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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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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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2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庫車縣人民法院 2017-07-01
原告:張X甲,男,漢族,現住庫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系原告的兒子),男,漢族,現住庫車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庫車縣文化路金色家園北區。
負責人:田XX,該分公司經理。
原告張X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4920元,及第三者損失16545元,合計71465元;2、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2日1是50分原告駕駛投保于被告處的×××號小型轎車,沿庫車縣文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阿瓦提路十字路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小時的吐爾地尼亞孜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事故經庫車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張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吐爾地尼亞孜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自己駕駛的車輛進行維修產生修理費54920元,對吐爾地·尼亞孜的車輛進行了維修產生修理費16545元,兩車損壞合計71465元。因原告所駕駛的×××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相關保險,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賠,被告拒不賠付。×××號小型轎車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30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時止。現因雙方就賠償多次協商未果,依法訴至法院,故提起訴松。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辯意見。
本案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張X甲針對其訴訟請求提出的事實與理由一致,并有交事故認定書、交保險單、×××與×××車車輛修理發票5份及修車證明、阿克蘇地區久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請求賠償。本案中,×××號小型轎車及車主原告張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又作為×××號小型轎車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全車險的受理單位,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號小型轎車和×××號小型轎車在事故中造成的車輛修理費。現投保人原告先期支付承擔了兩車修理費71465元后,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有權向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損失。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放棄了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全車險)限額內就原告張X甲先期支付承擔兩車修理費向原告張X甲支付714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本案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案案件受理費1587元,依法減半收取為793元,由被告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俊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晏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