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重慶新歐鵬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銅法民初字第0615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重慶市銅梁區,組織機構代90372671-8。
負責人:冉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重慶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新鷗鵬物業XX(集團)有限公司,住所重慶市江北區-17,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621973XXXX。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重慶能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重慶能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重慶新鷗鵬物業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鷗鵬物業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鷗鵬物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鷗鵬物業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5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保險人游某具有保險合同關系,險種為機動車損失商業險,保險標的為渝CXXXXX號車,保險金額為228800元。2015年6月30日凌晨時分,因持續降雨,位于銅梁區xx街道辦事處的xx小區地下車庫被水淹,導致停放在此處的渝CXXXXX號車被水侵泡而嚴重受損。渝CXXXXX號車受損價值經評估為15000元,同時產生施救費500元。經過保險理賠核算,原告將車輛損失費15500元支付給被保險人游某。被告作為車庫管理者,對停放于車庫的車輛具有管理義務。被告未根據天氣預報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車庫被水淹致車輛受損的事件發生,被告的行為具有嚴重過失,應對車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原告已向被保險人履行了賠償義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可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原、被告因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鷗鵬物業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渝CXXXXX號車停放在銅梁區xx小區地下車庫被水淹受損的事實以及原告賠償受損車輛的事實無異議,但賠償金額15500元系原告與被保險人自行協商的結果,不具有客觀性。在該事件中,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車主游某系自購車位停車,與被告并未簽訂車輛保管合同,被告對車輛也沒有實際控制的權利,在可能發生危害車輛的情形下,也只能通知車主轉移車輛。其次,小區地下車庫已通過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到國家對車庫規定的使用標準,車庫防水本身沒有問題。事發當日銅梁區的天氣預報顯示為“大到暴雨”,但實際降雨量已達到220mm以上,已超過暴雨(50mm—100mm)范疇,達到大暴雨降雨量,屬于自然原因造成的災害事故,具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發現汛情后,積極組織員工搶險,已采取使用抽水泵排水、堆放沙袋等方式阻止雨水倒灌進入車庫,并采取通過電話、上門通知等方式及時聯系相關車主移車,由于部分車主未留聯系方式或沒有接聽電話以及家中無人,致使被告無法聯系車主,造成車輛受損。被告在該事件中已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履行了自身職責,不具有過錯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游某系渝CXXXXX號雪佛蘭車車主。2014年10月,游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車輛保險合同,約定車損險保額2288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時止。2015年6月29日上午8時左右,銅梁城區開始降雨。2015年6月30日凌晨時分,游某購買的位于銅梁區xx街道辦事處xx小區地下停車位所在的車庫被水淹,其停放于該車位的渝CXXXXX號車被水侵泡受損。游某遂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車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并在重慶百事達皇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產生維修費15000元,另有車輛施救費500元。原告與游某就車輛損失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15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將此款支付給游某。由于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事故的發生系鷗鵬物業公司未履行物業合同義務,在暴雨發生前后采取措施不當導致。2015年12月10日,某保險公司遂以其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鷗鵬物業公司賠償其損失15500元。
另查明,xx小區地下車庫系重慶新鷗鵬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修建,該車庫于2013年底通過竣工驗收,驗收意見“工程質量符合設計及相關驗收規范要求,驗收合格”。2014年10月20日,游某與重慶新鷗鵬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取得xx小區車庫負xx號車位的所有權。被告鷗鵬物業公司系xx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游某系該小區xx幢xx樓xx號房業主。被告與游某于2012年6月6日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被告的管理事項中包括對停車場的維護、養護和管理以及小區內交通、車輛停放的管理。該小區地下停車庫系有償停車,2015年4月底,被告對該地下車庫停車收費標準作了規定,其中對小型車收費標準為3元/小時,12小時內不超過7元/次,24小時內不超過15元/次,自購車位物業服務費為60元/月。在事發當日,被告也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如組織人力堆置沙袋阻水進入地下車庫以及通知、組織車輛撤離等。被告還向本院提供了其通知多位車主移車的記錄,記錄顯示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晚22:30分左右開始通過電話或上門通知相關車主移車。
還查明,2015年6月29日,銅梁區的天氣預報顯示為“雷雨~大雨”,當晚21時該區氣象局發布“暴雨橙色預警”信號:“我區部分鎮街降雨量已達100毫米以上,預計降雨持續,請各鎮街和有關部門注意預防暴雨天氣可能造成的危害。”根據銅梁區氣象臺6月29日8時至6月30日8時主要站點降雨量通報記錄,xx街道的降雨量已達到229mm,為大暴雨天氣。(根據中國氣象規定:24小時內的降雨量達到100~250mm為大暴雨)。東方網等媒體報導,從2016年6月29日8點起,短短24小時內,銅梁最大降雨量超過230毫米。記者看到,暴雨導致路面積水嚴重,車輛行駛緩慢。在積水嚴重路段,街道變為河流……全區受災人口20390人,因災損毀房屋566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保單、保險索賠申請書、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電子回單、重慶百事達皇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慶市國稅局通用機打發票(渝CXXXXX號車維修費15000元、施救費500元)、游某簽名的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被告鷗鵬物業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車位)、《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相關資料(地下停車場)、停車收費公示牌、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的天氣記載相關情況、事發當日xx小區現場照片、通知車主移車記錄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在案佐證,這些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并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保險理賠的相關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審時的陳述,可以證實某保險公司與游某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游某的渝CXXXXX號車停放在鷗鵬物業公司管理的xx小區地下車庫時因水浸泡受損以及某保險公司與游某達成協議由某保險公司賠付游某15500元等事實。某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一、關于車輛在地下停車庫中被水浸泡,是否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問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銅梁區氣象臺2015年6月29日8時至6月30日8時主要站點降雨量通報記錄,xx街道地區降雨量已達到229mm,為大暴雨天氣。由于排水不暢,暴雨導致區內街道積水現象的發生,銅梁區氣象局在6月29日21時還發布了“暴雨橙色預警”信號。被告作為專業的物業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車庫時,應當考慮到降雨等災害對停車庫可能造成的影響,應積極、及時地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盡最大努力降低甚至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并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通知、協助等附屬義務。6月29日的降雨從上午8時左右開始,而車庫被水淹則是在晚上凌晨時分,系持續性降雨的結果,不具有突發性,被告有一定的時間去做防止車庫被水淹或聯系車主移車的準備工作。在防洪措施上,被告曾組織人力堆置沙袋等阻水,在車庫進水后,被告通知、組織車輛撤離,確實做了一些工作,但從被告提供的通知車主移車的記錄看,被告是在當晚22:30分左右才開始通過電話或上門通知車主移車,通知時間有遲延之嫌,且是否已通知到本案受損車車主游某及相關人,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可以認定被告至少未盡到合理的通知義務。可見,2015年6月29日這場大暴雨,雖具有一定的不可預見性,但并不屬于完全不能避免的情形,因此,游某汽車被水浸泡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關于鷗鵬物業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被告鷗鵬物業公司與游某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以及向游某收取車位物業管理費的事實,鷗鵬物業公司與游某之間存在物業管理合同關系。鷗鵬物業公司作為物業管理部門,應當承擔對地下停車庫物業管理養護與維修義務,以及履行通知、協助等附屬義務。案發當日的暴雨,雖然具有一定的不可預見性,但鷗鵬物業公司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游某的汽車是停放在其管理的停車庫時被水浸泡,對游某的財產損害結果的發生,鷗鵬物業公司具有一定的過錯,該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受損車輛經原告某保險公司定損為15000元以及該車在重慶百事達皇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產生實際維修費15000元,施救費5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據此向被保險人游某賠償15500元的行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主張車輛損失費為15500元。雖被告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定損意見不具有客觀性,對其不予認可,但在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車輛的實際受損金額,且無法對受損車輛進行司法鑒定的情況下(因車輛系案外人所有,且事發后已作相應處理,客觀上難以進行司法鑒定),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定損意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有維修發票與之對應,對該定損意見予以采納。故關于被告辯稱賠償金額系原告與被保險人自行協商的結果,不具有客觀性的意見,不予采信。其次,鑒于6月29日的大暴雨也導致了銅梁區部分地方發生水災的客觀事實,該大暴雨具有一定的不可預見性,因此,對造成游某的車輛損失15500元,主要原因系暴雨造成,本院酌情主張由被告鷗鵬物業公司承擔10%即1550元的賠償責任。根據某保險公司與游某的車輛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負有對游某受損車輛賠償的責任,其賠償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第三者賠償的額度,也只以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的責任為限。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鷗鵬物業公司賠償全部損失的請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重慶新鷗鵬物業XX(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7元,減半交納93.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4.50元,由重慶新鷗鵬物業XX(集團)有限公司負擔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 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唐華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