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曾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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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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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5民終209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縣。
負責人:黃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柯XX,福建立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男,漢族,住福建省惠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黃X乙,福建博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5)獅民初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柯XX,被上訴人曾XX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5)獅民初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曾XX機動車強制險賠償款1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13247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按城鎮居民標準及按7年計算認定死亡賠償金依據不足:1.一審中,被上訴人曾XX提供的失地農民證明書,該證明書系侖后村民委員會對本村耕地全部被征用使用的證明,該證明雖然加蓋了寶蓋鎮政府的公章,但改變不了該證明系“本村證明本村”的主觀性,一審判決據此認定“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依據不足,明顯不當,經上訴人查詢,受害人黃某系農村居民,且長期居住于農村,并沒有以非農村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石獅市寶蓋鎮僅有一個居委會即“寶源”居委會,侖后村系村民委員會,非居委會;2.侖后村自己證明自己村的土地被征用,本身就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假設存在征地情況,征地補償款的發放部門應為石獅市政府財政部門,非侖后村委會自身給自身村民發放,據此,一審判決認定“石獅市寶蓋鎮侖后村的土地已被征用,并為石獅市人民政府劃為城市范圍的‘兩鎮兩辦’城市規劃范圍”明顯沒有事實依據;3.事故發生時,受害人黃某已是73周歲又8個月,客觀上,死亡賠償金應按6.4年計算,但一審判決卻認定按7年計算,該認定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相關規定,應予以改判。二、一審判決確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明顯偏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依法應根據過錯比例予以改判減少為2萬元較為妥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曾XX機動車強制險賠償款1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13247元。
被上訴人曾XX辯稱,一、一審判決死亡賠償金適用城鎮居民標準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曾XX一審提供的受害人黃某的失地證明具備證明效力,寶蓋鎮政府作為受害人黃某的居住地侖后村的基層行政單位,對侖后村的征地情況直接參與并由其具體實施,完全知悉侖后村的征地信息,而侖后村出具的受害人黃某征地款的領取資料及對本村征地情況的說明屬客觀事實,相關征地款是由政府財政發放到村委會,再由村委會組織發放,該發放程序并不違法,就該受害人居住地的征地事實,是經過基層單位寶蓋鎮政府的確認,而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述的自我證明,被上訴人曾XX在一審中的舉證完全可以證實,況且石獅市經濟發展迅速,侖后村所在的寶蓋鎮地處石獅市市區,被劃為城市規劃范圍是客觀事實,并不能簡單以居委會或村委會的名稱劃分身份性質,受害人黃某當時的生活來源已不是依賴土地,其生活條件,收入來源與城鎮居民基本一致,一審判決所適用的標準是結合了侖后村的現狀及石獅市政府的發展規劃,合理合法。二、按7年計算死亡賠償金于法有據。受害人黃某死亡當時年齡為73周歲未滿74周歲,按7年計算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三、一審確認的精神撫慰金為8萬元并不高,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2日19時許,曾XX駕駛閩CXXXXX號轎車(登記車主為其妻子孫美華)沿石獅環灣大道由北往南行駛,經寶蓋鎮侖后天橋路段,與西往東橫穿環灣大道的行人黃某發生碰撞,造成黃某當場死亡及車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石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石公(交)認字(2015)第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XX與黃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6月14日,經石獅市交警大隊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曾XX賠償黃某親屬各項損失計36萬元,并于當日付清了全部賠償款。另,曾XX就閩CXXXXX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等險種,并附加投保不計免賠率,被保險人、投保人為曾XX,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5年7月9日,曾XX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曾XX就閩CXXXXX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等險種,曾XX與人惠安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該合同依法有效。因曾XX駕駛閩CXXXXX號小型轎車與行人黃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某當場死亡及車損的交通事故,經石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認定,曾XX應負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賠付責任。曾XX經交警部門協調,賠償死者家屬36萬元,為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保險賠償金,應由某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曾XX。因此,曾XX關于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賠償款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計算標準,受害人親屬喪葬費27118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為4000元、死亡賠償金為2150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8萬元,合計326172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為8萬元應在機動車強制險限額(11萬元)內先行賠付;其余賠償額326172元-11萬元=216172元,根據曾XX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對方為行人等事實,酌定曾XX60%的賠償比例,即(326172元-11萬)X60%=129703.2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曾XX機動車強制險賠償款1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29703.2元,合計239703.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曾XX因閩CXXXXX號轎車交通事故機動車強制險賠償款1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129703.2元;二、駁回曾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93元,由曾XX負擔129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896元。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如下證據:1.黃某農村具名社保卡、其所在村委會現場電腦查詢農保繳納情況照片打印件,欲證明黃某生前為農村居民戶口,繳納的是農村居民社保;2.黃某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狀況照片打印件,欲證明黃某生前居住于侖后村XX區,所居住的房屋是農村的石頭房;3.侖后村居委會照片打印件,欲證明侖后村部分片區已列入拆遷規劃,但黃某所在的5區并未在拆遷規劃名單內。
被上訴人曾XX質證認為,上述證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原件核對,真實性由法院確認,但是上述證據無法證實黃某生前的戶口性質,無法證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主張。
二審中,被上訴人曾XX提供如下證據:1.說明,2.石獅市城市總體規劃(2006-2030年)復印件,欲證明石獅市寶蓋鎮已經納入石獅市城區規劃范圍,黃某的死亡賠償金應該適用城市標準。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說明,三性不予認可,說明的內容已經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推翻;對證據2.石獅市城市總體規劃(2006-2030年)復印件,三性不予認可,被上訴人曾XX沒有辦法說明來源,并未提供原件核對,且該規劃僅僅停留在計劃階段,沒有經過省政府相關部門審批通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審中,本院依職權至福建省XX市寶蓋鎮XX村進行現場勘查,并拍攝石獅市寶蓋鎮侖后村現場照片8張。對于上述現場勘驗照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于體現石獅市寶蓋鎮侖后村村委會及黃某住所的2張照片,三性予以認可,結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證明黃某是農村戶口,侖后村是農村性質的村委會,不是城鎮性質的居委會,對于其余6張照片,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曾XX質證認為,對上述照片真實性無異議,根據照片體現的內容,石獅市寶蓋鎮侖后村已經進行相關的城市基礎建設,應歸為城市社區。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曾XX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焦點為:1.死亡賠償金計算應適用城鎮居民相關標準或是農村居民相關標準;2.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年限應為7年或6.4年;3.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多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曾XX對上述爭議焦點的意見與各自的上訴、答辯主張基本相同。
關于爭議焦點1.死亡賠償金計算應適用城鎮居民相關標準或是農村居民相關標準的問題。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供的證據均未提供原件核對,除了反映石獅市寶蓋鎮侖后村村委會外觀的1張照片與反映死者黃某住所外觀的1張照片,因與本院現場勘查內容吻合,予以確認外,其余證據均不予確認。本院現場勘查的8張照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雙方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予以確認,可作為定案依據。根據被上訴人曾XX一審提供的證據《失地農民證明書》,可以證明死者黃某為失地農民,其家庭承包耕地已經被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征用,其收入來源并非以農業耕種為主。根據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并結合一審中被上訴人曾XX提供的證據即侖后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可知侖后村土地已經于2006年之前被石獅市人民政府征用,現該村已經進行了城鎮化的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并建成了相當部分的城市樓房;從該村周圍環境上看,該村毗鄰石獅市城鎮繁華區域,村民收入并非以農業耕種為主。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死者黃某戶口雖為農村性質,但其生前收入來源已非來源于農業耕作,其生活環境已經高度城鎮化,其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標準更加符合公平原則。
關于爭議焦點2.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年限應為7年或6.4年的問題。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黃某事故發生時間為2015年6月2日,事故時當場死亡,死者死亡時年齡為73周歲不滿74周歲,因此,被上訴人曾XX主張按7年計算死亡賠償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3.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多少的問題。
本院認為,黃某因事故當場死亡,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8萬元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1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小燕
代理審判員 謝燕玉
代理審判員 詹揚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嘉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