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鮑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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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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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125民初124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永泰縣人民法院 2016-12-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峨山路91弄120號1幢7層701室。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樹X,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鮑XX,男,漢族,住福建省永泰縣。
原告與被告鮑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鮑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鮑XX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11028.48元;2、被告鮑XX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被告鮑XX分別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7日通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金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向投資人張國龍、岑燕科等人借款11萬元、9萬元,約定年利率6.20%,借款時間分別為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被告根據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做為投保人向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投資人張國龍、岑燕科等人。同時根據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的約定,投資人張國龍、岑燕科等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被告在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網金公司的索賠申請書后分別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7日支付了保險金94132.73元、116895.75元,同時網金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規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鮑XX未做答辯。
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2份、《支付證明》2份、《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借貸關系證明》2份;2、《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單》、《索賠申請書》、《未還款證明》、《定損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權益轉讓書》各2份;3、鮑XX《銀行交易業務回單》2份、《白領融信息服務須知》1份、《白領融業務申請書》1份。
經庭審質證和審查,永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6月3日,被告鮑XX作為融資人通過廣東優邁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勾選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后發布項目FJXXXXXXXXXX62,發布規模為11萬元。同日,投資人岑燕科等人在閱讀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后通過平臺投資該項目,支付11萬元。次日,平臺向第三方支付機構(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下達相關指令將投資人款項11萬元支付至鮑XX銀行帳戶(開戶銀行:寧波銀行溫州蒼南龍港支行營業部,帳號:62XXX01)。雙方約定預期投資年收益率為6.20%,借款時間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共計364天,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鮑XX根據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其做為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23XXXXXXXXXXXXXXX81),約定:被保險人為投資人岑燕科等人;保險金額為116895.75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4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5年7月7日,被告鮑XX作為融資人再次通過廣東優邁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勾選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后發布項目FJXXXXXXXXXXXX32,發布規模為9萬元。同日,投資人陳以美等人在閱讀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后通過平臺投資該項目,支付9萬元。次日,平臺向第三方支付機構(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下達相關指令將投資人款項9萬元支付至鮑XX銀行帳戶(開戶銀行:寧波銀行溫州蒼南龍港支行營業部,帳號:62XXX01)。雙方約定預期投資年收益率為6.20%,借款時間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共計271天,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鮑XX根據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其做為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23XXXXXXXXXXXX32),約定:被保險人為投資人陳以美等人;保險金額為94132.73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8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鮑XX確認的《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載明:若上述融資項目由平臺推薦的保險公司提供保證保險保障的,投資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廣東優邁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請理賠時將投資人的相關信息向保險公司進行披露以獲得理賠,并在獲得保險理賠后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2015年9月29日,廣東優邁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網金公司。鮑XX因未按約歸還陳以美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5日,被保險人陳以美等人的代理人網金公司代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索賠申請書,要求原告賠償保險金額為94132.73元。同日,原告與網金公司達成《定損協議書》一份,確定財產損失為94132.73元。同年4月8日,原告支付網金公司94132.73元。同日,網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一份,載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8日履行了保險責任,網金公司代被保險人陳以美等人將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主債權及從債權(包括但不限于追償權)轉讓給原告。鮑XX因未按約歸還岑燕科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日,被保險人岑燕科等人的代理人網金公司代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索賠申請書,要求原告賠償保險金額為116895.75元。同日,原告與網金公司達成《定損協議書》一份,確定財產損失為116895.75元。同年6月7日,原告支付網金公司116895.75元。同日,網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一份,載明:原告已于2016年6月7日履行了保險責任,網金公司代被保險人岑燕科等人將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主債權及從債權(包括但不限于追償權)轉讓給原告。由于被告鮑XX未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歸還上述款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代位求償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鮑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兩份《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兩份保證保險合同分別約定被保險人為出借人陳以美等人及岑燕科等人,鮑XX作為借款人,本應按照約定還本付息給陳以美等人及岑燕科等人,現因鮑XX未按約還款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依約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合計人民幣211028.48元后,在其賠償的金額范圍內對鮑XX依法享有追償權。鮑XX未能按約向案涉的出借人歸還借款本息,是導致原告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損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鮑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211028.48元;
二、被告鮑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經濟損失(以上述賠償款211028.48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5元,公告費56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給有關單位),由被告鮑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建遲
人民陪審員 張 瓊
人民陪審員 郭智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