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馮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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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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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344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
委托代理人:程XX,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榆陽區某某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陜0802民初402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進行聽證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0元;2、本案的全部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采納的關于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系訴前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上訴人作為當事人并未參與,故對該鑒定不予認可,二審法院應當重新鑒定。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訴請屬于保險合同免責事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
馮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馮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由被告賠償原告路產損失19360元(包括路產3000元、樹木5000元、護欄11360元)、車輛損失416053元,以上共計435413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2日,原告馮XX在被告處為其陜KXXX85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轎車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險別的保險,其中陜KXXX85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419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均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從2015年10月2日15時起至2016年10月2日24時止。2016年3月14日01時38分許,馮XX駕駛陜KXXX85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沿某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路“某某燈067”路燈處,車輛將中央隔離帶撞損,后沖進北側的綠化帶內將路燈及樹木等撞損,造成無人傷亡車輛受損的單方肇事。2016年3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作出榆公交榆橫認字(2016)第0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3月30日經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委托由榆林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出具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車輛損失416053元。另查明,原告賠付路產路燈3000元、樹木5000元、護欄11360元。原告馮XX在事故發生后,由于身體不適,于2016年3月14日2時21分許前去醫院檢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被告以原告屬逃逸免賠情形拒賠,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85號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無人傷亡車輛受損的單方肇事。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交強險后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被告不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于事故發生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經審查,根據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記載原告并不存在破壞現場情形,原告離開事故后,由于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檢查,不符合法定逃逸情形,故被告該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支持,不予采納。被告抗辯根據《陜西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自行委托鑒定必須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名冊的司法鑒定機構,榆林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并不在此名冊內,故該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認可,經審查,該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系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委托由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且被告未在法庭規定的時間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故被告該抗辯理由亦不予采納。被告抗辯鑒定費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不予賠償的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原告的車輛損失在機動車損失險中由被告賠償416053元;路燈損失為3000元、樹木損失為5000元、護欄損失為11360元,共計19360元,在交強險中財產損失中賠償2000元,剩余17360元在商業三者險中由被告賠償。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1、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馮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某某幣2000元。2、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馮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416053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某某幣17360元,共計43341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信息。案件受理費3910元,由保險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馮XX簽訂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且被上訴人馮XX依約交納保險費,為有效合同。現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認為本案鑒定機構榆林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鑒定主體不適格。經審查,榆林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且本案鑒定結論為訴前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榆橫工業區交警大隊委托作出,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本案事故屬免賠事由,某保險公司應只賠償2000元的上訴理由,某保險公司對格式合同中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應依照保險法的規定,應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其上訴理由不予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65元,由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鋼
審 判 員 馬曉艷
代理審判員 沈國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斯婷