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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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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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終14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3-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670706XXXX。
主要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3587265XXXX。
法定代表人:殷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遵義紅城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47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未對限額賠償進行分項;二、承保車輛維修費4200元應由第三人先行賠付,不屬于本案交強險賠償范圍;三、上訴人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遵義紅城公司未作答辯。
遵義紅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遵義紅城公司保險金29860.8元;案件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23日2時50分許,鄒德偉駕駛車牌號為貴C×××××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匯川區香港路沿上海路往高橋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匯××區××老××支隊路段時,該車前部與同向行駛由何兵順駕駛的屬于遵義紅城公司所有的車牌為貴C×××××的小型出租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貴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坐人李韜受傷和兩車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匯川大隊第52030282015025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德偉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何兵順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李韜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傷者李韜先后被送往貴州航天醫院住院14天,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25天,遵義紅城公司為李韜墊付醫療費18,437.80元;遵義紅城公司所有的貴C×××××小型出租汽車產生修理費3800元,施救費400元;出院后,遵義紅城公司一次性賠償傷者李韜護理費、生活補助費、誤工費等7223元。
另查明:遵義紅城公司所有的貴C×××××小型出租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事故的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期間某保險公司替傷者李韜墊付醫療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遵義紅城公司、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雙方設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案件爭議焦點為:一、損失的核定問題。二、保險公司如何對遵義紅城公司墊付的賠償款及車輛維修費用進行理賠。
首先,關于傷者李韜及車輛損失的核定問題。根據遵義紅城公司舉證以及法定賠償標準,認定傷者李韜在本案中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18,437.8元,予以確認;2、遵義紅城公司主張護理費3655.47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3、遵義紅城公司主張誤工費3655.47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4、遵義紅城公司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12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上述費用共計28,868.74元,遵義紅城公司僅主張25,660.80元,予以確認。至于遵義紅城公司車輛損失即修車費3800元、施救費400元,依法予以認定。
其次,關于某保險公司如何理賠遵義紅城公司墊付的賠償款及維修費問題。由于貴C×××××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李韜的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萬元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事故對李韜造成損失為25,660.80元,貴C×××××小型出租車的維修費和施救費為42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9,860.80元,該數額未超出交強險122,000元的限額。現遵義紅城公司已先行賠付李韜的損失,其請求某保險公司向其理賠已向李韜賠付的損失、車輛的維修費和施救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扣除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還應支付19,860.80元。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應分責分項進行賠償的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理賠款19,860.80元;二、駁回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0元(已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遵義紅城公司所有的貴C×××××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其主張的金額29,860.80元并未超過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上訴人的相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交通事故中財產損失應包括維修車輛、車輛所在物品的損失以及車輛施救等費用,某保險公司對本案中承保車輛的維修費4200元應予以支付;最后,本案系某保險公司拒付遵義紅城公司保險賠償款而引起的訴訟,遵義紅城公司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而某保險公司作為敗訴方,理應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洪
審判員 康 龍
審判員 胡曉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