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武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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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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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71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易門縣人民法院 2016-11-15
原告:,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
負責人:姚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普XX,云南誠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武XX(曾用名:武寶貴),男,漢族,住玉溪市易門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武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四審判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普XX,被告武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及因該案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5000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20時50分,被告駕駛何正保所有的云F×××××號車沿安易線由安豐營村向易門縣城方向行駛,行駛至K1+150米處時,車頭部位與行人蘇玉瓊相撞,造成蘇玉瓊現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易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并迅速報警,反而棄車離開事故現場,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6年7月4日,在易門縣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由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李啟全、李國福、李國喜、蘇發永因蘇玉瓊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蘇發永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10000元。賠償款110000元已通過易門縣人民法院轉交當事人,原告履行了款項墊付義務,支付了該案律師費5000元。原告認為,被告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后逃逸,屬于故意行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產生的社會危害性與醉酒、無證駕駛在本質上相仿,甚至更大,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解釋原則,應當由侵權人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已經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及直接經濟損失5000元。
被告武XX庭審中辯稱,交強險是在法律規定的強制賠償范圍內,不劃分責任,不存在追償,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不存在無證駕駛、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醉酒駕駛、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這四種情形,所以不存在追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認定及賠償情況等事實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另查明,2016年7月4日,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由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啟全、李國福、李國喜、蘇發永因蘇玉瓊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蘇發永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10000元。原告按調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支付了交強險賠償款11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支付了法律服務費50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原告支付的賠償款110000元及律師費5000元是否應向被告追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后棄車離開現場,系肇事后逃逸,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追償情形,故原告賠償后,不享有追償權。原告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00元(已減半收?。稍婺潮kU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桂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