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譚光全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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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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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486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墊江縣人民法院 2016-12-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墊江縣。
負責人陳復心,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劍,重慶需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光全,男,漢族,農民,住墊江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譚光全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董延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代理人徐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光全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譚光全的妻子王某(已病故)系渝X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2015年9月8日14時27分,被告譚光全持E照,醉酒后駕駛渝X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墊豐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傷。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譚光全承擔全部責任。2016年8月10日,墊江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1民初1608號《民事調解書》,由原告在交強險內賠償傷者朱某73228元,原告有權向被告譚光全及其妻子王某行使追償權。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朱某支付交強險款73228元。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由被告支付原告交強險款73228元。
被告譚光全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譚光全的妻子王某(已病故)系渝X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2015年9月8日14時27分,被告譚光全持E照,醉酒后駕駛渝X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墊豐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傷。2015年9月16日,墊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譚光全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1民初1608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協議第一項載明:原告在交強險內賠償傷者朱某73228元后,有權向被告譚光全及其妻子王某行使追償權。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方式向朱某支付保險賠償款73228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起訴來院,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73228元。
本院確認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代抄單、交強隊條款、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調解書、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審查,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追償權是法律賦予付出一定義務的人一種經濟上的請求補償的權利,這種權利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而產生,專屬于一定的民事主體,屬于一種未來可行使的權利。根據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認定的事實,原告與被保險人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以及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其中的第(一)項情形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譚光全持E照醉酒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且醉酒駕駛行為,對于已墊付的保險賠償款,原告依法和依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的約定取得追償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譚光全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73228元。
如果被告譚光全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1元,依法減半收取815.5元,由被告譚光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董延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