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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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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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81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民勤縣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唐XX,女,生于1970年12月25日,漢族,初中文化,民勤縣西渠鎮東容村二社人,農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甘肅姜學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一庭庭長李軍文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劉成禮、人民陪審員曾令祿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萬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19日20時05分,原告唐XX乘坐魏育龍駕駛的甘HXXX25號小型客車,沿裕東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2公里+100米處彎道右轉彎時,因車輪爆胎,與原告馬金秀駕駛的對向行駛的甘HXXX90號小型客運出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駕乘人員全部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8月1日作出民公交認字第3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魏育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人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因事故系原告丈夫魏育龍引起且受傷人員較多,為了節省費用,原告只好門診治療,在家休養。由于魏育龍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甘H-F8525號小轎車在我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坐人每座2萬元限額。我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2萬元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不合理費用我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時05分,原告唐XX乘坐魏育龍駕駛的甘HXXX25號小型客車,沿裕東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2公里+100米處彎道右轉彎時,因車輪爆胎,與原告馬金秀駕駛的對向行駛的甘HXXX90號小型客運出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駕乘人員全部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診斷為左尺橈骨遠端骨折,原告采取門診治療,在家休養,花去醫療費1479.8元。本次事故經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公交認字第3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魏育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人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的傷情經甘肅衡信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200元。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處理未果,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479.8元,誤工費9495元,護理費2110元,傷殘賠償金47534元,鑒定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64818.8元,要求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5萬元。
另查明,原告魏育龍駕駛的HF8525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每座限額2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門診病歷傷殘鑒定意見書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魏育龍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甘肅分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2萬元)。本案中,原告作為HF8525號小型客車乘車人與保險人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成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致殘,所造成的損失遠遠超過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萬元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2萬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甘肅分公司負擔420元,原告唐XX負擔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軍文
代理審判員 劉成禮
人民陪審員 曾令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娟
注:本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不主動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本院執行,逾期不申請的,本院將不予立案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