賠償款,在內容上屬于重復賠償,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一審未正確區分當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調解的法律概念,根據被上訴人不充分的證據做出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并且已有(2013)西民三初字第2033號民事調解書裁判在案,被上訴人再次以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受理并做出(2016)津8601民初字209號民事判決書,在實質上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結果,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法律關系定性、適用錯誤。一審法院無權裁判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法院審理的保險糾紛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當得利與基礎法律關系混淆。
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李XX返還不當得利代位賠償款15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1日,案外人林大福醉酒后駕駛車輛與駕駛電動車逆行的案外人謝濤濤相撞后,與李XX駕駛的津N×××××號轎車相撞,造成案外人謝濤濤死亡、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林大福、謝濤濤分別負事故主次責任,李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X駕駛的津N×××××號轎車經天津市價格認證中心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210545元,李XX為此支付拆解費21040元、鑒定費5000元、施救費2100元。2013年10月11日,李XX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林大福及其妻子鄭海燕賠償李XX車損210545元、拆解費21040元、鑒定費5000元、施救費2100元,共計238685元。在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主持調解下,李XX與林大福、鄭海燕達成由林、鄭向李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50000元的賠償協議。上述協議履行完畢后,李XX于2013年12月18日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撤回對林大福、鄭海燕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時李XX在調解筆錄中明確“保留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交強險份額,并就賠償不足部分保留另訴權利。”2013年12月13日,李XX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損210545元、拆解費21040元、鑒定費5000元、施救費2100元,共計238685元。2014年1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李XX與某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某保險公司依李XX所請向其賠付全部損失238685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李XX將車牌號為津N×××××的受損車輛以28.7萬元的價格出售。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因某保險公司與李XX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訟,雙方之間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是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雖然某保險公司主張李XX返還不當得利,但因本案存在基礎法律關系,故案由不應適用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李XX于2013年10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及民事審判庭提起訴訟,要求案外人及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費、拆解費、鑒定費、施救費合計238685元,兩次訴訟主張的損失費項目、金額完全相同,且沒有提及其他損失情況,故可以認定李XX在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的兩次訴訟屬于重復主張權利的行為,其實際獲得的案外人林大福及某保險公司的賠償總額已經超出訴訟中的損失數額,故相應超出部分應當返還。庭審中,李XX提出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總損失中包括2013年8、9兩個月的租車費61000元、律師費40000元、存車費2000元的主張,但前述費用均發生在其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的兩次訴訟之前,而在其向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中均沒有主張該部分權利,且在本案中李XX亦沒有針對前述費用提起反訴,故對李XX的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李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李XX提交上訴人與林大福、鄭海燕簽訂的賠償協議,證明該賠償屬于庭外和解,不能認定為法院調解,賠償范圍與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不一致,一審中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從林大福處取得的賠償款與其主張的不當得利款在性質、賠償內容上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表示不認可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因為沒有章,而且該證據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二審中的新證據,該證據形成在一審庭審前,也不存在不能調取、不能取得的情況。因此,被上訴人不同意質證,本案判決中經審理查明部分已經記載了該事實,證明上訴人從第三人處獲得的15萬元是從法院調解的,根據一審法院推定上訴人是撤訴的,并不是法院調解,而是庭外和解的。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是否有權管轄本案、上訴人李XX從案外人林大福處獲得的150000元賠償與上訴人李XX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獲得的238685元賠償是否屬于重復賠償、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訴訟。鑒于本案系因財產保險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糾紛,且上訴人李XX在一審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故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二審期間上訴人李XX提交證據的目的在于否認其從案外人林大福處獲得的賠償款與其向被上訴人主張的款項為同一性質,并進而否認重復得到賠償。本院認為,上訴人李XX向案外人林大福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與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另案主張的損失項目及數額完全相同,且賠償協議本身亦未對賠款的性質作出明確說明,故上訴人李XX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李XX因被保險車輛事故獲得了150000元的重復賠償。涉案保險事故系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發生,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了損害賠償,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現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在向上訴人李XX賠償保險金時并不知悉上訴人李XX已經從第三者取得了部分賠償的相關情況,要求上訴人李XX返還重復獲得的賠償款項,理由充分,本院應予支持。另,本案雖然雙方當事人相同,但本案并非對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基于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向上訴人李XX進行賠償以及賠償數額而進行的再次審理,故不構成對前述裁判結果的否定,不屬于重復訴訟。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武強
代理審判員魏曉川
代理審判員張振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