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等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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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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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民(商)初字第06437號 掛靠經營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王XX,男,漢族,住內蒙古赤峰市寧城縣。
委托代理人宋東京,北京市開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703室。
法定代表人皮闖,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茜,女,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東城區-703室。
第三人北京宏源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
法定代表人劉喜,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國,男,1974年10月9日,漢族,北京宏源鑫盛物流有限公司業務員,住北京市房山區。
原告王XX與被告、第三人北京宏源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源鑫盛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海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東京,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茜、被告宏源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3年9月27日王XX將其自行出資購買的×××號解放牌重型貨車掛靠登記在宏源鑫盛公司名下,為此,雙方曾簽訂合同約定該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為王XX,但須由王XX交納保險費以宏源鑫盛公司的名義向某保險公司投商業保險。后王XX以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為由將宏源鑫盛公司訴至法院,經法院生效判決判令宏源鑫盛公司將上述車輛過戶到王XX名下。但是在解除掛靠關系之前,王XX的車輛曾發生過交通事故,由于車輛受損嚴重,被某保險公司推定全損,并回收了車輛殘值,另產生施救費2600元,為此,王XX曾通過宏源鑫盛公司辦理了相關的理賠手續,現王XX認為,王XX雖然以宏源鑫盛的名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并辦理理賠協議,但由于上述車輛實際系王XX所有,且法院生效判決要求宏源鑫盛公司將車輛過戶給王XX,在此情況下,相應的保險理賠金就應直接歸王XX所有。綜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王XX支付保險理賠金90100元、施救費26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與宏源鑫盛公司存在理賠協議,故只同意向宏源鑫盛公司支付90100元車輛損失費,不同意向王XX支付。
第三人宏源鑫盛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應將90100元匯至宏源鑫盛公司賬戶,再由宏源鑫盛公司支付給王XX,但需扣除王XX欠付的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王XX(作為甲方)與宏源鑫盛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委托服務合同》,約定車牌號碼為×××號,上述車輛系甲方自行出資購買,是該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由其占有控制、自行支配,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管理、自負盈虧,自行承擔車輛毀損、盜搶、丟失的風險;甲方自行負擔該車運行產生的費用,其所得收益歸甲方所有,每年辦理……與車船使用稅、保險費一并交予乙方代為辦理;交由乙方辦理其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不低于50萬),保險費用自行負擔。同日,王XX出具聲明,內容如下:車牌號碼×××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60126440車系本人實際所有,并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管理,自行負擔該車運行產生的費用,其所得收益也歸我本人所有,自行負擔車船使用稅、保險費、辦理車輛的行駛證、等級鑒定、二級保養等證件的相關費用,未向宏源鑫盛公司支付其他費用,公司對我及車也不負監督義務。
2013年9月,宏源鑫盛公司為車架號碼×××、發動機號60126440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被保險人為宏源鑫盛公司,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以下稱施救費用),某保險公司按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
2014年6月7日,李世歡駕駛×××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施救費用2600元。
2014年8月1日,王XX以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為由將宏源鑫盛公司訴至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雙方于2013年9月27日簽訂的《委托服務合同》,宏源鑫盛公司將×××號解放牌重型貨車過戶至王XX名下。該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98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支持王XX的訴訟請求,該判決于2015年3月18日生效。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執字第2404號強制執行裁定書,裁定將×××號解放牌重型貨車過戶到王XX名下,現該車輛登記在王XX名下。
2014年9月10日,某保險公司(作為甲方)與宏源鑫盛公司(作為乙方)達成《理賠協議書》,載明:甲方承保的×××車輛(解放CAXXX8PK2L2EA80,發動機號60126440,車架號×××),于2014年6月7日,由李世歡駕駛在北京市通州區103國道,因駕駛不慎撞路桿,造成標的解放車(×××)嚴重受損,案件經交警處理,標的車負全部責任,經甲、乙雙方協商,對該車輛的賠償作如下處理:一、依據甲方與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單號×××項下的保險合同規定,甲方對其乙方車輛按照推定全損處理,標的車全損金額90100元;二、標的車輛殘值由甲方委托的殘值公司回收,后期乙方將車輛手續材料提供給甲方,甲方回收雙方簽訂的關于標的車(×××)的保險合同,終止并注銷該保險合同。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原名稱為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名稱變更為某保險公司。
以上事實有《委托服務合同》、機動車保險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救援清單及發票、(2014)大民(商)初字第9861號民事判決書、(2015)二中民(商)終字第02791號民事判決書、(2015)大執字第2404號強制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理賠協議書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宏源鑫盛公司簽訂的《理賠協議書》確定對×××推定全損,全損金額為90100元,另,車輛因施救產生費用2600元,王XX作為車輛所有權人,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依照《理賠協議書》及保險單的約定向其支付上述款項,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其只同意向宏源鑫盛公司支付90100元車輛損失費的抗辯,于法無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宏源鑫盛公司提出某保險公司應將90100元匯至宏源鑫盛公司賬戶、再由宏源鑫盛公司支付給王XX的抗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宏源鑫盛公司提出王XX還欠付其費用,由于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亦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某保險公司向王XX支付保險理賠金九萬零一百元、施救費二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五十九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海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崔萬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