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溫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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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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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終217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4-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貴州新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貴州名城(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溫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8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溫XX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84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5000元保險金或發回重審。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是真實有效的,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的傷殘評定應根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定殘,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保險限額乘以殘疾比例進行計算,并且上訴人對此已經進了明確說明義務,據此,上訴人應支付的殘疾賠償金為5000元。
被上訴人溫XX答辯稱:一、我方提交的保單中,未約定有按傷殘比例進行理賠的條款;二、上訴人陳述在網上投保時,已履行告知義務,不符合客觀事實,理由:1、被上訴人不懂得網上購買,是公司代為購買意外保險;2、被上訴人已經54歲了,根本不會操作電腦,眼睛也處于老花狀態,根本看不清電腦上的文字,更不用說操作電腦、點擊確認;三、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在進行網絡投保時,已就保險條款向被上訴人提示,特別是對理賠范圍及按殘疾比例進行理賠的明確說明。
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傷殘賠償金5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27日,溫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項目為意外住院和門急診,保險金額10000元;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金額5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28日0時0分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時止。合同約定“1、本保險只承擔被保險人在駕駛摩托車期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且需提供交通部門的事故證明。4、無其他特別約定”。2015年12月23日15時29分,溫XX駕駛貴C×××××二輪摩托車由遵義往金沙方向行駛至秀河線400公里+100米路段時,與李超駕駛的貴F×××××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和溫XX受輕微傷的交通事故。溫XX受傷后在遵義市播州區人民醫院(原遵義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左橈骨遠端粉脆性骨折;2、左尺骨遠端骨折;3、左尺骨莖突骨折;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5、右眉弓皮膚裂傷;6、頭皮裂傷;7、頭皮軟組織異物;8輕型顱腦損傷。2016年4月5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根據溫XX的受傷情況,結合《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鑒定溫XX之傷為傷殘十級。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溫XX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鑒定,故申請重新鑒定,要求只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比例賠償保險金。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于2015年7月27日簽訂的保險單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該合同(保險單)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受該合同的約束,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溫XX因駕駛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傷殘十級,其所受傷殘符合合同約定的理賠標準和理賠事項。故依據雙方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溫XX支付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對溫XX傷殘鑒定的參照標準,雖然某保險公司辯稱認為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鑒定,其申請重新鑒定,并只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比例賠償保險金。但雙方在合同(保險單)中并未對此項進行約定,而某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提供的保險條款屬格式條款,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該格式條款告知溫XX并進行了特別提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對其辯稱無事實依據,對其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溫XX支付保險金5000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溫XX均沒有提供新證據。本院在二審中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合同條款的約定,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該約定屬于保險內容的約定,并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不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對投保人進行提示、明確說明。因被上訴人經鑒定為傷殘十級,故上訴人應該支付的保險金為5000元(50000元×10%)。至于被上訴人所稱該份保險是通過網絡由上訴人代為購買,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841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溫XX支付保險金5000元;
三、駁回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共計157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58元,由溫XX承擔141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洪
審判員 康 龍
審判員 胡曉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